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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民终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彭慧森、彭啟昌与新兴县新城镇陇塘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慧森,彭啟昌,新兴县新城镇陇塘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民终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慧森,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2281968********),汉族,居民,住新兴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啟昌(系彭慧森父亲),男,1936年10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28281936********),汉族,居民,住新兴县。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新林,广东来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秋实,广东来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兴县新城镇陇塘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住所地:新兴县。负责人:彭日辉,村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甘永波,广东创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慧森、彭啟昌因与被上诉人新兴县新城镇陇塘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下称陇塘第二村民小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新兴县人民法院(2016)粤5321民初1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彭慧森、彭啟昌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陇塘第二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陇塘第二村民小组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理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已经查明的事实反映:于1994年间,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成立了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并已经事实履行多年,直至2006年1月20日又签订了书面的合同,对原口头协议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可见,案涉承包合同自1994年起订立,上诉人自1994年即已实际承包使用案涉土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由于承包土地范围就在村边的大路旁,是村民前往县城的必经之路,陇塘第二村民小组的村民几乎每天都路过,均知道土地由上诉人承包经营至今;而上诉人历年来缴纳的租金,每年皆反映在陇塘第二村民小组村委会的财务账上,是村集体财务公开的内容,镇政府等主管部门每年还通过农村集体财务审计等程序进行监督。可见,陇塘第二村民小组村民知道案涉承包合同的履行。上诉人自1994年起一直承包经营涉案土地,至被上诉人起诉时已逾22年。然而,在起诉前,被上诉人或者其村民从来没有对案涉承包合同提出过异议。因此,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一审判决对于案涉承包合同是否经过民主议定程序的举证责任分配存在错误。村委会(村小组)是村民自治组织,其代表村集体处理相关事务与村民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委会(村小组)处理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即民主议定程序。民主议定的形式可以是村民大会,也可以通过广播,还可以逐户通知征求意见等。民主议定程序是村集体议事的内部程序,村民会议记录、广播稿、征求意见书等民主议定程序的相关证据材料由村委会保管。承包人在与村委会(村小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无需村委会(村小组)提供承包方案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证据,承包方案经过民主议定程序的有关材料也不是土地承包合同的附件。因此,以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为由请求确认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举证责任应当由村委会承担,如果由承包人来承担举证责任,对承包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因为无论是否经过民主议定程序,承包人都是举证不了的。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以土地承包合同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为由请求确认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列举出能充分证明案涉土地承包合同没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且存在损害村集体或着村民利益的证据。一审法院要求由上诉人承担案涉土地承包合同经过民主议定程序的举证责任是明显不妥的。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就是说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并不必然无效,只有这些强制性规定是效力性的规定,合同才必然无效。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具体地表现为“违反……无效”,或者是“不得……,否则无效”。而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都并未将违反民主议定程序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影响设定为一种明确禁止性的效力性规范形式。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根据该条规定,并不能直接或间接推导出“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承包方案无效”的结论,而只能得出“承包方案未经村民会议讨论的,不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所确定的民主议定程序”这样的法律后果。因此,违反民主议定程序的土地承包合同不能当然认定为无效,其实质是村委会越权发包、无权处分的行为,是一种效力待定合同,如果村民事后进行追认就有效,如果村民认为土地承包合同侵犯了自己的利益而不予追认则合同无效。而本案中,案涉土地承包合同已经履行22年有余,村民一直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诉讼中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土地承包合同损害了村集体和村民的利益,一审法院仅仅因上诉人无法举证证明案涉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就径直判决无效是明显不妥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9]15号)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依本规定第二条所起诉的案件中,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属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最高院在该司法解释中就承包合同违反民主议定原则的无效请求设定了1年的除斥期间,只要在承包合同签订的一年以内没有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就不能再以此认定合同无效。