(2017)冀0404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邓某、张某1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靳某1,邓某,张某1,北京鼎盛某公司,北京翰林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4刑初2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197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系被害人靳某2的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男,200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靳某2的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1,男,193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系被害人靳某2的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某3,女,196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邱县。系靳某1的女儿。委托诉讼代理人由福义,河北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某,男,1983年8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临漳县,汉族,小学文化,住临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忠,男,195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临漳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1,男,198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临漳县。系肇事车实际车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生,峰峰矿区光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北京鼎盛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蔡新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北京翰林某公司(以下简称翰林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杨永刚,系该公司执行董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负责人王小兵,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诗瑶,女,198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以邯复检公诉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靳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靳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某3、由福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诗瑶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北京鼎盛某公司、北京翰林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1日13时43分许,被告人邓某驾驶超载未悬挂后牌照的京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限制通行的邯郸市复兴区复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前进大街与复兴路交叉路口时,撞上在前进大街由北向东左拐弯的靳某2骑行的电动自行车,造成靳某2当场死亡。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靳某2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邓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前来处理。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靳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应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邓某从重处罚。并以被告人邓某交通肇事致靳某2死亡为由,要求被告人邓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1、北京鼎盛某公司、北京翰林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其个人物品损失、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120400.08元;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供认不讳。主要辩解,民事部分应由车主赔偿。被告人邓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邓某与车主为雇佣关系,民事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和车主赔偿,且邓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张某1已垫付丧葬费2万元、尸检费1万元,应从保险赔付中扣除。被害人靳某2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百分之三十。靳某1系退休人员有稳定的工资收入,不具备主张抚养费的条件。个人物品损失没有证据也没有任何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邓某驾驶车辆超载,且未悬挂后号牌,在禁止通行路段行驶,商业险免赔百分之十,而且应按百分之七十和百分之三十的比例进行赔偿。财产损失与本案无关联。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13时43分许,被告人邓某驾驶超载未悬挂后牌照的京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限制通行的邯郸市复兴区复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前进大街与复兴路交叉路口时,撞上在前进大街由北向东左拐弯的靳某2骑行的电动自行车,造成靳某2当场死亡。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靳某2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邓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前来处理。另查明,邓某驾驶的京A×××××号重型自卸货车系郝某于2014年2月24日在鼎盛顺达公司购买,登记车主为鼎盛顺达公司,车辆所有权仍属于郝某,郝某并将该车辆挂靠于鼎盛顺达公司,每年交纳3000元服务费。2015年1月15日,郝某将该车辆转让给张某1,车辆仍然挂靠在鼎盛顺达公司。2016年2月25日,京A×××××号重型自卸车在天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一年。被保险人均为瀚林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靳某1因靳某2的死亡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23040元、丧葬费26204.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380.5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056.17元,以上费用共计577681.17元。案发后,肇事车实际车主张某1已先行垫付丧葬费2万元。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邓某供述,2016年10月21日下午1时45分许,其驾驶京A×××××号重型自卸车沿复兴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前进大街与复兴路交叉口时,有一辆电动三轮车从其车前侧左转弯向北行驶,其为了躲这辆三轮车就向左打方向盘,这时有一辆电动自行车突然行驶到其货车前面,由于其驾驶的货车超载,再加上下雨,其刹车不及时,撞上了这辆左转弯的电动自行车,并将骑电动自行车的人碾压,其赶紧停下车查看情况,看到货车右侧备胎下方躺着一个女的,货车右后侧约3米的地上倒着一辆电动自行车。其试着救助这名女子,发现轮胎压着她,于是其返回驾驶室,向后倒了倒车,其返回这名女子身边的时候,发现这名女子受伤严重,其赶紧用手机打“120”、“122”报警电话,其还拨打了车主张某1的电话。没过多长时间,事故科的民警来到现场,对现场进行了勘查。之后“120”急救车也来到事故现场,后其被带到事故科。其驾驶的货车当时总重111900KG,核定载质量是15550KG。其驾驶的车辆没有市内通行证,车辆后侧没有悬挂车牌。2、证人张某1(肇事车实际车主)证言,2016年10月21日下午1点多,邓某给其打电话说车出事故了,撞死一个骑电动车的女的,地点在邯郸市复兴区前进大街与复兴路交叉口。其对邓某说,别离开现场,赶紧打“120”、“122”报警。3、证人高某证言,2016年10月21日下午1点半左右,其沿复兴路由西向东步行至复兴路与前进大街交叉口时,看到有一辆大货车停在复兴路中间,货车后面地上倒着一辆电动自行车,货车右侧轮胎附近下方躺着一个人,其看发生交通事故了,就拨打了“120”报警电话。4、证人李某1证言,2016年10月21日晚上7点半左右,事故科民警给其打电话说其妻子靳某2出交通事故了。其到事故科后,民警对其说当天中午1点45分左右,其妻子在复兴区前进大街与复兴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人已经不在了。到目前为止,对方一共给了两万元丧葬费。5、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显示,事故地点位于复兴区前进大街与复兴路交叉口。现场有肇事车辆京A×××××号重型自卸车和电动自行车各一辆。该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邓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靳某2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队查询的驾驶人信息结果单显示,邓某准驾车型B2,有效期为2012年7月24日至2022年7月24日。车辆信息显示,京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北京鼎盛某公司。并有邓某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制件在卷。6、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检验意见证明,靳某2系胸腹腔脏器损伤、创伤性休克死亡。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显示,靳某2死亡时间为2016年10月21日。7、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出具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10月21日13时40分许,该队接“122”指挥中心指令称:在复兴区前进大街与复兴路交叉口,一辆大型汽车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员受伤。接指令后,该队即派员到现场,经现场调查,肇事司机叫邓某,肇事车辆为一辆车牌号为京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该车右侧备胎下方躺着一名中年女子,后经到达现场的“120”急救中心的医护人员确认,该女子已经死亡。