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321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葛玉贵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玉贵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1刑初406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玉贵,1994年3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怀远县。2017年5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7)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玉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玉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6日19时许,被告人葛玉贵驾驶“皖C×××××”号“斯柯达”牌小型轿车沿X049线自东向西以61km/h-63km/h的速度超速行驶至怀远县兰桥乡藕塘村付圩路段时,将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白某撞倒,致其当场死亡。事故后,葛玉贵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玉贵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葛玉贵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葛玉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后,被告人葛玉贵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葛玉贵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6日19时许,被告人葛玉贵驾驶“皖C×××××”号“斯柯达”牌小型轿车沿X049线自东向西以超速行驶至怀远县兰桥乡藕塘村付圩路段时,将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白某(女,72岁,藕塘村人)撞倒,致其当场死亡。事故后,被告人葛玉贵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置,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玉贵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葛玉贵与被害人白某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8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葛玉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葛某证言、怀远县公安局报警情况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车辆痕迹照片、道路限速标志照片、安徽省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怀公交认字(2017)第00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皖天正司鉴(2017)法病鉴字第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2017)痕迹鉴字第5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玉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事故后,被告人葛玉贵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且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经社区影响评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玉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祝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梦蝶法院诫勉语:葛玉贵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