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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执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380龚文昌与扬州牛牛鞋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文昌,扬州牛牛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003执380号申请执行人:龚文昌,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扬州牛牛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华,职务不详。申请执行人龚文昌与被执行人扬州牛牛鞋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1003民初57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扬州牛牛鞋业有限公司应返还申请执行人龚文昌借款200万元及利息48万元,并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31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18320元。因被执行人扬州牛牛鞋业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龚文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申请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扬州牛牛鞋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帐户及资金情况、房地产登记情况、车辆情况等进行了财产调查,除对广陵区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以及不能提供财产线索时本案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并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单独进行管理的具体事项,但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依法向广陵区人民法院的拍卖款申请参与分配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此外,因被执行人住所地在广陵区人民法院的缘故,其在广陵区人民法院有大量涉诉案件,数额也比较多。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6)苏1003民初57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韩雪峰代理审判员  钱仁伟代理审判员  全庆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