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民终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樟树市德和化工有限公司、江西赣中氯碱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樟树市德和化工有限公司,江西赣中氯碱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终4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樟树市德和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观上镇汽车站*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2685994385X。法定代表人:黄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小湖,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赣中氯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盐化工业基地盐化大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27057759143。法定代表人:汤忠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明,男,汉族,1981年5月10日出生,江西赣中氯碱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江西省樟树市小溪路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健,男,汉族,1994年11月22日出生,江西赣中氯碱制造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住江西省樟树市。上诉人樟树市德和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赣中氯碱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2015)樟民二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小湖、被上诉人赣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明、谢永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2015)樟民二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赣中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赣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赣中公司所提供的发票11张,德和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是无异议,但是,对11张发票无异议是有前提的,前提即该11张发票均提交给了德和公司,但赣中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11张发票交给了德和公司,但一审判决却对该11张发票予以认定,该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赣中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三《产品发运通知单》17张,证明未开票据637942.80元合法有效是错误的,该证据无论从证据形式要件和内容要件看,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首先,该证据系赣中公司单方开具的,且是收款收据;其次,在该《产品发运通知单》中没有德和公司的任何签字和盖章,根本无法证明《产品发运通知单》中的货物是送给德和公司的。3、德和公司己说明德和公司法定代理人黄骏与赣中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忠科的儿子汤明关系密切且有业务往来。在此之前,双方己对账,相互不欠账,因此,赣中公司才没有找德和公司,但一审判决对该事实只字未提。4、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24日收条是最后一次付款,认定错误,赣中公司的诉讼请求己过诉讼时效。该收据收款事由写的是一组编号,根本不是付货款,且支付方式为承兑。在樟树市的生意人都知道黄骏是做小额贷款生意的,该收据只能证明收到承兑票据一张,且该证据是赣中公司单方所写,德和公司没有任何签字盖章,故该证据既不真实也不合法,但一审判决却凭想象认定系支付本案货款。因此,即使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德和公司的上诉请求。赣中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德和公司的上诉。1、赣中公司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有发货明细、增值税发票、收款收据等,这些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本案事实;2、德和公司上诉称赣中公司未向德和公司催收,德和公司所称不属实,赣中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向德和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骏催收过货款。赣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德和公司向赣中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732906.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德和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赣中公司与德和公司之间从2009年开始多次发生业务往来,德和公司先后多次向赣中公司采购液碱等产品,至2011年3月底,累计购货金额为4011043.8元,期间,德和公司先后支付了货款1628137元。后经赣中公司催收,德和公司又先后支付了货款65万元。至2013年12月24日最后一次付款止,德和公司尚欠赣中公司货款1732906.8元。赣中公司经催收未果,向该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赣中公司向德和公司供货后,已向德和公司开出增值税发票3373101元,尚有637942.8元未开具发票,但赣中公司应该向德和公司开具未开出的增值税发票。一审法院认为,赣中公司与德和公司之间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赣中公司按约履行了交付产品的义务,德和公司亦应按约付清全部货款。