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11民初3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登云与郝至海、临沂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登云,郝至海,临沂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民初3053号原告:张登云,女,197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至海,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临沂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红旗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16829134XT.法定代表人:谢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磊,男,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沂蒙路418号,组织机构代码:76778118-0.负责人:董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登云与被告临沂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登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3455元。庭审中,张登云增加诉讼请求数额为168388.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日,被告郝至海驾驶事故车辆鲁Q×××××大型客车沿北园路行驶至北苑小区公交站牌时,与在此候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交警处置,被告郝至海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查实,被告郝至海为临沂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驾驶员,并且事故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人身伤害,为此诉至法院。郝至海应诉后未作答辩。公交公司辩称,在保险公司赔付以后我公司愿意承担合理的损失,另外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5874.5元,并由原告另外预支3000元。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在确定本次事故构成保险责任并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上岗证、道路运输资格证合法有效且无法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免赔情形下,同意承担张登云的合法损失,标的车辆延时报案对损失无法查清的部分不予承担,同时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补充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证据3、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结算发票各一份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医疗费支出65874.5元;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鉴定费支出1000元;证据5、无地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无地耕种,不以种地为生;证据6、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企业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临沂市良玉钢带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2831元;证据7、护理人员身份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及公司证明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从事道路运输行业,其护理费标准应当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183元/天计算;证据8、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系原告家属;赔偿明细一份,证明赔偿项目的各项计算依据。被告公交公司、大地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可以看出原告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证据2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责任划分过高;证据3、医疗费超过交强险限额;对证据4鉴定报告有异议,伤残及“三期”过高,伤残应按最新标准评定,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保留重新鉴定权利,要求原告提供CT片,鉴定费系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对证据5有异议,应提供规划部门的规划证明;对证据6有异议,工资表应提交事发前一年的,该表没有负责人及制表人签字不予认可,劳动合同无劳动局备案公章不予认可,且该劳动合同原告签字与工资表签字不是一人所签,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同时要求提交银行流水;对证据7有异议,应当提交原件,应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纳税证明,停发工资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及工资发放情况;对证据8有异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于赔偿明细,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超过了交强险限额不予承担,伤残赔偿金应按2016年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护理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酌情支持。原告居住地及工作地均为农村,相关标准应按户籍性质计算。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交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案件预赔审批表银行转账记录各一份,证明大地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张登云、被告公交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公交公司提交证据收到条二份,证明向原告共垫付医疗费55874.5元及现金3000元。原告张登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对以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以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证据2,被告未提交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依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因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及预缴鉴定费,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伤情,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为116日、对护理期限认定为60日、对营养期限认定为30日;对于证据5和证据6,能够证实原告在城镇有劳动合同关系且保持该劳动关系已满一年以上,能够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情况,即94.37元/日,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支持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对于证据7,因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依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数据进行计算。综上证据,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63090元、误工费10947元、护理费1098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公交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收到条客观真实,能够证实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公交公司垫付医疗费55874.5元及现金3000元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日,被告郝至海驾驶事故车辆鲁Q×××××大型客车沿北园路行驶至北苑小区公交站牌时,与在此候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张登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交通警察直属一大队认定,原告张登云无事故责任,被告郝至海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658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误工费10947元、护理费10980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郝至海为被告临沂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驾驶员,事故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告郝至海驾驶鲁Q×××××号大型客车与原告张登云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郝至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登云无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住院病历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涉案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郝至海系被告临沂公交公司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期间造成原告损害,被告临沂公交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登云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63090元、误工费10947元、护理费10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03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行的账户:93700401001133888910902,并注明案号);被告临沂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已赔偿原告张登云医疗费55874.5元,再赔偿原告张登云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900、鉴定费1000元,共计2950元,已付3000元,不需再付。驳回原告张登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0元,由原告张登云承担1612元,被告临沂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仁举人民陪审员  亓本法人民陪审员  全爱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隋 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