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6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8-20
案件名称
望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红琴、翁绍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望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红琴,翁绍忠,贵州强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强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望谟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26民初721号原告:望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72218741—X。法定代表人:王林,该社理事长。住所地:望谟县王母街道办事处天马大道。委托代理人:金正芬,该社风险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燕红,该社风险部工作人员。被告:吴红琴,女,1989年6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望谟县人,农民,住望谟县。被告:翁绍忠,男,1981年11月5日,汉族,贵州省望谟县人,农民,住望谟县。被告:贵州强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968470-2。法定代表人:文学强,该公司经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南路***号云城大厦*楼。被告:贵州强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望谟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069075-6。负责人:文昊,该分公司经理。公司住所地:望谟县王母街道办事处商业街商贸桥。本院在审理原告望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吴红琴、翁绍忠、贵州强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强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望谟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望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被告吴红琴、翁绍忠承诺近期偿还贷款为由,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以被告吴红琴、翁绍忠承诺近期偿还贷款为由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望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10.44元,减半收取2505.22元,由原告望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审判员 韦腊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