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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5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白伯睿与北京红森投资有限公司、北京交运通正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伯睿,北京交运通正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红森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50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伯睿,男,1977年8月2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继昌(白伯睿之父),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锐,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交运通正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工业开发区南区甲21号。法定代表人:赵冬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兵,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红森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粉厂胡同57号。法定代表人:韩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海涛,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白伯睿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交运通正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交运通正公司)、北京红森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红森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4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之规定,本合议庭进行了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径行作出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伯睿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白伯睿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交运通正公司、红森公司、巨业通公司、聚房公司和王武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以白伯睿非红森公司职工为由,认定白伯睿与交运通正公司签订两份《集资建房合同》并多付房款209500元是“双方合意的结果”,无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以白伯睿签订第二份《集资建房合同》为由,认定“双方就交付房屋一节已经进行了重新约定”,从而仅对白伯睿主张的延迟交房违约金和办证违约金部分支持,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在明知巨业通公司、聚房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判决白伯睿应就该款的返还问题与巨业通公司和聚房公司另行解决,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4、一审法院作出的(2013)东民初字第10439号民事判决书是本案的基础关系,一审法院因交运通正公司、红森公司、巨业通公司、聚房公司及王武之间的代理关系矛盾而干扰了审判结果,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针对白伯睿的上诉,交运通正公司辩称,不同意白伯睿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维持一审判决。交运通正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交运通正公司对于一审判决并不同意,但是考虑到社会和谐关系,交运通正公司未提出上诉。1、关于《集资建房合同》主体的问题。诉争房屋实际属于红森公司所有,交运通正公司名义所有,名义上以集资建房的甲方出现,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红森公司享有。2、关于购房款。由于白伯睿本身不符合集资购房的政策规定,不享有购房资格,因此除了《集资建房合同》约定的购房款,均支付了数额不等的补偿款,这在白伯睿提交的证据中都有体现。现在白伯睿以不符合资格的身份取得了本不应该由他享有的房屋,然后又要求按照国家规定的房价执行,要求返还当时自愿给付的补偿款,显然丧失了基本的诚实信用,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驳回是正确的。3、关于延迟交房违约金的问题。双方签订过两份《集资建房合同》,第二份《集资建房合同》替代了第一份《集资建房合同》,变更了交房时间,因此不存在以第一份《集资建房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支付违约金的问题,一审法院的认定没有问题。但是按照第二份《集资建房合同》的交房时间和过程,白伯睿实际入住的时间比《集资建房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晚了十几天,交运通正公司认为这点时间也是合理的,交运通正公司不可能在一天之内办理完数十户房屋的交付,所以实际的交付时间晚十几天是正常的。但是,一审法院就以这晚的十几天二十几天交付延迟交房违约金,交运通正公司认为是适用法律错误。4、关于延迟办证违约金的问题。延迟办理房产证的原因主要是白伯睿到市政府等多级政府机关上访,导致政府机关延迟了办理大证的审理手续。