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申1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淮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胡茂军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淮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胡茂军,淮安苏通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江苏省农垦淮安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13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淮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海北路67号。法定代表人:钱志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跃生,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斌,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茂军,男,196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爱军,江苏典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淮安苏通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健康西路51号(1号楼2706室)。法定代表人:王维忠,该公司执行董事。一审第三人:江苏省农垦淮安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健康西路51号。诉讼代表人:盱眙永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系该公司清算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济,该清算组成员。再审申请人淮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胡茂军、淮安苏通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江苏省农垦淮安客运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淮汽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判的执行。审 判 长 王富博代理审判员 杜 军代理审判员 郁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亚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