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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8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范兆英与范佩华物权保护纠纷2016民终18399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佩华,范兆英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83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佩华,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委托代理人:麦健巨,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兆英,美国国籍,现住美国。委托代理人:罗剑文,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范佩华因与被上诉人范兆英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3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佩华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范兆英负担两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为范佩华未能就使用涉讼房屋至百年归老需要承担全部举证责任是不合理的。范佩华是否与范兆英曾达成一致协议让范佩华在涉案房屋居住至百年归老,应该综合全案的已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对于协议实际履行的情况考虑该由何方承担何种举证责任,并不能一刀切认为范佩华没有书面证据就没有充分证据。首先,范佩华在涉案房屋居住的合法性是无容置疑的,为什么范兆英会让范佩华无偿居住在涉案房屋数十年,正是因为范佩华作为范兆英代理人,多次代理范兆英处理其物业,范兆英才答应让范佩华从香港搬回广州养老,这是符合情理的条件交换。范佩华是香港居民,如果不是范兆英开出如此条件,范佩华根本不会长居于广州养老。其次,范佩华与范兆英是兄妹关系,虽然现在较少联系,但无法抹杀其血缘关系。正因为双方存在血缘关系,所以,范佩华才没有与范兆英写下书面协议,这也是情理之中的事。虽然范兆英身在美国,但以今时今日的科技发展,法院要求范兆英录一段视频或者音频说明当年涉案房屋的情况也是完全可以做到的。这起码对查清案情也是有所帮助的,也是对身为妹妹的范佩华一个交代。再者,范兆英一直没有对范佩华居住在涉案房屋收取任何费用,也没有就范佩华对涉案房屋的使用权提出任何异议,直至范兆英身体变差,神智开始不清,范佩华于庭审中收到撤销范佩华的委托人身份的声明,才知道范兆英的意思。范佩华知道后一直怀疑这些法律文件究竟是不是范兆英的真实意思,又或者范兆英的神智是否能够清晰作出这些意思表示。因为,除了这些法律的授权文件外,范兆英没有出庭,没有视频或音频,没有任何亲笔书写的意思表示文件,最基本的是连一个电话联系范佩华都没有。所以,范佩华认为原审法院在案件事实没有查清、且己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的推理又符合范佩华的陈述的情况下,将举证责任完全分配给范佩华是不合理的。二、原审法院支持范兆英向范佩华收取房屋占用费也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根据范兆英的诉称,也承认范佩华居住涉案房屋是无偿居住的,本来一直都不需要支付任何租金或房屋占用费。范兆英现在诉请要求范佩华向其支付房屋占用费,完全不符合范佩华与范兆英之间的口头协议及实际履行情况。现在原审法院支持范兆英的诉请,须基于范佩华是在有偿使用涉案房屋的基础上,才有支付对价的可能。根据《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这是其中判决支持房屋占有使用费的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只是依据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片面地认为作为房屋所有人就一定有权收取按租赁标准计算的房屋占用费,是完全罔顾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情况。即使原审法院认为范兆英有权随时反悔要求范佩华迁出,这也只是范兆英行驶自己作为物权所有人的权利,但原审法院要求范佩华在无法律依据,从来无双方合意的情况下向范兆英支付对价,是任意强加于范佩华的义务,完全不合理。范佩华在诉讼中才知道范兆英要撤销范佩华的代理人资格,还是以法律文件《撤销委托书声明》方式才知道。就算原审法院坚持要判决范佩华支付房屋占用费,也只能由判决生效后才开始计算,属于不履行判决而对范兆英的一种补偿。综上所述,范佩华作为原审的被告,已经尽了最大的努力去举证以维护自身的权益,反而是原审法院无需范兆英任何举证,无需范兆英出庭,无需范兆英表示其意愿的情况下,就进一步加大范佩华的举证责任,是完全违反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原审法院的判决完全罔顾了范佩华居住了涉案房屋几十年、多次作为范兆英代理人这些事实,只是机械地应用法律,支持了范兆英的诉请。范佩华希望上诉法院能切实依据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支持范佩华的全部诉讼请求。