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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202民初1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卢柳、乔辉与乌苏市皖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田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柳,乔辉,乌苏市皖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田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02民初1602号原告:卢柳,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乌苏市。原告:乔辉,男,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奎屯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王海,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铁建明,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苏市皖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苏市乌伊公路东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西侧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田钢,该公司总经理,联系电话157XX****XX。委托代理人:黄建民,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3XX****XX。被告:田钢,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皖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乌苏市,联系电话157XX****XX。原告卢柳、乔辉与被告乌苏市皖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田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劲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铁建明,被告乌苏市皖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柳、乔辉诉称:被告开发位于乌苏市甘家湖牧场场部的田园小镇小区楼房建设,于2014年9月9日与两原告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劳务,具体约定了承包内容、价款、付款方式、保证金等条款,2014年10月13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因被告材料造成的工期延误由被告负责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取了原告的80万元保证金,原告依约带领工人进场工作。但因被告的资金一直不到位,所以一直拖欠原告的劳务费,但原告一直为被告提供建设劳务工作,小区建设工程在2017年7月因被告的资金问题,彻底停工。2016年8月16日经过双方对账,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劳务费9765841元的欠条(2016年7月31日之前的费用)。2017年5月27日经过原、被告再次对账,确定原告欠的劳务费等相关费用10502463元(其中9765841元已另案处理),欠房租费1090元,需退还原告保证金800000元,但被告一直未履行给付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相关费用、租房费、退还保证金合计1547522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乌苏市皖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将所开发的工程发包给新疆三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被告均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两原告作为自然人,也不具有劳务承包资质,本案所涉及的劳务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田钢出具的欠条不具有法律效力,与被告公司无法律因果关系,本案应当追加其他人参与诉讼,应对实际工程量进行核算。被告田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了承包方式(劳务承包,包辅材机械设备及人工费)、承包内容、工程质量要求、价款、付款方式、保证金等;2、2016年7月27日周红军(被告认可的工程承包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扣除支取的费用及未完成工程量的费用,实际还需要付原告9765841元;3、2016年8月16日,被告田刚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到周红军处转来的2017年7月27日的9765841元款项”,并且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印章;4、被告乌苏市皖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欠条、收条、借条、汇款凭证及口头陈述,已经向原告支付的费用为180万余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已经在被告处支取的款项为207万元,在被告出具欠条时,已经做过扣除;5、2017年5月27日原、被告在相关人员在场见证的情况下,对原告所提供的劳务相关费用进行了核算,被告田钢为原告出具了10502463元欠条一份。该欠条下方有欠房租费10900元,无债权人姓名的标示,也无债务人的署名之内容;6、2015年5月22日被告收取了原告800000元保证金。上述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内部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条、收条、借条、110出警记录、乌苏市甘家湖牧场证明、退还保证金承诺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承包方式为提供劳务及小型机具和辅助材料,属于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未取得相应的劳务作业资质,其与被告乌苏市皖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鉴于合同实际履行,劳动者已经提供了劳务,故可以参照合同的约定据实计算,被告乌苏市皖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出具欠条后,就应当立即支付劳务费,长期拖欠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卢柳、乔辉要求被告乌苏市皖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收取原告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退还。原告主张房租费的诉讼请求,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当另行解决。被告田钢系乌苏市皖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其本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认可的承包人周红军通过前期对账,确定欠款数额,就对账后的欠款数额,被告出具欠条认可。故对被告要求对工程量进行审核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苏市皖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卢柳、乔辉支付劳务费736622元〔10502463元-9765841元(另案处理)〕,退还保证金800000元,合计1536622元;二、驳回原告卢柳、乔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28元,减半收取9364元,投递费152元,合计9516元,由原告卢柳、乔辉承担36元,被告乌苏市皖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9480元(原告已预交152元,缓交93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及投递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毛劲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其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