上述司法解释自1999年7月8日起施行,2008年12月24日才被废止。原审判决犯了一个“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性错误,造成错判。“法不溯及既往”是一项基本的法治原则。通俗地讲,就是不能用今天的规定去约束昨天的行为。即国家不能用当前制定的法律去指导人们过去的行为,更不能由于人们过去从事了某种当时是合法但是现在看来是违法的行为而依照当前的法律处罚他们。从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自1994年案涉双方已就承包案涉土地事宜达成口头协议,成立了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并已经事实履行多年,直至2006年1月20日又签订了书面的合同,对原口头协议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可见案涉承包合同发生于2006年1月20日以前,加上1年的除斥期间,即2007年1月20日时,上述司法解释仍然有效。故此,认定本案承包合同的效力时应适用该司法解释。而根据该司法解释的精神,案涉承包合同显然是有效的。四、一审判决对于案涉2014年3月15日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性质认定有误。2014年3月1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非一份新的承包合同,而仅相当于是2006年1月20日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该合同的内容基本延续2006年1月20日承包合同,只是因为上诉人彭啟昌年事已高,为继续履行原承包合同,故委托其儿子彭慧森代管承包地。因许多日常事务需要彭慧森出面办理,由彭慧森作为承包合同的主体更为便利,故此经与被上诉人协商,双方将承包人变更为彭慧森,并于2014年3月15日重新签订了合同。可见,该合同并不是新的承包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因此,虽然双方于2014年3月15日重新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但该合同的主要条款与2006年1月20日的原合同一致,是因原承包人彭啟昌委托儿子承继经营而签订的,并没有改变原承包合同的实质性内容,更加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更没有造成被上诉人实质权利的损害,因此,彭啟昌委托彭慧森代管承包地而重新签订合同的行为应受法律保护。五、如判决案涉承包合同无效对上诉人极不公平,且与国家现行政策相违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完善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办法的意见》强调,“要严格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权,……要求加快放活土地经营权,赋予新的经营主体在流转土地上,享有占有、耕作并取得相应收益的权利,稳定经营预期,避免和化解土地流转中产生的纠纷,确保农业健康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自1994年起至今,上诉人一直承包经营涉案土地,双方已形成持续而稳定的承包关系,陇塘第二村民小组的村民一直知情而长期没有反对。上诉人自1994年间取得了承包权之后,事实经营了20多年,在承包地上进行了大量的投资(例如,为种植高效益经济作物而长期改良土壤;2013年开始在承包地旁边新修建了公路,承包地的海拔高度变得低于路基,为了避免洪涝灾害,上诉人投入50多万元进行了回填土,升高了地台;对种植经营作长期规划,目前仅种植苗木价值就超过了10万多元……)。迄今为止,上诉人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本案合同完全是可以继续履行的。因此,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这才有利于确保经济合同关系的稳定性和自主性,有利于发展农村集体经济,司法机关不应主动干预。这既是追求实质正义的具体体现,也是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客观要求,更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应有之意。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理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新兴县新城镇陇塘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陇塘第二村民小组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1994年间,陇塘第二村民小组与彭啟昌达成口头协议,由彭啟昌承包权属陇塘第二村民小组位于土地前(地名)的涉案土地,口头约定由彭啟昌代陇塘第二村民小组按每亩600斤粮食向国家交纳公粮,陇塘第二村民小组不再向彭啟昌收取其他承包款,但双方没有签订承包合同。之后,陇塘第二村民小组、彭啟昌依约履行口头协议。直至2006年1月20日,陇塘第二村民小组与彭啟昌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载明:陇塘第二村民小组已将土地前(地名)的土地发包给彭啟昌,原约定彭啟昌每年按每亩交纳600斤公粮给粮所。现彭啟昌需继续承包,期限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34年12月31日止,共30年。承包款:每10年递增20%,即头10年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每年交承包款135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每年交承包款1620元,从2025年1月1日起至2034年每年交承包款1944元。还约定:在承包时要交押金1350元,以后每年承包款要在当年1月1日前交清,如过期不交,陇塘第二村民小组可收回土地及扣除押金。该合同签订后,彭啟昌继续承包陇塘第二村民小组的土地及依约交纳承包款给陇塘第二村民小组。直至2014年年初,彭啟昌向陇塘第二村民小组出具了一份委托书,载明:因年事已高,现全权委托儿子彭慧森负责代理与陇塘第二村民小组原承包土地前(地名)土地的一切事项。为此,2014年3月15日,陇塘第二村民小组作为发包方(甲方)、彭慧森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重新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将土地前(地名)的集体土地发包给乙方。土地面积:土地面积约4.2亩;土地四至:东至南外田地,南至三组田地,西至大路门口垌,北至大路北山;承包期限:从2005年1月起至2034年12月30日止,共计30年;付款办法:从2005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交承包款1350元,2015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0日交1620元,2025年1月1日至2034年12月30日交1940元;承包时交押金1350元,并交第一年承包款。押金在承包期最后一年扣减,以后每年1月1日交承包款。违约责任:乙方逾期一个月交承包款的,甲方按当年承包款加收2%逾期付款滞纳金,过期两个月未能交清承包款的,视乙方违约处理,甲方有权收回承包权,并没收押金;合同还约定甲方要求乙方在2015年年底前搭建1000㎡以上的建筑物,所需费用由甲方自负等内容。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彭慧森继续代为履行合同,陇塘第二村民小组也收取承包款至2015年度。2014年10月9日,陇塘第二村民小组召开村民会议,讨论陇塘第二村民小组与彭慧森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的上述《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会议表决认为《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同意收回涉案土地归村集体,会上,到会村民签名形成了一份《陇塘村委二村民会议决定》。会后,陇塘第二村民小组根据村民会议表决结果与彭啟昌、彭慧森交涉,但无果。2016年1月,陇塘第二村民小组拒收彭啟昌、彭慧森应交的2016年度承包款1620元。