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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民初8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袁美新与易振衡、江苏超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美新,易振衡,江苏超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8373号原告:袁美新,女,1948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跃,启东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易振衡,男,1994年6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被告:江苏超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后羿传说文泽康城1号楼商铺6。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滨、彭丽,江苏周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美新与被告易振衡、江苏超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美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跃、被告江苏超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丽,被告易振衡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5年12月31日16时左右,被告易振衡驾驶非标准机动三轮车沿启东市吕四港镇小四甲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21省道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22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通过上述路口由袁美新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易振衡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袁美新无责任。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易振衡驾驶非标准机动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其在公安机关陈述,肇事车辆系其于2015年12月22日在崇明购买,未办理牌照。三、原告受伤治疗及工作的概况:事发当日,原告前往启东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1月25日出院,共住院25天并花出医疗费。原告事发前在江苏万鹏机电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平均工资为49.6元/天。四、受害人伤残等级鉴定情况:经启东市新安法律服务所委托,2016年9月28日,启东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交通意外致左侧4-7肋骨骨折、右侧3-6、8肋骨骨折、左侧桡骨远端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其护理期限评定为3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为宜。2016年11月13日,该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限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误工期限评定为15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280元。五、原告于2016年12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6214.94元,各项赔偿费用主张情况:1、医疗费3088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26天×18元/天);3、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4、伤残赔偿金89215.20元(12年×37173元/年×20%);5、误工费9000元(60元/天×150天);6、护理费4767.84元[(26天×2人+4天)×85.14元/天];7、交通费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9、车辆损失1500元;10、鉴定费2280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有争议部分,本院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裁决。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袁美新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而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易振衡是否是被告江苏超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认为被告易振衡系被告江苏超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案涉事故系被告易振衡的职务行为,但被告江苏超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被告易振衡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未明确其系被告江苏超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但明确案涉肇事车辆系其购买,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主张,故不能认定被告易振衡系被告江苏超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江苏超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启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可作为民事案件定案依据。因被告易振衡未投保交强险且负事故全责,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均应由被告易振衡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30683.9元。2、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支持450元(25天×18元/天)。3、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确认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89215.2元(12年×37173元/年×20%)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误工期限以鉴定意见为准,根据原告工资收入,支持49.6元/天,支持7440元(49.6元/天×150天)。6、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认的护理期限及人数,按照农民标准85.14元/天计算,支持4682.7元[(25天×2人+5天)×85.14元/天]。7、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的就医地点、住院时间等因素酌定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责任划分等综合因素考虑,本院酌定7000元。9、车辆损失,结合事故认定书中车辆部分受损的事实,酌情认定500元。上述1-9项合计140871.8元,由被告易振衡承担。鉴定费2280元,计入诉讼费部分处理。被告易振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无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振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袁美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0871.8元。二、驳回原告袁美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1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鉴定费22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24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袁美新负担191元,被告易振衡负担5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1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帐号46×××65)。审 判 长  孙驾飞代理审判员  毛才华人民陪审员  庄勇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邱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