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301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9-08
案件名称
郝梓男与谢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勒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梓,谢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01民初523号原告:郝梓男,女,汉族,1983年6月20日出生,住阿勒泰市。被告:谢宏,男,汉族,1968年11月24日出生,住阿勒泰市。原告郝梓男诉被告谢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梓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梓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谢宏归还欠款30000元。2、由被告谢宏承担本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谢宏于2014年6月录用原告郝梓男在其经营的阿勒泰市宏信矿业有限公司、阿勒泰市切木尔切克乡黑石头石英石加工厂任统计员。2015年7月25日被告谢宏以合作公司上市购买原始股为由,向原告郝梓男借款30000元,原告郝梓男用男朋友母亲李茂秦农行卡给被告谢宏转款30000元。2016年7月28日被告谢宏让其办公室主任付志宏在打的欠条上盖上了谢宏的私章,2017年5月13日被告谢宏又在欠条上签上自己的名字,后原告郝梓男多次催讨被告谢宏至今尚未归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免受侵害,原告郝梓男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谢宏返还欠款3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原告郝梓男在被告谢宏经营的阿勒泰市宏信矿业有限公司、阿勒泰市切木尔切克乡黑石头石英石加工厂任统计员。2015年7月25日被告谢宏以合作公司上市需购买原始股为由,向原告郝梓男借款30000元,该款原告郝梓男用其男朋友母亲李茂秦的中国农业银行卡1通过自动柜员机给被告谢宏转款30000元。2016年7月28日被告谢宏让其办公室主任在欠条上加盖了谢宏的私章,2017年5月13日被告谢宏又在欠条上补签了自己的名字。2017年4月20日原告郝梓男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谢宏返还借款30000元。被告谢宏经多次传唤均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郝梓男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谢宏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谢宏的身份。证据2、欠条一张(原件),证明被告谢宏向原告郝梓男借款30000元。证据3、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张(原件),证明原告郝梓男通过朋友母亲李茂秦的卡号1在2015年7月25日给被告谢宏打款30000元。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的业务凭证一张(复印件),证明2015年7月25日被告谢宏在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收到30000元打款。证据5、通话内容两份(打印件),证明2015年11月2日北京时间17时左右、2016年1月12日原告郝梓男向被告谢宏催要欠款事实。被告谢宏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郝梓男出具的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实被告谢宏2015年7月25日向原告郝梓男借款30000元。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郝梓男要求被告谢宏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请求是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借款关系的有效成立,必须依据真实的借款事实发生。根据原告郝梓男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郝梓男所诉借款为2015年7月25日产生的,2017年5月13日被告谢宏又在欠条上补签了自己的名字,虽未注明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被告谢宏应归还原告郝梓男借款30000元,故对原告郝梓男要求被告谢宏还款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郝梓男欠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花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谢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长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