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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民初6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黄某与石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石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6036号原告:黄某,女,1986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淑王,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石某1,男,1988年7月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原告黄某与被告石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叶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被告石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石某2。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石某1辩称:因为儿子尚小,考虑到儿子的成长,其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给其一段时间改过,如果经过一段时间还没有达到原告的期望,再考虑离婚的事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某与石某1于2013年12月份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石某2。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引发矛盾,并于2016年12月份开始分居生活。以上事实,有黄某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出生医学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如果感情尚未破裂,一方要求离婚,不应准许。黄某与石某1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儿子石某2年龄尚小,需要父母共同的关爱。本院对黄某与石某1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黄某与石某1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矛盾均因家庭琐事引起,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多为儿子的成长考虑,和好是有可能的。综上,对黄某要求与石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因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黄某与石某1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叶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