范兆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范兆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范佩华将位于广州市越秀区xx路171、173号房屋腾退交还范兆英;二、范佩华向范兆英支付从2016年2月16日起计至实际腾空交还上述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首层按照房管部门公布的同期同地段同类商铺租金参考价标准计算,住宅按照房管部门公布的同期同地段同类住宅租金参考价标准加价20%计算);三、范佩华向范兆英支付上述房屋修缮费用30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据范兆英提供的房产证和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于2016年3月14日出具的《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记载,广州市北区xx南路155、157号,建筑面积170.2319平方米,1座,3-1/2层,使用性质住宅,产权人范兆英,所有权来历1984年2月向某伍某继承。2015年8月11日,范兆英和范某恨共同签署《委托书》,委托曾某、罗剑文、杜某为代理人,代为执行处理上述房屋向有关部门调查、收集上述房屋的有关资料,办理收回房屋的有关手续及代收房屋使用权;如上述房屋涉及诉讼或仲裁,有权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起诉或应诉、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事项。2015年12月10日,罗剑文以范兆英的代理人向房屋所在地派出所申请门牌变更证明,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xx派出所于同月14日在其报告上批注:经核查,广州市原北区xx南路155号变更为xx路171号,北区xx南路157号变更为xx路173号。2016年1月13日,范兆英和范某恨再次共同签署《委托书》,委托曾某、罗剑文、杜某为代理人,代为执行处理上述房屋的下列事项:1、代为收回上述房屋的使用权并办理相关手续;2、因历史等各种原因将上述房屋第四层借给范佩华居住,借住期间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借住协议或租赁协议,范佩华也未向范兆英交过任何费用,包括租金,委托代为通知范佩华在2016年2月15日前腾退归还房屋;3、代为委托律师以向房屋借住方通知、发律师函、协商、谈判等方式,要求其腾退归还房屋;4、代为并比照市场租金追讨房屋借住方逾期非法占有使用上述房屋期间的占用费等;5、代为采用现场合法占有房屋、合法追诉等各种合法的一切手段收回上述房屋;6、如因收回上述房屋与房屋借住方产生诉讼或仲裁,有权代为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起诉或应诉、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有权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申请强制执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领取和处理执行标的物,有权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受委托人在上述权限范围内所进行的代理活动,办理的有关事项,以及签署的一切合法文件,委托人均予以承认;委托期限2年(从2016年1月13日至2018年1月12日止)。2016年1月28日,范兆英委托律师通过快递向范佩华发出《律师函》,通知范佩华于2016年2月15日前腾退归还上述房屋等。上述邮件因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而未妥投。2016年7月5日,范兆英和范某恨共同作出《撤销委托书声明》,声明解除向范佩华出具的关于授权委托范佩华为代理人的所有委托书:包括1983年11月29日出具的《诉讼授权委托书》、2005年11月7日出具的《委托书》等,撤销或终止关于授权委托范佩华为代理人的所有委托书赋予范佩华处理涉讼房屋的一切授权事项、权限和权利,本声明自2015年8月11日另行委托曾某、罗剑文和杜某的《委托书》起生效。因本案纠纷,范兆英于2016年3月15日提起诉讼。一审诉讼中,范兆英称:涉讼房屋总共三层半,首层作为商铺使用首层建筑面积为48.6377平方米,二层以上为住宅使用,二层以上建筑面积共121.5942平方米。房屋现在还没有修缮,范佩华居住了几十年了,一直没有对房屋进行维护及保管,故范佩华返还房屋后,范兆英需要对房屋进行修缮才可以进一步出租使用。修缮费用30000元是范兆英自行估算得出。现在是封闭状态,由于范兆英无法进入涉讼房屋,从表面上看房屋首层是空置,二、三、四楼的使用情况不清楚。范兆英没有证据证明从2016年2月16日起范佩华将首层作为商铺使用。范佩华称:现涉讼房屋由范佩华及其工人居住,首层无作为商铺使用。现在整条街都由于拆迁被封闭了,首层不可能作为商铺使用。首层现为空置,范佩华居住在四楼。房屋原为房管部门经租代管,1973年发还给母亲,范佩华作为母亲代理人收回房屋,收回之后一直由范佩华使用。母亲于1984年2月去世,房屋由范兆英继承。范佩华是香港居民,由于需要处理涉讼房屋及其他房产的事宜,需要经常回来广州,范兆英口头同意范佩华在涉讼房屋居住养老至百年归老,故范佩华就在涉讼房屋居住至今。范兆英没有提出过要求收取房屋使用费或租金,如果需要收的,当时就会收,不会至今才提出,因为范佩华帮助范兆英管理、处理了涉讼房屋很多事宜。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但从生活习惯及常理推断,范佩华在涉讼房屋居住了30多年范兆英都没有提出要求,由此推断范兆英是同意给范佩华居住至百年归老的。一直以来所有房屋的事宜都由范佩华处理,这也是合理的条件交换。如果需要支付使用费,也应当按照住宅标准计算。范佩华主张范兆英委托其帮忙处理家庭祖业,提交了(85)粤法民上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范兆英先后于1990年4月16日、1993年7月28日、2003年1月3日、2005年11月7日、2006年3月17日、2009年2月8日、2009年6月16日、2010年10月18日、2013年5月13日作出的委托书,穗国房拆裁字(2006)216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穗国房拆裁字(2007)27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另据范兆英提交的《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记载,范佩华名下有荔湾区xxx路720号首层、202房(商业用途)、越秀区xx路xx街3号301房(住宅用途)等房屋。