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民初1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伍江与周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江,周锐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1898号原告伍江。被告周锐林。原告伍江诉被告周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柳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同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伍江、被告周锐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江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6年8月11日被告周锐林因生意缺乏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立下借据。被告收款后没有将款项投入经营,而是用作其他用途。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据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3000元,利息按照银行利率4倍从2016年8月11日至2017年4月17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各1份(均为原件,借款收据背面有记录还款的字),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周锐林辩称:我于2016年4月10日借原告人民币11000元,预付利息1500元。原告写借款合同125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4月10日至2016年10月9日。借款期间,原告介绍他人来帮我办理贷款业务,手续费7%,我觉得不合理,没有办理。借款合同到期,原告要求我还款,我无法足额支付,我答应在2017年春节前还2000元,原告不同意。2016年12月28日,原告和友诚公司多次联系本人办理珠海银行信用卡贷款用于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额度50000元,手续费20%,包审批。原告和友诚公司提出将2016年4月10日至2016年10月9日的借款合同12500元与办信用卡的手续费20%合并在一起,改写成1份借款合同25000元,银行审批领卡将25000元转入友诚公司账号,友诚公司将信用卡余额退还本人。当晚,本人22时下班前往友诚公司办理手续,由公司负责人指定位置,本人在借款合同签名、打手指纹。签好后,公司即收回该借款合同,要求本人还足25000元。本人不同意还款,与公司员工1名、原告发生争执,故大家一同到会城河南派出所论理。当时,本人要求还12500元,发工资每月还1000元,但原告不同意。值班民警不了解情况,告知我们如果协商不成,可到人民法院起诉。后我们一同回到友诚公司,在公司内,原告殴打本人头部不少于5次,公司员工殴打本人胸骨,收取本人手机,抄写手机号码,拨打号码,使用免提交由本人接听,联系家属取钱还款。如果没有钱即殴打一次本人。后来家属答应明天还钱,要求先放人。但原告和友诚公司不同意,要求见钱放人,遂强行扣押本人一夜。第二天早上,经联系,由黄剑芳将现金3000元交到原告手上,公司员工写收据在借款合同空白位置。2017年1月5日下午19时30分,在新会大润发汽车入口处的麦当劳门口,由周瑞华现金6500元交到原告手上,原告写收据在借款合同空白位置。2017年1月27日下午20时,在会城文德路19号101门口路边,由黄剑芳将现金5000元交到原告手上,原告写收据在1月5日同一位置。本人分三次还款共14500元(即2016年12月29日偿还3000元,2017年1月5日偿还6500元,2017年1月27日偿还5000元,合共偿还14500元),其中还本金11000元,还利息3500元,已经全部结清完毕。余下款项,是原告和友诚公司承诺办理珠海银行信用卡手续费20%,但本人一直没有领取信用卡。因此,本人只是同意最多偿还3000元给原告。另外,原告和友诚公司侵害本人生命权利,本人被殴打后治疗恶化,故要求原告和友诚公司赔偿本人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合计30000元。被告周锐林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由被告签署《借款合同》1份给原告,《借款合同》的“甲方(出借人)”为原告,“乙方(借款人)”为被告,载明借款金额25000元;借款方式:甲方于2016年8月11日借出人民币现金25000元给乙方;付息方式:乙方自签订之日起以每月30日计算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还款方式:乙方于2016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归还甲方25000元;借款期限:2016年8月11日至2016年12月10日;违约责任:乙方未按时付息或到期未能一次性归还本次借款,即视同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向乙方追讨借款及相关费用,另外乙方还需要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借款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现金25000元交给被告,被告签署《借款收据》1份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催讨无果,遂诉诸本院。诉讼中,被告称其于2016年12月29日偿还3000元、2017年1月5日偿还6500元、2017年1月27日偿还5000元,合计偿还14500元给原告,且在《借款收据》背后有还款记录。原告确认被告已偿还14500元,但认为这14500元应视为违约金,仍坚持要求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相应利息。另查明:从2015年10月24日起至今,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35%。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如果拖欠,具体金额是多少?首先,被告抗辩认为其原向原告借款本金11000元,后原告介绍其到友诚公司办理珠海信用卡贷款50000元,手续费20%即10000元,累计欠原告的借款11000元,才签订借款金额为25000元的《借款合同》。原告对被告此抗辩意见不予确认。被告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其实际向原告借款11000元,也没有证据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其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以及《借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被告也确认《借款收据》背后的还款记录。因此,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后被告于2016年12月29日偿还3000元、2017年1月5日偿还6500元、2017年1月27日偿还5000元,合计偿还14500元的事实。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一年以内(含一年)的贷款年利率4.35%,计算得借款期内利息为1450元(25000元×4.35%×4÷12×4)。对被告已偿还的14500元,原告主张作为被告支付违约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还款利息,但约定了借款金额20%即5000元作为违约金。若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12月11日(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计至本案判决时未达5000元,故原告现主张被告已偿还的14500元均作为违约金超出上述法定允许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故借款期届满后,也应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属违约金的一种形式)。截至2017年1月27日,结合被告上述三次还款的情况,以被告实际拖欠借款本金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计算如下:从2016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共19天),利息约312元(25000元×24%÷365×19天);从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5日(共7天),利息约101元(22000元×24%÷365×7天);从2017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共22天),利息约224元(15500元×24%÷365×22天),上述三段利息合计63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因原、被告对被告已偿还的14500元是扣减何种费用没有具体约定,依法应先扣减借款期内利息1450元以及截至2017年1月27日的逾期还款利息637元。扣减后,余下12413元(14500元-1450元-637元)用于扣减借款本金,即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587元(25000元-12413元),对原告借款本金超出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诉讼请求主张计算利息至2017年4月17日止,故以1241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共80天)的利息约为653元,对原告利息超出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和友诚公司的人殴打被告,要求原告和友诚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的抗辩意见,因被告主张的此部分损失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处理范围,被告可依法另行诉讼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锐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2413元及利息653元给原告伍江。二、驳回原告伍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已按减半计算,原告伍江已预交),由原告伍江负担133元,被告周锐林负担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柳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嘉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