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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2民初3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8-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南湾支行与潘志勇、潘志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南湾支行,潘志勇,潘志富,陈桂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民初346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南湾支行,住所地珠海市南屏镇南湾北路35号。负责人:刘雄,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华,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解迎祥,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潘志勇,男,汉族,1978年11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潘志富,男,汉族,1982年3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陈桂珍,女,汉族,1981年8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南湾支行(下称南湾支行)与被告潘志勇、潘志富、陈桂珍(以下分别称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湾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华、解迎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志勇、潘志富、陈桂珍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及应诉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3975.63元(其中逾期未还本金4728.84元,提前收回借款本金139246.79元);二、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人民币1928.84元(暂计至2017年1月30日,其中正常息1918.89元,罚息7.05元,复利2.9元;2017年1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三、请求判决被告潘志勇支付律师费20000元;四、判决确认原告对珠海市人民××路××单元××房产有优先受偿权;五、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第二部分特别条款:第16.1条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借款执行利率7.20500%,逾期利率10.80750%;第23.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通用条款第10.4款约定,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第22.4条约定,被告一、被告二同意提供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珠海市人民××路××单元××房产作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粤房地他项权证珠字第0100107201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根据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截至2017年1月30日,被告一逾期未归还应还借款本息,暂计为145904.47元。按照合同第10.5(2)条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等额归还的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抵押担保权,被告并应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合同第9.1.2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在合同的落款处,被告二分别在保证人、抵押人在合同的落款处签字捺印,被告三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合同第9.3.1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约定发放贷款,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及违约责任。原告举证的证据及证明的内容:1.《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清单》,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事实,三被告的签名是其本人签名并按捺指模;2.《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凭证由被告本人签名及按捺指模;3.房产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将房产抵押给原告;4.法律催收函;5.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通知;6.提前行使担保权通知;7.EMS邮单,证据4-7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邮寄至珠海市香××区××单元××房(抵押物的地址),邮政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将邮件退回,无人签收;8.欠息清单,原告电脑系统生成,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情况;9.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追偿的事实;10、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的事实;11、律师费入账凭证,证明原告已经支付律师费20000元。收费标准是代理人与银行协商。被告一、被告二及被告三均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认定原告举证证据的真实性及内容关联性。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地位,合同第9.3.1条约定被告二、被告三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认定原告举证证据主要证明内容: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40万元,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一、二因向原告借款以其所有位于珠海市香××区××单元××房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被告未依约定按月还款给原告,致原告向被告发出法律催收函件、提前收回发放借款通知及提前行使担保权通知,2017年1月16日邮件退回,无人签收。原告电脑系统显示被告拖欠借款的本息及相关数据,《借款合同》第17.1条、第23.1条、第10.4条分别约定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法,《借款合同》第10.7条约定如发生追讨债务的律师费承担问题。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追偿债务,支付了协议律师费20000元。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南湾支行与被告潘志勇、潘志富、陈桂珍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先行履行放贷义务,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任何一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使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根据被告潘志勇逾期未偿还借款的事实,诉讼主张被告偿还逾期未还本金4728.84元,提前收回借款本金139246.79元,计至2017年1月30日利息1918.89元,罚息7.05元,复利2.9元及支付2017年1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的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志富和被告陈桂珍以保证人对被告潘志勇向原告的借款作还款保证,按约定为连带责任担保,应对被告潘志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志勇与被告潘志富以共同所有的位于珠海市香××区××单元××房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物,并办理了抵押他权登记,被告潘志富应以共同所有财产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对抵押担保物具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南湾支行偿还计至2017年1月31日的借款本金143975.63元;支付贷款利息1928.84元(计至2017年1月30日);支付自2017年1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二、被告潘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南湾支行支付律师费20000元;三、确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南湾支行对潘志勇、被告潘志富共同所有位于珠海市人民西路799号天诚苑5单元401号的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潘志富、被告陈桂珍对被告潘志勇的以上第一、第二判项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9元,保全费1349.52元,由被告潘志勇、潘志富、陈桂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文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邹 欣书 记 员 梅广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