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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1执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严必武、李元火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严必武,李元火,吴有芬,钟家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821执214号申请执行人严必武,男,1957年7月2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执行人李元火,男,1979年6月2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执行人吴有芬,男,1950年4月2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执行人钟家伟,男,1970年4月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严必武与被执行人李元火、吴有芬、钟家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2016)闽0821民初1539号民事判决书,三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严必武借款150000及截止2016年6月15日的结欠利息19812元,并支付从2016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已支付1105.9元,应扣除)。2017年3月6日,申请执行人严必武与被执行人吴有芬达成执行和解,由被执行人吴有芬从2017年起每年向申请执行人严必武支付20000元,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1500元,最后一个月补足满20000元,该款由被执行人吴有芬存入申请执行人严必武的银行账户;在协议履行期间,申请执行人严必武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闽0821执21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许明审 判 员  刘富荣审 判 员  吴天水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廖梅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