白伯睿不缴纳办理房产证应当缴纳的公共维修基金等基本费用,交运通正公司为了解决问题垫付了公共维修基金财办下来房产证。基于此,一审法院判决交运通正公司给付延迟办证违约金是错误的,但是交运通正公司考虑到社会和谐因素,未提出上诉。5、关于税费和办证费用。无论是红森公司还是交运通正公司都没有向白伯睿收取或者委托他人向白伯睿收取税费和办证费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是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收取的费用,所以与交运通正公司无关。针对白伯睿的上诉,红森公司辩称,红森公司在一审中是第三人,白伯睿也未向红森公司主张任何的权利,也未要求承担任何的法律后果,而上诉状中将红森公司列为被上诉人,红森公司认为主体是不对的。红森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白伯睿的上诉请求。白伯睿不是红森公司的职工,无权享有集资建房的权利。白伯睿买房时,通过报纸看到了卖房信息,并到售楼处询问,对于当时的房价是明知且清楚的。白伯睿对价格认可才签了《集资建房合同》,后来又主张根据政府文件的要求按照单位职工的价格购买房子,显然是无事实依据的。一审法官就本案的事实问题都已经查清,白伯睿在一审过程中逻辑混乱,诉讼请求一变再变,对案件的事实情况说不清,才导致一审审理开了20多次庭。所有买房的人都签过购房协议,都交纳过全款,一审法院未描述这个事实无可厚非。对于一审法院判定白伯睿应向第三人巨业通、聚房公司追偿的问题,红森公司认为这两个公司虽然被吊销了,但是主体资格并未丧失,白伯睿依然可以通过合法的途径向其主张。白伯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交运通正公司返还白伯睿多付房款209500元及利息80871元(自2009年2月1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交运通正公司向白伯睿支付延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金66979元(以39774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共计796天);3、交运通正公司向白伯睿支付迟延交付房屋的违约金69445元(以39774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5月22日止,共计816天);4、交运通正公司向白伯睿退还税费及代办费54968元及支付利息16563元(税费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代办费利息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交运通正公司向白伯睿交付房屋所有权证;6、诉讼费由交运通正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8月28日,交运通正公司(甲方)与红森公司(乙方)签订了《集资建房合作协议书》。该《集资建房合作协议书》主要约定:根据政府批准,双方同意合作开发建设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号院住宅及配套项目。交运通正公司拥有红森公司51%的控股权。交运通正公司拥有该土地使用权,红森公司以交运通正公司的名义完成项目的申报、验收、施工。交运通正公司出资550万元,红森公司以职工集资建房形式负责其他资金投入。项目完成后,交运通正公司获得配套公建楼的全部产权,红森公司和所属职工获得住宅楼的各自产权。《集资建房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红森公司向交运通正公司提供了包括白伯睿在内的84人集资建房人员名单。2007年10月27日,交运通正公司委托红森公司与白伯睿签订《集资建房合同》。该《集资建房合同》主要约定:白伯睿参加交运通正公司集资建设住宅项目,购买该项目G号楼2单元5层502号房屋,建筑面积64.6平方米,集资单价为每平米6000元,白伯睿应向交运通正公司交纳集资款总额为人民币387600元,交运通正公司应于2008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交运通正公司逾期交付上述房屋的,自《集资建房合同》约定交付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白伯睿支付已付集资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此前,白伯睿曾于2007年7月26日向红森公司交付定金5万元。《集资建房合同》签订当日,白伯睿向红森公司交付首付款253620元(其中219640元由红森公司开具证明系白伯睿给付王洋补偿款)。同时,白伯睿向巨业通公司交付税款及办证费16304元。2008年7月20日,白伯睿又向红森公司交付购房款20万元。2009年1月7日,白伯睿向巨业通公司交付购房款103620元。此后,交运通正公司并未在2008年12月31日向白伯睿交付购买的房屋。2009年9月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对白伯睿的集资建房方案进行批复,同意交运通正公司的申请,要求交运通正公司严格执行集资建房政策规定,不得以建房名义,超标准为职工谋取利益或者变相进行房地产开发。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应当限定在无房和住房未达标职工范围。2011年4月8日,白伯睿与交运通正公司再次签订《集资建房合同》。该《集资建房合同》主要约定:白伯睿参加交运通正公司集资建设住宅项目,购买该项目2单元5层502号房屋,建筑面积64.44平方米,标准建筑面积内每平米6000元,超标准建筑面积每平米8500元,白伯睿应向交运通正公司交纳集资款397740元(2011年1月19日,交运通正公司为白伯睿开具购房款发票,金额为397740元)。