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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4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石先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先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4刑初100号公诉机关花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先,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花垣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7年3月3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花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花垣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滕建玉,湖南隆海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花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花检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先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立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先及其指定辩护人滕建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5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石先驾驶不符合技术安全要求的号牌为湘31-×××××拖拉机从花垣县城驶往花垣镇辽洞村。当行至花垣镇接溪村农业园十字路口,在道路右方有土坎挡住观察视线的情况下,未注意行车安全,以致驶过十字路口时与右方驶来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客吴某2当场死亡,摩托车驾驶员吴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石先打电话向花垣县公安局报警并将吴某1送往医院抢救。经花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石先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吴某1承担次要责任,吴某2不承担责任。2017年3月3日,被告人石先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在案发后支付了死者吴某2亲属丧葬费30000元。该院认为,被告人石先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并列举了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情况说明、丧葬协议书及收条、死亡证明、证人吴某3、石某、吴某4、吴某5的证言、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被告人石先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被告人石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石先是自首;2、石先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3、石先驾驶的摩托车符合安全技术性能要求。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石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5日下午,被告人石先驾驶湘31-×××××拖拉机从花垣县城驶往花垣镇辽洞村。16时许,途经花垣镇接溪村农业园十字路口,与右方驶来的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吴某1受伤,被害人吴某2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石先打电话报警并将被害人吴某1送往花垣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2符合交通事故造成损伤并吸入性窒息致死。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1的伤为重伤。经花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石先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吴某1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吴某2不承担责任。2017年1月15日,被告人石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1月15日,被告人石先赔偿被害人吴某1医疗费931.5元。1月17日,赔偿被害人吴某2家属丧葬费30000元。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石先未提出异议,并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情况说明、丧葬协议书及收条、医疗费发票、死亡证明、证人吴某3、石某、吴某4、吴某5的证言、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先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石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先赔偿被害人部分物质损失,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石先是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石先驾驶的车辆符合安全行驶技术要求”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先驾驶的车辆不符合技术安全要求,经审查,公诉机关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辩方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目前无其他证据证明肇事车辆是否符合技术安全要求,故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人石先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欧治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 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