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481民初3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永城兴汉商贸有限公司与赵进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城兴汉商贸有限公司,赵进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81民初3495号原告:永城兴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欧亚路西段转盘东5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395467069Y。法定代表人:徐秀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华伟,男,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西城区。被告:赵进锋,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原告永城兴汉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赵进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原告永城兴汉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轮胎款95300元及延期利息2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被告因原告处购买轮胎未能支付欠款95300元,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6年6月25日前还清。被告在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拒不偿还。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永城兴汉商贸有限公司提供被告赵进锋的住址信息不明确。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查找被告,故本案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永城兴汉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66元于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恺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屈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