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2民初3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苟某某与伍承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某某,伍承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民初3414号原告:苟某某,男,汉族,生于2012年。法定代理人:苟国平,男,汉族,生于1974年4月20日,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李素珍,女,汉族,生于1975年1月20日,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刚,男,汉族,生于1982年4月20日,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公民代理,系原告姨父。被告:伍承碧,女,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远,广安市广安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城南开发区金源一街41号。法定代表人:曾继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峰,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苟某某诉被告伍承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苟国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刚、被告伍承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远、被告人保广安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50元×16天=8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用3000元、人身损害赔偿金5000元、住宿费用1200元,以上合计180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18日被告伍承碧驾驶川XDZ3**号小型轿车,沿广花路从广安区花桥镇往杨坪乡方向行驶,13时40分至广花线32KM+600M处时,将其车行方向公路右侧行走的原告撞出公路与山体二次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严重。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伍承碧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该次事故造成原告轻度脑伤、颅底骨折、多处皮肤软组织伤。被告伍承碧车辆在被告人保广安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承担诉讼费125元。被告伍承碧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川XDZ3**号车辆所有人系她本人,事故发生时也系她本人驾驶。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20元一天,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支持,即便支持也只能计算20元一天;原告没有构成伤残,其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人身损害5000元不予认可,住宿费不会产生不予认可,她方愿意承担诉讼费。她方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4742.4元及7天的护理费900元,要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广安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川XDZ3**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他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应当剔除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比例,建议剔除15%。原告的住院天数有误,原告从2016年11月18日入院,从11月21日、22日、23日每天就只有一次体温记录,其余都是外出,从11月24日开始直至出院就没有任何体温记录和用药记录,都是显示外出,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仅为6天。其他意见与被告伍承碧的意见一致。他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8日,被告伍承碧驾驶川XDZ3**小型客车,沿广花线,从广安区花桥镇往杨坪乡方向行驶,13时40分,驾车行驶至广花线32KM+600M路段处时,将其车行方向公路右侧对向行人肖光菊、苟某某撞倒后,向左驶出公路与山体相撞,肖光菊、苟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作出广公交认字[2016]第51160272016035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伍承碧承担全部责任,肖光菊、原告苟某某无责任。苟某某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广安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12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16天,出院诊断为:1、轻度脑伤;2、颅底骨折;3、多处皮肤软组织伤。出院医嘱为:视病情复查头颅CT,门诊随访。该次住院产生住院医疗费4742.4元。原告苟某某住院体温单显示,其在2016年11月24日至12月4日出院,全天体温显示均为“外出”;期间于11月29日有医嘱单用药记录。同时查明:川XDZ3**小型客车系被告伍承碧所有,该车由被告伍承碧驾驶,该车在被告人保广安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告伍承碧垫付了原告医疗费4742.4元、7天护理费900元,共计5642.4元。本案另一伤者肖光菊向本院出具说明,同意原告苟某某的所有费用在川XDZ3**小型客车的交强险部分先行处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原告的医疗费中按15%剔除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部分。上述事实,有到庭诉讼参与人的当庭陈述、原告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川XDZ3**小型客车的行驶证、被告伍承碧的驾驶证、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伍承碧驾驶其所有的川XDZ3**小型客车撞伤原告苟某某,造成原告苟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伍承碧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苟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故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川XDZ3**小型客车所有人系被告伍承碧,该车在被告人保广安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被告人保广安市分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伍承碧承担。原告苟某某住院天数为16天,但因其在2016年11月24日、25日、26日、27日、28日、30日、12月1日、2日、3日、4日均无医嘱用药记录且体温单显示其为外出,对以上共计10天的天数应当予以扣除,即原告苟某某的实际住院天数为6天。原告苟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4742.4元(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项目费用711.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3、营养费,原告虽无加强营养医嘱,但其年幼,在住院期间应当加强营养,其为120元(20元/天×6天);4、续医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依据,对其续医费,待其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5、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对其护理费,参照2015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546.9元(33270元/年÷365天×6天),因被告伍承碧垫付了原告的护理费,即被告伍承碧垫付原告的护理费中纳入进行抵扣的部分为546.9元,超出部分由其自行承担;6、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确实产生,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5709.3元。被告伍承碧垫付原告费用5289.3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苟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47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546.9元,以上共计570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在川XDZ3**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4451.0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546.9元;由被告伍承碧赔偿711.36元;二、品迭被告伍承碧垫付原告苟某某的费用5289.3元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向原告苟某某支付420元,向被告伍承碧支付4577.94元;前述款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伍承碧负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陶 筠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泽霖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费用;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认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份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