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3民初3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刘桂芬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分公司、阜宁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芬,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分公司,阜宁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3575号原告:刘桂芬,女,195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洲,阜宁县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分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大街128号。主要负责人:秦岭,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胜东,男,该分公司办公室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中,男,该分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士标,江苏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宁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住所地阜宁县城河路63号。法定代表人:闫艾文,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正刚、王莹莹,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桂芬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阜宁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以下简称文广新局)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12月15日、2017年4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刘桂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洲,被告电信公司的主要负责人秦岭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胜东、黄士标,被告文广新局的法定代表人闫艾文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莹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电信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致伤原因进行鉴定。后电信公司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胜东变更为吴明中。第二次庭审,原告刘桂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洲,被告电信公司的主要负责人秦岭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中、黄士标,被告文广新局的法定代表人闫艾文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正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电信公司、文广新局共同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所受各项损失335594.3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0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家屋东侧洗衣服,为被告文广新局所有但为被告电信公司使用的一根方形水泥杆突然崩断,将原告砸伤,致原告全身多处骨折及头、胸部外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家人报警求助,电信公司也派员到场整理了架设在水泥杆上的电话线。现因与电信公司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3463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18元/天×24天)、营养费720元(8元/天×90天)、护理费8550元(75元/天×114天)、误工费12000元(2000元/月×6个月)、后续治疗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256972.80元(40152元/年×6.4)、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335594.30元。被告电信公司辩称:1.我司使用的都是圆形电杆,从未使用过方形杆,据了解方形杆是70年代左右乡镇广播站用于架设广播线的,原告诉称肇事水泥杆是我司使用无事实依据;2.原告损伤达十余处,若认定是水泥杆断裂所致,明显不合常理。诉讼中,我司曾申请对原告的致伤原因进行鉴定,但无法鉴定。据此,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文广新局辩称:1.肇事水泥杆不是我局所有和使用,因为该杆架设的是电话线;2.若原告有证据证明肇事水泥杆是广播电杆,那么适格的被告应当是阜宁县沟墩广播站,因为该站是独立的事业法人,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3.原告的损伤是电线杆所致,这是基本事实,理应得到赔偿,但与我局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诉求,原告刘桂芬主要提交了事故现场照片、阜宁县公安局沟墩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2016年1月28日阜宁县人民法院的开庭笔录、阜宁县条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事故证明、证人证言以及相关诊疗资料、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阜宁县宏宸宾馆出具的收入证明等。原告所提交的系列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为反驳原告诉求,被告电信公司主要提供了相关电杆销售发票和产品送货单,用以证明其单位购买、使用的电杆均为圆形,肇事方形水泥杆非其单位所有和使用。为反驳原告诉求,被告文广新局提供了阜宁县条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肇事水泥杆属于电话线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为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10日下午4时许,原告刘桂芬在自家屋后洗衣服,旁边的一根水泥杆突然齐根断裂倒地,致刘桂芬全身多处骨折和头部、胸部受伤。刘桂芬入住阜宁县人民医院治疗24天,前后花费医疗费34640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10月24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桂芬身体多部位损伤,构成一个八级残,两个十级残,建议误工期6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后续医疗费4000元左右。另查明,肇事水泥杆为方形结构,事故发生时顶端缠绕着电话线。据证人陈某到庭证明,其自家电话线曾架设在该杆上。被告电信公司的举证亦反映陈某是原告的紧邻,该户于2005年8月29日安装固定电话,2012年5月17日因欠费而撤机。还查明,事故发生当日,阜宁县公安局沟墩派出所出警处理,电信局也派员至现场勘查。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建筑物、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肇事水泥杆顶端缠绕的是电话线而非其他线的功能特征,结合事发后受害人一方近乎第一时间通知电信公司而非其他责任主体至现场进行善后处理的对象选择,以及围观群众的证明特别是证人陈某的当庭指认,至少可以认定肇事水泥杆为电信公司所使用。虽然电信公司反复辩称并举证证明用于架设电话线的电杆都是圆形,以此否认肇事方形水泥杆为其单位所有或使用,但是电杆的形状并非确定电杆权利归属的唯一标识,案涉争议焦点既不在于架设电话线的电杆是圆形还是方形,也不在于能不能对原告损伤是否为断裂的水泥杆所致进行司法鉴定,而在于当原告之本证达到高度盖然性时,电信公司能否反证排除其曾使用过肇事水泥杆架设过电话线的可能性,以及能否举证证明水泥杆断裂确实不可能造成原告之案涉损伤。因电信公司的举证未能达到降低原告本证证明评价的标准,亦无法排除其曾使用过肇事水泥杆的可能性,故对于电信公司关于未使用过肇事水泥杆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因电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对使用过的肇事水泥杆已尽到必要的维护、管理义务,所以应当就该水泥杆突然齐根断裂致原告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肇事水泥杆为被告文广新局所有,且庭审自认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该杆为文广新局所有,故对于原告要求文广新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确认:1.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和相关诊疗资料相互印证,应当据实计算,支持原告诉称的34639.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支持,确认432元(18元/天×24天)。3.营养费。原告受伤后加强必要的营养,有助于促进身体尽快康复,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3个月营养期,支持原告主张的8元/天的标准,确定720元(8元/天×90天)。4.护理费。原告因多处骨折住院治疗,行动能力明显受限,需要有人照顾实属必要、合理,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3个月护理期,住院期间2人护理,以及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支持8550元(75元/天/人×114天)。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误工期限6个月,以第三人阜宁县宏宸宾馆出具的有关原告在该宾馆打工每月2000元收入的证明为基数,确定误工费为12000元(2000元/月×6个月)。6.后续治疗费。虽然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16年10月24日出具,其中载明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左右,但是截至本案一审辩论结束前,未见原告举证证明发生了哪些后续治疗费用,故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7.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提供的户口薄显示其户口性质为粮农,但是从第三人阜宁县宏宸宾馆出具的关于原告在该宾馆打工的收入证明来看,原告的经济收入不完全来源于农业,而庭审中被告电信公司除口头否认该份证明的效力且辩称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外,未能提供反证或阐明不予认可的事实和理由,故从保障人权,最大限度地救济受害人角度考虑,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构成一个八级残,两个十级残,根据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和多等级伤残计算规则,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56972.80元[40152元/年×20年×100%×(30%+1%+1%)]。8.精神抚慰金。鉴于原告身体多处损伤,构成多等级伤残,给其在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虽然未见原告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但是原告为治疗或鉴定损伤往返于医院、鉴定机构和住所之间,产生必要、合理的交通费用在所难免,酌情支持500元。10.鉴定费。原告为确定伤情花费2280元鉴定费用,客观、真实,应当认定为其他财产损失,予以支持。综上,被告电信公司因侵权造成原告刘桂芬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合计326094.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桂芬326094.30元;二、驳回原告刘桂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4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分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干人民陪审员 刘亚娟人民陪审员 徐宝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鲁玲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