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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1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存厚与被告答群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存厚,答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61号原告杨存厚,男,194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198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子。被告答群,男,199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杨存厚与被告答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存厚及委托代理人XX、被告答群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存厚诉称2016年7月10日16时50分许,原告杨存厚驾驶陕西省A600019号两轮电动自行车沿高桥村内广场东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桥燕子幼儿园门前道路路口左转时,适遇被告答群驾驶无牌红色金城两轮摩托车沿高桥村燕子幼儿园门前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杨存厚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经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出具西公交认字(2016B)第0710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为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就诊,住院9天,并致使原告电动自行车严重损坏,双方就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8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事故责任支付相应费用,包括原告垫付医疗费41383.57元,住院伙食补助72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4500元,合计55603.57元;要求赔偿原告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要求被告支付术后复查及后续治疗费用2500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群表示原告主张医疗费如有相应证据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护理费认可1000元;营养费、误工费、车辆损失、精神损害均不予认可,术后复查及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亦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0日16时50分许,原告杨存厚驾驶陕西省A600019号两轮电动自行车沿高桥村内广场东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桥村燕子幼儿园门前道路路口左转时,适遇被告答群驾驶无牌红色金城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沿高桥村燕子幼儿园门前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杨存厚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6B)第0710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就诊,自2016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19日共住院9天,经诊断为:1、左侧锁骨远端骨折,2、左侧肩胛骨骨喙突骨折,3、闭合性颅脑损伤,3.1、右侧额叶脑挫裂伤,3.2、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3.3双侧基底节区多发腔隙性脑梗塞。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800元。现就其他损失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及当事人提交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确定原、被告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就因该事故其相应损失提出主张,被告理应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行驶,未按相关规定投保交强险,首先由被告按其车辆应当投保的最低投保责任限额先行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已支付部分予以相应抵扣。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医疗费41383.57元,结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720元,结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有关加强营养有相应医嘱,结合原告伤情及相关规定,本院酌情确定其营养期60日,营养费确定18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相关规定,本院酌情确定其护理期60日,其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45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相关休息的医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术后复查及后续治疗费用25000元,因相应治疗尚未发生,本案不宜先行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有关损失金额并无任何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4403.57元。其中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20500元,剩余33903.57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答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杨存厚各项损失37451.79元。如果被告答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答群负担813元,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原告自行承担5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葆人民陪审员  白富义人民陪审员  曲建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