一审法院认为:范兆英作为涉讼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涉讼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涉讼房屋曾交由范佩华居住使用,现范兆英要求范佩华将房屋腾退归还并支付房屋占用费,是其权利的行使,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范佩华抗辩称范兆英承诺房屋由其使用至百年归老,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房屋占用费的计算标准,因涉讼房屋使用性质为住宅,而范兆英无证据证实范佩华现将涉讼房屋首层作商铺使用,故范兆英要求首层按照房管部门公布的同期同地段同类商铺租金参考价标准计算房屋占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涉讼房屋建筑面积为170.2319平方米,是楼梯楼,非小户型居住用房,故范兆英要求按小户型居住用房,以房管部门公布的同期同地段同类住宅租金参考价标准加价20%计算房屋占用费,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范兆英要求范佩华支付房屋修缮费30000元,因范兆英尚未对房屋进行修缮,范佩华亦无从中获益,故范兆英的该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范佩华将使用的广州市越秀区xx路171、173号(原门牌号广州市原北区xx南路155、157号)房屋腾空交还原告范兆英。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范佩华向原告范兆英支付从2016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上述房屋占用费(以建筑面积170.2319平方米,按同期房管部门公布的同地段同类住宅房屋租金参考价标准计);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被告范佩华逐月按上述标准向原告范兆英支付房屋占用费至交还上述房屋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范兆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3元、保全费485元,由原告范兆英负担933元,被告范佩华负担515元。经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1、范佩华提交了其于2015年9月15日与广州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下简称金某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拟证明涉讼房屋虽登记在范兆英的名下,但产权归属金某公司,范佩华已不是房屋的使用权人,只是金某公司允许范佩华暂时继续居住在涉案房屋。该协议显示范佩华作为范兆英(乙方)的代理人签订了上述协议,该协议载明一审法院裁定中止执行(2010)越法执字第5846号案件,双方就涉案房屋达成和解协议如下:甲方向乙方分六期支付涉案房屋货币补偿款12000000元,第一期补偿款在签订该协议当天支付,乙方收到上述首笔款项当日腾空涉案房屋给甲方(腾空包括腾空一切物件及所有居住或使用人员),乙方腾空房屋后,同时同意放弃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并不以房管部门或甲方是否拆除为准,甲方接收涉案房屋后,向一审法院申请撤销(2010)越法执字第5846号案的执行,乙方签订本协议后,同意放弃按穗国房拆裁字[2007]27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裁决内容履行。2、范佩华表示上述协议中的12000000元补偿款已经全部收到,现在范佩华手上,因一直联系不上范兆英。3、范佩华提交了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20日出具的结案证明,载明(2010)越法执字第5846号案现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4、范兆英提交了(2010)越法执字第5846号案件的档案材料,其中(2010)越法执字第5846号执行裁定书载明,申请执行人金某公司表示现因搬迁条件尚未完全具备,向一审法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故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范佩华虽上诉称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了上述《执行和解协议书》、结案证明等,但即使该协议、结案证明属实,该协议的相对方为范兆英与金某公司,该协议的权利亦归属于范兆英或金某公司,并不能因此证明范佩华从金某公司处取得涉讼房屋的使用权,且亦未有证据证实金某公司对范兆英在本案以产权人的身份提起诉讼持有异议,另,上述结案证明载明金某公司与范兆英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但涉讼房屋现仍登记在范兆英名下,故范兆英仍有权要求范佩华交还涉案房屋及支付占用费,上述协议书等并不能证明范佩华的主张,本院不予接纳,据此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范佩华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15元,由范佩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国庆审判员  姚伟华审判员  黄 嵩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邹凌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