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3民初1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双城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宫如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城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宫如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3民初1896号原告:双城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双城区发达路南区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徐文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钊,男,1988年10月23日出生,满族,双城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职员,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被告:宫如江,男,195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原告双城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城惠民银行)与被告宫如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城惠民银行委托代理人刘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如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城惠民银行诉称:田树全于2015年12月30日在原告双城惠民银行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41‰,还款期限为2016年11月20日。由被告宫如江担保。借款到期后,田树全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被告宫如江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偿还田树全借款20,000.00元及借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宫如江未出庭,亦未答辩和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营业执照副本,意在证明原告主体情况适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明确的身份情况。证据三、原告与田树全、被告宫如江签订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借款人田树全于2015年12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20日,约定月利率为8.41‰。担保人是被告宫如江,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四、借款凭证票据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借款人田树全于2015年12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20日,约定月利率为8.41‰。庭审中,由于被告未出庭,对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进行当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其中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是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颁发,被告身份证是由公安机关颁发,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一、证据二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三、证据四,其中借款合同中有借款人田树全签字捺印,也有担保人被告宫如江签字捺印,可以证实原告与田树全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领取借款的凭证有借款人田树全签字捺印,客观真实。且证据三、证据四之间形成链条,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三、证据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田树全于2015年12月30日在原告双城惠民银行借款20,000.00元,用于购买玉米生产资料,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41‰,还款期限为2016年11月20日。由被告宫如江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田树全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宫如江也未履行连带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宫如江立即履行连带偿还义务,偿还田树全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田树全、被告宫如江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已将借款交付田树全,田树全也在借款凭证上亲自署名,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在田树全未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宫如江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偿还田树全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但被告宫如江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偿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宫如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田树全从原告双城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二、被告宫如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田树全从原告双城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按照借款本金20,0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照约定月利率8.41‰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履行之日止。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宫如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衍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武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