现场勘查完毕后将肇事司机邓某口头传唤至该队,邓某对其交通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8、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显示,2016年10月21日13:47分,号码为180××××4098(邓某电话号码)报警。邯郸市紧急救援指挥中心出具的120指挥中心出车记录单显示180××××4098(邓某电话号码)曾拨打过急救电话。以上事实,并有公安机关调取的邓某号码为180××××4098的电话详单在卷。9、鼎盛某公司协议书显示,2014年2月24日,甲方鼎盛某公司,乙方郝某签订协议,约定:乙方将所购车辆(车牌号京A×××××)挂靠到甲方名下,车辆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乙方,乙方有经营自主权,乙方自愿承担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等法律责任。在挂靠期间,甲方每年一次性收取乙方服务费3000元。甲方为乙方办理车辆保险、道路运输协会会费等各项车务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在乙方挂靠期间,因该车辆引发的一切经济和其他纠纷以及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失等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10、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显示,郝某于2015年1月15日将京A×××××车辆卖给张某1。1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显示,北京鼎盛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蔡新粉。12、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制作的过磅经过证明,经对京A×××××号重型自卸货车进行过磅,车货总重为111900kg。13、天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瀚林某公司,被保险机动车牌照号京A×××××号;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25日24时止。天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瀚林某公司,被保险机动车牌照号京A×××××号;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25日24时止。该公司当庭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显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14、李某1出具的收条显示,收到邓某现金2万元。15、邯郸市公安局百家村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显示,靳某2出生于1974年8月24日,户籍地为邯郸市。邯郸市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靳某2家庭成员情况证明,其母亲已病故,父亲靳某1,丈夫李某1,儿子李某2。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身份证复制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靳某1出生于1936年5月13日,李某1出生于1974年7月22日,李某2出生于2001年6月22日。结婚证(复制件)显示,李某1、靳某2于1999年12月登记结婚;出生医学证明显示,李某2于2001年6月22日出生。邱县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该村村民靳某1,有两个儿子,四个女儿。邱县某校出具证明,靳某1系该单位退休教师,现工资2500元。16、河北一力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李某1因处理个人事务,自2016年10月22日-2017年2月10日期间,总计休事假27天,其中2016年10月22日-11月7日,连续休假17天。该单位提供的工资表显示李某1平均月工资为4960.17元。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城乡分公司出具证明,李某3月工资为3852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驾驶车辆严重超载驾驶,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拨打“122”和“12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1、李某1、李某2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523040元、丧葬费26204.50元,经查属实,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处理丧葬事宜人员李某1、李某3的误工费3281.25元,经查,李某1月工资为4960.17元,李某3月工资为3852元,处理丧葬事宜酌情认定7天,该项损失共计2056.17元,对该2056.17元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41036.33元,其中,靳某1的费用为14655.83元,经查,邱县某校出具证明,靳某1系该单位退休教师,现工资2500元,不符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规定,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李某2的费用为26380.50元,经查属实,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个人物品损失3798元、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2304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的有效证据或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对该两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577681.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邓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靳某2负事故次要责任,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邓某承担事故损失80%的赔偿责任;靳某2承担事故损失2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天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首先由天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80%的比例,由天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天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1、李某1、李某2损失11万元,剩余损失数额为467681.17元,邓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74144.94元,因被告人邓某超载驾驶,保险责任免除百分之十,故天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按所占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1、李某1、李某2损失336730.4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1、被告人邓某应对剩余损失37414.49元承担赔偿责任,因张某1已先行垫付2万元,故仍应对17414.49元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要求鼎盛某公司、瀚林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肇事车辆与鼎盛某公司系挂靠关系,案发时,车辆实际车主张某1每年均向鼎盛某公司交纳服务费3000元,故鼎盛某公司应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1、被告人邓某承担的17414.49元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瀚林某公司系被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被告人邓某辩解,民事部分应由车主赔偿。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邓某与车主为雇佣关系,民事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和车主赔偿。经查,被告人邓某驾驶超载的货车在禁止大货车通行的道路上行驶,在本起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与雇主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均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张某1已垫付丧葬费2万元、尸检费1万元,应从保险赔付中扣除。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其已垫付丧葬费2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尸检费1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不予认可,其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其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其该两项辩解意见均不予支持。对其提出靳某1系退休人员有稳定的工资收入,不具备主张抚养费的条件;个人物品损失没有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的辩解意见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邓某驾驶车辆超载,且未悬挂后号牌,在禁止通行路段行驶,商业险免赔百分之十的意见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被告人邓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1、天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应按百分之七十和百分之三十的比例进行赔偿的意见均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1、李某1、李某2经济损失共计1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1、李某1、李某2经济损失共计336730.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邓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1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1、李某1、李某2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7414.49元(含已付的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鼎盛某公司对上述37414.49元(含已付的20000元)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1、李某1、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米 娥审 判 员 赵 鹏人民陪审员 张 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正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