交运通正公司应于2011年5月10日前交付房屋,交运通正公司逾期交付上述房屋的,自《集资建房合同》约定交付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白伯睿支付已付集资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交运通正公司承诺在房屋交付使用后两年内为白伯睿提供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如因白伯睿的责任,白伯睿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交运通正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如因交运通正公司的责任,交运通正公司从约定之第二日起至实际办理完毕权属证书之日止,交运通正公司按日向白伯睿支付已付集资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该份合同对双方2007年10月27日所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进行了相应的补充与变更。当日,白伯睿又向聚房公司交付税费及办理产权交易代理费38664元。2011年5月23日,白伯睿搬入管村32号院2号楼2单元502号房屋居住。后白伯睿与交运通正公司因白伯睿的购房资格及公共维修基金、房屋登记费的交纳等因素产生纠纷,交运通正公司未将已经办理完毕的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给付白伯睿(2013年11月3日办理完毕)。白伯睿遂持诉称理由诉至一审法院。另查,白伯睿非红森公司单位的内部职工。白伯睿称系通过报纸广告,联系购买的诉争房屋。经一审法院查询工商档案,巨业通公司、聚房公司均已于2013年12月1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同时,2004年1月,巨业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武,此后,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彩凤。2007年3月,王武成为聚房公司的股东之一,法定代表人为刘佳。2012年5月,王武、刘佳将公司股权转让给案外人XXX,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变更为XXX。此前,红森公司曾于2007年7月7日委托巨业通公司进行该项目房屋的销售,后又于2007年7月13日变更委托王武进行销售。2011年4月26日,交运通正公司委托王武对悠胜美苑项目办理交房手续(办理该项目购房人的银行按揭贷款审批和房款缴存、代缴相关税费、房产买卖交易过户及房屋交接、代办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工作事宜)。同年7月29日,交运通正公司撤销了对王武的委托代理关系。一审诉讼中,白伯睿提供书证一份,内容为“尊敬的二号楼业主:非常感谢广大业主长期以来对我们工作的理解和支持,现二号楼已经交付业主使用,为了更好的为广大业主提供服务,现我公司委托王武同志为我单位的代理人,全权办理房屋交接等相关手续,请各位业主全力予以配合。谢谢各位!另由北京聚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开具税款收据。”一审庭审中,交运通正公司对书证中的“谢谢各位!另由北京聚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开具税款收据。”这段话提出异议,交运通正公司表示其在为王武出具的该份书证中并无该段文字,交运通正公司申请对该段文字与书证中其他文字是否为同一台打印机形成进行鉴定。2015年12月17日,一审法院委托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12月23日,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段文字与书证中其他文字不是同一台打印机形成。对此,白伯睿称该份书证系其从售楼处领取,书证盖有交运通正公司的公章,而且相关款项均在售楼处交付,其无法分辨售楼处的工作人员是否为交运通正公司的人员。交运通正公司及红森公司均表示,从未委托过聚房公司从事诉争开发项目的销售工作。同时,交运通正公司表示其委托王武的日期为2011年4月26日,而聚房公司收取白伯睿的税费及办理产权交易代理费的日期为2011年4月8日。红森公司表示,其在与巨业通公司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巨业通公司不得代替红森公司收取客户的购房款,现巨业通公司收取白伯睿的税费及代办费系巨业通公司和王武的个人行为,与红森公司无关。再查,交运通正公司已于2013年11月3日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办理完毕。一审诉讼中,交运通正公司表示因白伯睿的购买资格问题(交运通正公司非红森公司单位的内部职工),不符合有关政策规定,以及白伯睿不交纳公共维修基金、印花税及房屋登记费等因素双方产生纠纷,故交运通正公司未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给付白伯睿。交运通正公司曾于2014年6月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白伯睿与交运通正公司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无效。一审法院经审理,依法驳回了交运通正公司的诉讼请求。经询,白伯睿表示可以交纳印花税(5元)及房屋登记费(40元),但不同意向交运通正公司交付公共维修基金(12888元)。同时,交运通正公司亦未向房管部门交纳其它税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集资建房合同》,《集资建房合作协议书》,收据,证明,缴存书,产权证,委托书,《合作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判决书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巨业通公司、聚房公司、王武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白伯睿与交运通正公司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人民法院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白伯睿与交运通正公司在2011年4月8日签订的第二份《集资建房合同》中约定,白伯睿应向交运通正公司交纳集资款397740元。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白伯睿总共交纳购房款607240元。现白伯睿要求交运通正公司退还多收取的购房款209500元及利息80871元。