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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民申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隋殿有与王振忠排除妨害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隋殿有,王振忠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民申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隋殿有,男,196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扶余市。委托代理人朱侠,松原市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振忠,男,195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扶余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桂芝(王振忠妻子),女,195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扶余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圣泽,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隋殿有与被申请人王振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吉07民终14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隋殿有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隋殿有申请再审称,2002年被申请人王振忠在紧挨着申请人的承包地栽植杨树,至2005年杨树长高长粗。导致申请人承包地0.12公顷无法耕种,造成了申请人的经济损失。申请人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保护申请人所请求的全部利益。被申请人王振忠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均为扶余市弓棚子镇榆树村一社村民,榆树村一社多数村民证实,申请人隋殿有现所经营的承包地,在第二轮土地时未给隋殿有留有树影地。因此,造成申请人隋殿有承包地无法正常经营的责任人不是被申请人王振忠,二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隋殿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郑长波审判员  牟凤桐审判员  任凤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小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