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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08民初3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杨福元与符小艳、文保云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福元,符小艳,文保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琼0108民初3106号原告:杨福元,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周,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符小艳,女,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住址海口市。被告:文保云,男,1982年12月23日出生,黎族,户籍登记住址海南省万宁市。本院受理原告杨福元与被告符小艳、文保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符小艳的住址”海口市美兰区南宝路32号”,本院向该住址寄送应诉邮件,未能成功送达��经向原告询问,原告称该地址为被告符小艳的工作地址,非居住地址。经审查,被告符小艳的户籍登记住址为”海口市琼山区云龙镇海榆南路12号云龙粮所”,被告文保云的户籍登记住址为”海南省万宁市丰丹村委会丰丹下村”,原告居住于”海口市龙华区海垦路农垦总局宿舍商贸楼101房”,原、被告居住地址均不在本院辖区。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均享有管辖权。本案中两被告的住所地分别琼山区辖区和海南省在海口市××区,而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住所��海口市龙华区辖区。据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为方便当事人诉讼,本案宜移送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cfhtmp1hlxpkvwwvz0审 判 员 詹海灵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XX芹书 记 员 蔡亚玲书 记 员 蔡亚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