应当指出,白伯睿并非第三人红森公司的职工,其在购买诉争房屋的过程中,交纳超出合同约定款项的金额,亦是双方合意的结果,故白伯睿在办理诉争房屋的入住手续后要求退还合同以外的购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白伯睿要求交运通正公司支付延迟办理房屋产权证违约金66979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交运通正公司应在交付房屋使用后两年内为白伯睿提供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现白伯睿主张的期限自交付房屋两年后的第二日起(2013年5月24日)至2015年7月29日止。应当指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因交运通正公司的责任,交运通正公司从约定之第二日起至实际办理完毕权属证书之日止,交运通正公司按日向白伯睿支付已付集资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经询,交运通正公司于2013年11月3日将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所有权证办理完毕。故依据合同约定,交运通正公司应向白伯睿支付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11月3日期间的违约金(共计164天)。关于白伯睿要求交运通正公司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69445元的诉讼请求,现白伯睿主张的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2007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2008年12月31日交付房屋)至2011年4月8日止(共计860天)。应当指出,白伯睿与交运通正公司双方于2011年4月8日再次签订《集资建房合同》,在该份合同中双方约定交运通正公司应于2011年5月10日前交付房屋。由此可见,白伯睿与交运通正公司双方就交付房屋一节已经进行了重新约定。交运通正公司于2011年5月23日向白伯睿交付了诉争房屋,迟于合同约定,故交运通正公司应向白伯睿支付2011年5月11日至2011年5月23日期间的违约金(共计13天)。白伯睿要求交运通正公司从2009年1月1日起给付违约金,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白伯睿按照《集资建房合同》中约定的集资款397740元为基数主张上述违约金,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交运通正公司关于不同意给付迟延交付房屋及迟延办理所有权证的违约金的辩解,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白伯睿要求交运通正公司退还税费、代办费54968元的诉讼请求。应当指出,白伯睿于2007年10月27日向巨业通公司交付税费及办证费16304元,于2011年4月8日向聚房公司交付税费及代办费38664元。红森公司在委托巨业通公司期间,约定巨业通公司不得代替红森公司收取客户的购房款;交运通正公司委托王武的时间为2011年4月26日。基于此,巨业通公司和王武均系在无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的情形下,收取白伯睿的税费及代办费,故白伯睿应就该款的返还问题与巨业通公司和聚房公司另行解决。白伯睿要求交运通正公司返还上述款项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白伯睿要求交运通正公司给付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因给付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系交运通正公司的义务,故交运通正公司应将已办理完毕的所有权证给付白伯睿。交运通正公司以白伯睿未交纳公共维修基金及印花税和房屋登记费等为由,不同意给付诉争房屋所有权证的辩解,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12月判决:一、北京交运通正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白伯睿逾期办理北京市东城区管村三十二号院二号楼五层二单元五○二号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一万三千零四十五元八角七分;二、北京交运通正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白伯睿逾期交付北京市东城区管村三十二号院二号楼五层二单元五○二号房屋违约金一千零三十四元一角二分;三、北京交运通正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白伯睿交付北京市东城区管村三十二号院二号楼五层五单元五○二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四、驳回白伯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白伯睿为了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红森公司于2011年4月25日向巨业通公司(王武)出具的收据一份,用以证明红森公司与巨业通公司、王武之间有委托代理关系,红森公司通过巨业通公司和王武向白伯睿收取购房款及税费;2、交运通正公司于2011年6月23日收到王武交付的综合税费120万元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交运通正公司与王武之间有代理关系,并通过王武收取白伯睿的综合税费。针对白伯睿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运通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运通公司不予质证。红森公司质证称,红森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本院经审查,白伯睿上述证据应于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而未提交,且证明力不足以推翻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故对白伯睿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均无异议,但白伯睿主张一审法院漏列了部分事实。