无奈,彭啟昌、彭慧森遂于2016年1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016年度的承包款1620元存入陇塘第二村民小组的银行账户,但陇塘第二村民小组至今一直未出具收款收据给彭啟昌、彭慧森。2016年10月19日,陇塘第二村民小组诉至一审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根据陇塘第二村民小组提供的《陇塘村委二村民会议决定》及所属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014年11月间,陇塘第二村民小组共有户数33户,其中有30户代表签名表决认为《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及同意收回涉案土地。而彭慧森、彭啟昌为父子关系,均不属于陇塘第二村民小组集体的村民。以上事实,有陇塘第二村民小组提交的《陇塘村委二村民会议决定》、《证明》、《合同》、《土地承包合同》、《委托书》;彭啟昌、彭慧森提供的1994年至2009年承包款收据、2013年至2015年承包款收据、2016年承包款银行转账回单、承包地填土款收据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判断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要审查它的内容和形式是否合法。若合同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的,不产生法律效力。而合同是否有效的判断准则,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该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土地承包应当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本案中,彭啟昌虽然在1994年已承包了陇塘第二村民小组位于土地前(地名)的涉案土地,但由于当时没有约定承包期限,应视为不定期承包,陇塘第二村民小组可随时收回承包地。而陇塘第二村民小组、彭啟昌于2006年1月20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彭啟昌继续承包涉案土地,期限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34年12月31日止共30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陇塘第二村民小组将涉案的土地继续发包给非本集体村民彭啟昌承包,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其土地承包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方可办理。况且,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土地的经营管理,民主议定程序是不可逾越的前置程序,而民主议定程序即系上述法律规定的“法定程序”,由于彭啟昌、彭慧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承包陇塘第二村民小组的土地已经民主议定程序讨论通过,故陇塘第二村民小组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与彭啟昌签订的《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同理,陇塘第二村民小组与彭慧森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亦属于无效合同。由于上述两份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彭啟昌、彭慧森依法应当腾退承包的土地给陇塘第二村民小组,故对陇塘第二村民小组要求腾退承包土地的诉求,予支持。而彭啟昌、彭慧森抗辩认为承包地的范围就在陇塘第二村民小组村边的大路旁,陇塘第二村民小组的村民每天都路经此地,均知道由彭啟昌、彭慧森承包经营至今,陇塘第二村民小组方一直不持异议,也没有要求彭啟昌、彭慧森腾退承包地,主张双方于2006年1月2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取得了承包经营权。彭啟昌、彭慧森的该抗辩意见,明显属于以陇塘第二村民小组村民悉知是彭啟昌、彭慧森承包经营没有异议的事实,来对抗土地承包方案需经民主议定程序方可办理的“法定程序”,有违上述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新兴县新城镇陇塘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与彭啟昌于2006年1月20日签订的《合同》、与彭慧森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二、彭啟昌、彭慧森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腾退承包的土地给新兴县新城镇陇塘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本案受理费50元,由彭啟昌、彭慧森负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涉案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是陇塘第二村民小组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2006年1月20日,陇塘第二村民小组与彭啟昌签订《合同》,约定将陇塘第二村民小组的土地发包给彭啟昌,2014年3月15日,陇塘第二村民小组与彭慧森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涉案土地发包给彭慧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彭啟昌、彭慧森均不是陇塘第二村民小组成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发包方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才能将本集体的土地发包给彭啟昌、彭慧森。现因彭啟昌、彭慧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陇塘第二村民小组在发包前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陇塘第二村民小组与彭啟昌、彭慧森签订的合同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彭啟昌、彭慧森上诉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9]15号)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认定本案涉案合同有效。因上述司法解释已经废止,故彭啟昌、彭慧森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并判令彭啟昌、彭慧森腾退承包的土地给陇塘第二村民小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十九条(三)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关于陇塘第二村民小组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问题。彭啟昌、彭慧森上诉认为,彭啟昌自1994年起一直承包涉案土地,至陇塘第二村民小组起诉时已超过22年,故陇塘第二村民小组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可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因本案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不是当事人因债权请求权产生的纠纷,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本院对彭啟昌、彭慧森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彭啟昌、彭慧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建勇审 判 员  陈 阳代理审判员  尹 蕾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俊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