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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3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曾检生、江西华达昌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检生,江西华达昌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3民初1号原告:曾检生,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会昌县,现住会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海、吴小凤,会昌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江西华达昌食品有限公司,地址:会昌县工业园工业大道。法定代表人:陈培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丛斌,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群,江西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检生与被告江西华达昌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检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海、吴小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丛斌、郑立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4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1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9月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十五年来,原告严格遵守工作纪律,较好的完成被告指派的各项工作任务,曾经因工作出色受到被告的通报表彰并发给荣誉证书。原告在2012年7月10日受聘于被告任新厂直条车间副主任职务,开始享有部门副经理待遇。2014年8月13日转任品控部副经理职务。在此情况下,今年9月份,被告在未与原告沟通和协商的情况下,突然对原告作出降职降薪的人事任免决定,将原告由品控部副经理降为直条车间的班长,导致原告的收入大幅减少,自尊心受到强烈的打击。与此同时,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也一直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据此,原告迫于无奈于2016年9月3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补交养老保险,被告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补交养老保险。由于双方协商不成,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向会昌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裁决由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12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单位部分,但驳回原告要求经济补偿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劳动合同的解除是基于被告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对原告进行除薪降职,且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来迫使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理应支付经济补偿。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西华达昌食品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金46428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受聘在答辩人处出丝粉碎工段做普工,后任班长,2013年7月答辩人的新车间开产时任车间副主任,任职一年中因产能与质量久不达标调离车间,于2014年8月在品控部任副经理,后又因工作协作差改任品控部经理助理,仅负责车间巡检,仍由于工作不负责任质量把关不严屡屡出现质量投诉,使巡检岗位形同虚设,在这种情况下答辩人只好将其外派江西华美帮助米粉试产,也由于多种工作不负责任的原因被对方要求退回。今年9月,答辩人在百般无奈的情况下将其换岗,目的让他在诸多不胜任工作的情况下回到车间班长岗位自醒振作,之前,公司总经理也两次亲自找其促膝谈心,征求其上岗意见,其表示服从公司安排。谁知原告不顾答辩人良苦用心和耐心的思想工作,一边口头承诺服从公司安排,一边在公司刚刚通知他新岗位时转身提交辞工申请书,此举属主动离职,依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2、会昌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第2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请楚,程序合同,适用法律准确,仲裁结果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1年12月起即在被告公司工作。在工作期间,被告公司于2005年5月16日书面征求原告意见,原告表示不参加养老保险。其后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缴交养老保险。2012年7月10日原告受聘于被告新任厂直条车间副主任职务(部门副经理待遇)。2014年8月13日转任品控部副经理职务。2016年9月1日,被告发出文件通知各部门,决定免去原告品控部副经理职务,转任为生产部下属车间直条线班长。后原告于2016年9月2日向被告提出辞工申请,主要内容为“首先感谢公司在这十多年来对我的信任和关照,给予我一个发展的平台。如今由于从品控部副经理职务调到车间直线任班长,本人不胜任,无法在公司继续工作,现我正式向公司提出辞工申请,将于2016年9月3日离职,请公司做好相应的安排,在此期间我一定站好最后的岗位,对此给公司带来的不便,我深感歉意,望公司领导批准,申请人曾检生,2016年9月2日”。后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向会昌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被告随意调整其职务及工资且一直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6428元及补交2001年至2016年8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会昌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会劳人仲字[2016]第20号仲裁仲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当地社会保险征缴机构核定的具体金额,为申请人补缴2001年12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单位部分,个人部分由申请人(即本案原告)承担;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该裁决于2016年12月23日送达原告后,原告于2016年1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642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被告所发任职文件及荣誉证书、聘书一份,工资条及工资流水,劳动仲裁裁决书及仲裁委送达回证复印件,被告提交的辞工申请、养老保险意愿调查表一份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于2016年9月2日提出辞工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关于养老保险费的缴交及补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含养老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系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本案原告虽然签订了放弃社会养老保险缴交意愿书,但该意愿书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未给其缴交养老保险,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社会保险费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征收范围,对逾期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的单位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限期缴纳并加收滞纳金。故养老保险费的缴交及补缴属劳动者及用人单位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对于原告在劳动仲裁中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事项,本院不予审查;2、关于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有:“(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包括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未及时支付足额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六种情形。原告在提出辞工(即解除劳动合同)时的理由是“岗位调整,本人不胜任,不能继续在公司工作”,并非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情形为辞工理由,故原告的辞工不符合用人单位应给予经济补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自己选择不参加养老保险,被告调整其工作岗位后以自身原因为理由辞工,后又以被告单位存在随意调整岗位及未缴交社会保险等情形主张经济补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检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铠人民陪审员  刘忠顺人民陪审员  余金圣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欧阳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