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05民初2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崔某与崔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崔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2847号原告崔某,女,汉族,1962年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崔某某,男,汉族,1983年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刘士伟,河南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某诉被告崔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到庭,被告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6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拥有所有权的房屋出卖给原告(房屋信息:1、郑州市金水区*号,建筑面积*平方米;2、郑州市金水区***号,建筑面积27.33平方米),房屋总价款计43万元,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在2014年3月16日已经将购房款43万元支付给了被告。原被告双方又于2014年5月8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房屋,建筑面积43.95平方米出卖给原告,房屋总价款36万元,协议生效后,原告在2014年10月20日和2014年12月30日分两次将购房款36万元支付给被告,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在收到全部购房款后60日内应配合原告办理完成房屋和其他事项的过户。原告在2014年3月16日、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2月30日已经将应支付的所有购房款共计79万元全部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应履行协议约定,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和水电气等其他事项的过户,但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不予配合。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郑州市金水区*号、郑州市金水区***号、郑州市金水区***房屋归属原告所有,价值79万元;二、被告立即配合原告办理房屋和其他事项的过户。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内容显示: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郑州市金水区*号,建筑面积48.68平方米和郑州市金水区***号,建筑面积27.33平方米的房屋出卖给原告,房屋总价款43万元。被告收到原告全部房款后应积极配合原告办理完成房屋的过户工作。2014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内容显示:被告将其拥有的坐落于郑州市金水区***房屋,建筑面积为43.95平方米的房屋出卖给原告,房屋总价款36万元。被告应在收到原告全部房款后的60日内配合原告办理完成房屋的过户工作。2014年10月20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显示:今收到现金20万元整(系付***房屋购房款);2014年12月30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显示:今收到现金16万元整(系付南阳路324号1号楼7层718房购房款);后被告又出具收条一份,内容显示:今收到现金43万元整(系付*号、***号购房款)。另查明,原告名下有两套房产:一套坐落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五龙口××院××单元××号,不动产权证号:**;另一套坐落于金水区××路××楼××单元××号,不动产权证号:豫(2017)郑州市不动产权第*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6日、2014年5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共计79万元,但被告崔某某至今未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构成违约。原告要求确认郑州市金水区*号、郑州市金水区***号、郑州市金水区***房屋归属原告所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本案所涉三套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立即配合原告办理房屋和其他事项的过户,现原告名下有两套房产,根据郑州市政府出台的限购政策的相关规定,原告不具有购房资格,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0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何 萌人民陪审员  张秀玲人民陪审员  张连香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候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