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刑初1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陆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104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钦,男,198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高州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羁押,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梁锡峰,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陆钦以手机为联系工具,多次在东莞市长安镇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并获利。2017年1月11日12时许,吸毒人员张某(另案处理)去到东莞市长安镇锦发新村E栋201房某的出租房内,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了1小包甲基苯丙胺(净重2.55克)。交易后,陆钦、张某离开该房间,后接到线报的公安人员展开抓捕,因陆钦从二楼跳下受伤,公安人员遂将陆钦送至医院治疗。期间,公安人员在陆钦身上搜到的8包可疑白色晶体(共净重17.28克,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包红白色晶体(净重0.84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包黄绿色叶状物体(净重4.89克,检验出大麻酚成分);在陆钦驾驶的车上搜获的1包白色晶体(净重26.77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包黄绿色叶状物体(共净重106.6克,检验出大麻酚成分)均检测出大麻酚成分等物品一批。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陆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陆钦拒不认罪,辩解称没有贩毒。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被告人陆钦贩卖2.55克毒品给张某的事实没有异议;2、从被告人陆钦身上及车上查获的毒品数量不应作为贩卖毒品罪的数量认定,被告人陆钦对上述毒品并没有贩卖的故意,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且上述毒品也没有扩散到社会;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陆钦在其租住的东莞市长安镇锦发新村E栋201房内,以3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净重2.55克)卖给吸毒人员张某(另案处理)。交易后,陆钦、张某离开该房间,后接到线报的公安人员展开抓捕,因陆钦从二楼跳下受伤,公安人员遂将陆钦送至医院治疗。期间,公安人员在陆钦身上搜到的8包白色甲基苯丙胺晶体(共净重17.28克)、1包红白色甲基苯丙胺晶体(净重0.84克)、1包大麻叶(净重4.89克);在陆钦驾驶的车上搜获的1包白色甲基苯丙胺晶体(净重26.77克)、6包大麻叶(共净重106.6克)等物品一批。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张某、王某、黄某、卢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搜查录像,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毒品缴交收据,鉴定事项决定书,电子数据检验报告,微信聊天记录、照片、短信等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机动车信息情况,情况说明,被告人陆钦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陆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钦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证人张某指证其于2017年1月11日向陆钦购买了一包甲基苯丙胺,并给了陆300元;公安人员现场在张某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55克;被告人陆钦供述拿了张某300元,给了张某约2克毒品,虽然陆钦辩解称该300元是先向张某借的,毒品是后来送给张某的,并没有贩卖毒品,但上述辩解意见与常理不符,也与证人张某的证言相矛盾。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陆钦贩卖2.5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张某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陆钦称没有贩毒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陆钦身上及其驾驶的车内缴获甲基苯丙胺44.89克和大麻叶111.49克,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因此上述缴获的毒品数量应计入陆钦贩卖毒品的数量,辩护人提出上述缴获的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陆钦系初犯的辩解意见,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30年1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苹果6SPLUS手机一部、赃款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阳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黎燕珊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钟占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