德和公司提出赣中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赣中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德和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4日,赣中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二年期限,赣中公司要求德和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限德和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支付赣中公司货款1732906.8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96元,由德和公司承担。德和公司为在本案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但对一审中赣中公司提交的11张发票、17张《产品发运通知单》及2013年12月24日收据存根补充质证意见如下:1、对11张发票,德和公司认为赣中公司应提供有关送达发票给德和公司的证据,但赣中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将上述发票提供给了德和公司;2、对17张《产品发运通知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产品发运通知单》是赣中公司单方所写的,上面没有德和公司任何人的签名,如要证明有发货,应该有德和公司的人员在上面签字;3、对赣中公司提供的2013年12月24日收据存根,用以证明最后一次付款,德和公司认为收据上写明的是承兑票据,无法证明是支付的货款,且这是赣中公司单方出具的,故德和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赣中公司对德和公司的补充质证意见,认为:1、对11张发票,该11张发票是赣中公司开具给德和公司的,德和公司称要赣中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德和公司收到了发票,因增值税发票的税点是比较高的,如赣中公司不是开给德和公司,为什么赣中公司要开具这样的发票呢;2、关于《产品发运通知单》,《产品发运通知单》中载明的车牌号及司机都是属于德和公司;3、关于2013年12月24日收据存根,这是德和公司向赣中公司交付承兑票据,是赣中公司收到货款之后向德和公司开具的收据。赣中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在本案二审期间提交了2015年2月12日汤明向德和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骏发送的《手机短信记录》1份。拟证明:赣中公司一直在向德和公司催收货款,德和公司称赣中公司未向德和公司催收货款不符合本案事实,赣中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德和公司对赣中公司提供的上述《手机短信记录》质证认为,对《手机短信记录》的真实性,该短信是否发给黄骏,需向黄骏核实,即使该短信发给了黄骏,与本案也没有关联,短信中没有主张是催收哪一笔货款,因为黄骏与汤明之间还有其他业务,故对短信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对赣中公司提交《手机短信记录》认证如下,德和公司对赣中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认为无法确认该手机短信是否发给了黄骏,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德和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德和公司同时提出黄骏与汤明之间还有其他业务,短信中没有主张是催收哪一笔货款,故该《手机短信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当事人为德和公司与赣中公司,德和公司主张黄骏与汤明之间还有其他业务与本案没有关联,故其提出上述手机短信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本院对《手机短信记录》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德和公司尚欠货款金额不予确认外,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自2009年年底起至2011年3月,德和公司向赣中公司购买液碱、盐酸及氢氧化钾等化工产品,提货方式为德和公司派车自提,德和公司车辆提货时,由赣中公司出具《产品发运通知单》,《产品发运通知单》载明时间、承运车号、产品名称、产品规格及产品数量等;2015年2月12日,赣中公司汤明向德和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骏发送手机短信,向德和公司催收本案货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赣中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二、德和公司是否尚欠赣中公司货款及所欠货款的金额。本院对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问题2013年12月24日,赣中公司向德和公司出具编号为0843009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德和公司、收款方式承兑、金额20万元,该收款收据载明银行承兑票号32000051/20614379。德和公司认为上述收据写明的是承兑票据,无法证明是支付货款,且这是赣中公司单方出具的,故德和公司对该收据不予认可。赣中公司依据上述收据认可德和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通过背书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20万元货款。德和公司同时主张德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骏开办了投资公司并从事小额贷款业务,因此上述收据仅能证明收到承兑票据。德和公司的上述意见实际系主张该收据的款项是支付其他款项。本院认为,该收据存根由赣中公司持有,赣中公司依据该收据主张德和公司支付20万元货款及支付时间,德和公司主张该收据系支付其他款项,而并非支付本案货款,对其主张,德和公司应提供证据,但德和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对2013年12月24日收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德和公司最后一次支付本案货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4日,2015年2月12日赣中公司的总经理汤明向德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骏发送短信催收货款,诉讼时效中断,2015年2月12日起至本案一审2015年12月22日立案时止,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德和公司有关赣中公司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德和公司是否尚欠赣中公司货款及所欠货款金额的问题1、关于对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及17份《产品发运通知单》的认定问题。