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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29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彩霞与杨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镶白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彩霞,杨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镶白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9民初230号原告:张彩霞,女,198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首都机场职工,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庭亮,正镶白旗”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建国,男,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牧民。原告张彩霞与被告杨建国民���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庭亮、被告杨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彩霞向本院提出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16日计算到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16日,被告杨建国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信用卡转账方式将所借款项转给被告。被告大约在2015年春节前归还原告40000元,剩余60000元至今未还。2017年4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2017年6月1日一次性还清借款60000元,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建国辩称,对向原告张彩霞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认可,但已归还40000元。当时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不同意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6日,被告杨建国向原告张彩霞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上述借款交付给被告。借款后被告杨建国于2015年偿还借款40000元,剩余借款60000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建国于2017年4月27日给原告张彩霞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6月1日一次性还清”,无借款利息约定。被告杨建国未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客户回单》、《借条》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彩霞与被告杨建国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杨建国给原告��彩霞出具的《借条》和转账凭证《客户回单》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建国理应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故对原告张彩霞要求被告杨建国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张彩霞要求被告杨建国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16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借条》中并无借款利息的约定,原告也未能就本案诉争借款存在明确的利息约定进行举证,依法应视为无利息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可支持自2017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彩霞借款60000元;二、被告杨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张彩霞自2017年6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张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杨建国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张彩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丹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