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殷洪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洪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刑初70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洪,男,1974年10月2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曾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5年4月被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罚款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5月1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30日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执行逮捕。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7]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洪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殷洪持证驾驶号牌为苏D×××××的小轿车,行驶至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塘桥加油站路口时,与谈某驾驶的号牌为苏B×××××的小型面包车发生追尾并引发纠纷。民警在处置过程中发现殷洪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经抽取其血样鉴定,其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308.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殷洪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及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等书证、证人谈某、廖某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洪,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殷洪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居一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艳玲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