赣中公司在本案中提供了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产品发运通知单》及21份《收款收据》,并根据上述证据主张双方交易的货物数量和货款金额,并主张17份《产品发运通知单》载明的货物单价为620元/吨。但德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赣中公司购买货物的情况。因此,本案应根据赣中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双方的交易情况。赣中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载明购货单位为德和公司,销货单位为赣中公司。本院认为,赣中公司开具的上述11份发票具有交易凭证的作用,对其与德和公司之间的交易往来具有证明作用。德和公司对上述发票中有黄骏及王雪萍签字的认可已开具给德和公司,对未签字的不认可开具给了德和公司。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述发票备注栏标注了四位或五位数字、备注栏中有德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员签字,标注的四位或五位数字系对应的《产品发运通知单》编号的后四位或后五位。本院认为,赣中公司开具的上述11份发票具有交易凭证的作用,上述11份发票载明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位及数量,且明确记录了货物单价及包含税额在内的货物金额,对赣中公司与德和公司之间的部分交易情况具有证明作用,足以证明双方已开具发票的交易货物数量为6225.43吨,金额为3373101元;其中规格为30%的液碱数量为6120.91吨,金额为3108748元。因此,根据赣中公司提供的上述11份发票,该11份发票涉及的规格为30%液碱的单价为507.89元/吨。赣中公司在本案中提供了未开具发票的17份《产品发运通知单》,德和公司认为无法确认该17份《产品发运通知单》中的车辆属于德和公司,且《产品发运通知单》上没有德和公司的签章。赣中公司在本案二审庭审后补充提交了《产品发运通知单》5份,该5份《产品发运通知单》载明的承运车号为赣C×××××、赣C×××××、赣C×××××、赣K×××××,且该5份《产品发运通知单》的编号后四位或后五位均在上述11张发票备注栏中作了标注。上述17份未开具发票的《产品发运通知单》载明的承运车号亦为赣C×××××、赣C×××××、赣C×××××、赣K×××××。因此,上述5份《产品发运通知单》及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佐证本案事实,足以支持赣中公司依据未开具发票的17份《产品发运通知单》主张的双方未开具发票的货物交易数量为1028.94吨。根据该17份《产品发运通知单》的记录,该17份《产品发运通知单》的货物均为30%液碱。2、关于对货款的认定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交易的已开具发票的货物数量为6225.43吨,金额为3373101元,其中规格为30%的液碱的单价为507.89元/吨;双方交易的未开具发票的货物数量为1028.94吨,未开具发票的货物的品种及规格均为30%液碱。赣中公司起诉主张未开具发票的1028.94吨30%液碱的单价为620元/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赣中公司与德和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赣中公司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未开具发票的1028.94吨30%液碱的交易价格。本院认为,赣中公司提交了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发票计算,30%液碱的单价为507.89元/吨,17份《产品发运通知单》记录的双方交易的货物品种及规格亦为30%液碱,故应以507.89元/吨认定双方交易的30%液碱的单价。故17份《产品发运通知单》货款为522588.34元(507.89×1028.94)。因此,德和公司向赣中公司购货的总货款为3895689.34元(3373101+522588.34)。德和公司主张共计支付了300多万元货款,本案货款已经结清,其中部分是以赣中公司的总经理汤明开办的江西枭龙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枭龙公司)所欠德和公司货款及赣中公司所欠德和公司的货款进行抵扣,并在本案二审庭审后提交了德和公司开具给枭龙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德和公司开具给赣中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及在樟树市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查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记录2份,赣中公司对德和公司上述所称抵扣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当事人为德和公司与赣中公司,德和公司所称与枭龙公司的货款与本案没有关联;同时,德和公司仅提供上述发票及开票记录不足以证明其与赣中公司对本案货款进行了抵扣,且赣中公司对德和公司所称货款抵扣不予认可。因此,德和公司提出的货款部分抵扣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德和公司共计向赣中公司支付本案货款2278137元,因此,德和公司尚欠赣中公司货款1617552.34元(3895689.34–2278137)。因赣中公司对一审判决未提起上诉,故对一审判决关于货款利息的处理,本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2015)樟民二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樟树市德和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江西赣中氯碱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617552.34元;三、驳回被上诉人江西赣中氯碱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3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396元,共计40792,由上诉人樟树市德和化工有限公司负担38400元,被上诉人江西赣中氯碱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39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帅晓东审判员 马文利审判员 袁飞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管林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