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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2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吕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2刑初7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小学文化,下岗工人,住陆川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辩护人谭增康,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俊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谭增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于2016年7、8月份购买了“飞禽走兽”、“打鱼机”、“扑克机”等电子游戏机,于2016年8月16日在陆川县乌石镇新街开设电子游戏机室,雇用吕某2、罗某3、刘某等人为机室管理员,利用电子游戏机聚集人员进行赌博。后公安机关查处了该电子游戏机室,扣押63台游戏机,现场抓获24名参赌人员。经鉴定,公安机关扣押的该63台游戏机均为具有荧屏计分、退分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谭增康的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没有意见,但对公安机关所作出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通知书落款日期不规范,所扣押的63台游戏机有31台原已毁坏,在庭前已申请重新鉴定。由于公安机关未经法院判决处置就集中销毁涉案游戏机,导致无法重新鉴定,因此指控吕某某犯罪情节严重与事实不符。此外,吕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社会危害性不大,父亲患病多年需人照顾,请求对吕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判处,并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某某于2016年7、8月份购买了“飞禽走兽”、“打鱼机”、“扑克机”等电子游戏机,并在陆川县乌石镇新街租用了市场路71号一楼开设电子游戏机室,于2016年8月16日开门营业,并雇用吕某2、罗某3、刘某等人为管理员,利用电子游戏机聚集人员进行赌博。2016年11月28日下午,公安机关查处了该电子游戏机室,扣押了游戏机室内的63台游戏机,并现场抓获了徐某4、陈某3等24名参赌人员。经鉴定,公安机关扣押的该63台游戏机均为具有荧屏计分、退分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徐某1、陈某1、李某1、朱某1、罗某1、徐某2、罗某2、朱某2、肖某、吴某、陈某2、丘某1、丘某2、吕某1、胡某、陈某3、朱某3、李某2、徐某3、陈某4、徐某4、朱某4、赖某、邹某、陈某5、罗某3、吕某2、刘某的证言、破案经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相片、辨认视频截图笔录、设备鉴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辩护人提出的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在三年以下处罚的意见。经核实,侦查机关于2016年12月5日委托玉林市公安局作出电子游戏设施设备鉴定意见书,12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结论,12月14日送达被告人,虽然送达通知书落款日期是12月5日,属笔误,是为瑕疵,但不影响其作为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上述鉴定结论是经合法鉴定机构按照法定程序依法作出,具备作为证据使用的特质。侦查机关扣押的63台游戏机经鉴定均具有荧屏计分、退分等赌博功能,且数量已达到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判处刑罚。因此,辩护人的上述辩护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和设施,经营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情节严重,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吕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属初犯、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李 恒人民陪审员  沈瑞勇人民陪审员  庞裕贵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谭雪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