本院经审查,白伯睿所主张事实并非本案的基本事实,一审法院未予以列明,并无不妥,故白伯睿的该项异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集资建房合同》,《集资建房合作协议书》,收据,证明,缴存书,《合作协议书》,产权证,委托书,《合作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判决书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同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本院认为,白伯睿与交运通正公司基于《集资建房合同》形成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该《集资建房合同》的相对方是白伯睿与交运通正公司。原审第三人巨业通公司、聚房公司、王武均不属于该《集资建房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主体;且白伯睿的诉讼请求亦未要求巨业通公司、聚房公司、王武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虽然依职权追加巨业通公司、聚房公司、王武参加一审诉讼,但一审法院亦未判决巨业通公司、聚房公司、王武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不应依职权追加巨业通公司、聚房公司、王武参加诉讼,故本院不将巨业通公司、聚房公司、王武作为诉讼主体。本院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其抗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白伯睿与交运通正公司是否就交纳超出合同约定款项的金额达成合意;2、白伯睿与交运通正公司是否就房屋交付时间进行了新的约定;3、交运通正公司是否应该向白伯睿退还税费、代办费及其利息。关于白伯睿与交运通正公司是否就交纳超出合同约定款项的金额达成合意一节。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白伯睿于2007年7月26日向红森公司支付定金5万元,双方于2007年10月27签订第一份《集资建房合同》,约定白伯睿应支付的集资款为387600元。但是,白伯睿于合同签订当日向交运通正公司支付首付款33980元外,还出具了《证明》一份,明确约定白伯睿支付的补偿款共计219640元。后续白伯睿又两次向交运通正公司交纳购房款303620元。可以看出,白伯睿在明知其所购买房屋需要交纳补偿款的情况下,依然同意购买房屋,双方已就补偿款一事达成合意,形成新的合同关系。现白伯睿主张签订该《证明》并非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白伯睿非交运通正公司职工、双方当事人就超出合同约定款项的金额达成合意这一事实,不予支持白伯睿要求交运通正公司退还多收取的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白伯睿与交运通正公司是否就房屋交付时间进行了新的约定一节。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交运通正公司与白伯睿于2011年4月8日签订了第二份《集资建房合同》,该《集资建房合同》对原合同部分内容进行了相应的补充与变更,其中明确变更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11年5月10日之前。现白伯睿主张签订第二份《集资建房合同》系受到交运通正公司的要挟,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白伯睿的该项主张,本院无法支持。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合同。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白伯睿与交运通正公司重新签订《集资建房合同》这一事实,认定双方就交付房屋一节进行了重新约定,并判决交运通正公司按照新合同的约定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交运通正公司是否应该向白伯睿退还税费、代办费及其利息一节。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王武于2011年4月26日取得交运通正公司的授权,代理交运通正公司办理交房等事宜。白伯睿于2007年10月27日向巨业通公司交纳税费及办证费16304元,于2011年4月8日向聚房公司交纳税费及代办费38664元,费用的交纳均在王武取得代理权之前,且未交纳给交运通正公司或红森公司。综上,巨业通公司和聚房公司收取税费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现白伯睿以交运通正公司贴出“委托王武作为交运通正公司的代理人全权代理房屋交接等相关手续,并由聚房公司开具税款收据”的公告,且税款在售楼处交纳为由,主张巨业通公司和聚房公司收取税款的行为构成表现代理。依据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公告上的文字并非同一台打印机形成,且交运通正公司对该公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无法认定该公告由交运通正公司发出。白伯睿对王武、巨业通公司、聚房公司是否是否有权代为收取税费并未尽到充足的谨慎义务,不符合表现代理的构成要件,故对白伯睿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判决税费、代办费及其利息的返还问题应与巨业通公司和聚房公司另行解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白伯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82元,由白伯睿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国增审判员  刘丽杰审判员  王艳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