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02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敖某;王某甲;林某甲;周某甲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某,王某甲,林某甲,周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刑初224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敖某,男,1992年1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盘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贵州省盘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7年2月27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执行逮捕。��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3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惠水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家住贵州省惠水县。2014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7年2月27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林某甲,男,1990年2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高中文化,家住浙江省苍南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7年2月27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甲,男,1994年12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高中文化,家住重庆市丰都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7年2月27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某、王某甲、林某甲、周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敖某、王某甲、林某甲、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敖某、林某甲、周某甲、王某甲均为“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传销人员,所在窝点位于抚州市大公路新春园菜市场旁一居民楼四楼。其中,杨某1(另案处理)是该窝点的家长,敖某为该窝点的管家。2017年2月24日中午,被害人李某被骗入该传销窝点,进入窝点后,其手机、身份证等财物被扣押,并强迫要求听课,不能离开。杨某2、敖某安排周某甲、王某甲、林某甲三人看守李某。其中,由于李某没有好好听课回答问题,被敖某扯头发殴打。该窝点直至2017年2月27日下午被公安机关查获。公诉机关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杨某1的证言(同案犯);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4、被告人敖某、王某甲、林某甲、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敖某、王某甲、林某甲、周某甲四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超过24小时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敖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之情节;王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林某甲、周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敖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主张有立功情节。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林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敖某、林某甲、周某甲、王某甲均为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传销组织人员,所在窝点位于抚州市大公路新春园菜市场旁一栋居民楼四楼。其中,杨某1(另案处理)是该窝点的家长,敖某为该窝点的管家。2017年2月24日中午,被害人李某被骗入该传销窝点。进入窝点后,李某的手机、身份证等财物被扣押,并被强迫要求听课,不能离开。期间,杨某2、敖某安排王某甲、林某甲、周某甲三人看守李某,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李某没有好好听课回答问题,被敖某扯头发殴打。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敖某被抓获。2017年2月27日敖某带公安人员到查处该传销窝点,当场抓获王某甲、林某甲、周某甲,被害人获解救。另查明,2014年3月7日,王某甲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公安综合查询系统信息证实:犯罪时,敖某、王某甲、林某甲、周某甲均已年满十八周岁,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归案情况证实:2017年2月26日,敖某被抓获。2月27日,敖某带公安人员到查获在大公路新春园菜市场附近一居民楼4楼的传销窝点,当场抓获王某甲、周某甲、林某甲。3.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3月7日王某甲犯盗窃罪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4.李某的辩认笔录证实:杨某1是其所在窝点内的杨主任。敖某是打过其的人。周某甲、林某甲就是监视其睡觉的人。王某甲是跟着其上厕所的男子。5.敖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杨某1、周某甲、王某甲、林某甲是一起非法拘禁李某的人。6.王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杨某1一起拘禁李某,敖某打过李某,周某甲、林某甲和其一起看管李某。7.周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林某甲、王某甲、敖某是和其一起非法拘禁李某的人。8.林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敖某、杨某1、王某甲、周某甲是和其一起非法拘禁李某的人。9.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据卷P114-118证实:2017年2月16日被一个女子骗到抚州,带到沃尔玛后面的一栋民房内(就是被解救的地方)想走,有人喊“坐下”,他们人多,吓得不敢走就站住了,接着他们叫他把身上的身份证、手机等物品都拿出来,他愣住,就有四个男子上去打他,被打后就将身上的财物都拿出来,让他留下来听讲课,还说是为了保护他的人身安全,不让他离开。进入窝点开始就不让出去,上厕所需要先打报告申请,然后有人带去上,一个脸上有疤的男子就会跟着进厕所,每天晚上睡觉时是被周某甲和林某甲���在中间睡,脸上有疤的男子还会盯着看他是否睡着。主任就说通过他们的考核之后就可以出去。窝点有两个主任,一个姓杨,已被抓获,还见过一个主任,也被抓获了;脸上有疤的男子不知道名字,打过他的男子叫敖某。脸上有疤的男子、周某甲、林某甲三个人固定看着他,不管上厕所还是睡觉都盯着。窝点里好几个人打过他。10.同案犯杨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2月24日左右接到钟姓男子电话,说羊城路的窝点去了一个新人,叫他去照看。窝点位于羊城路口菜市场旁一栋居民楼上。到后安排了林某甲、周某甲、王某甲三人24小时看守那个新人,上厕所必须由三人陪同,晚上三人夹着新人睡觉,防止新人自伤、自残、逃跑。第二天下午,打电话叫另外一个窝点的敖某去那个窝点管事,就是管理窝点的传销人员,要把看守新人的人员安排好。11.被告人敖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参加了天津天狮传销组织。运行模式是五级三阶制,以化妆品丽丝婷进行传销,呆过两个传销窝点,十小对面一个,另一个位于大公路新春园菜市场附近一栋民房4楼。新春园菜市场附近传销窝点杨某1是家长,他是管家负责窝点的日常生活事项,王某甲、周某甲和林某甲负责看管进入传销组织的新人。他殴打、威胁过李某。2017年2月24日中午12时许,杨某1打电话讲窝点来了个新人,叫他赶到新春园菜市场的窝点,去安排看管新人。杨某1已经作了安排,他就安排周某甲和林某甲继续看管李某,李某上厕所,王某甲在门口守着,睡觉时让李某睡在周某甲和林某甲之间,王某甲坐在旁边看着李某,怕李某伤人、逃跑。2017年2月26日中午返回那个窝点找李某谈话,对方回答不上,他就用手抓住其头发往上拉大声骂。���天带民警到新春园菜市场附近一栋民房4楼的传销窝点,解救出李某,希望能对他宽大处理。1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被骗到抚州市的一个菜市场旁一栋居民楼四楼的传销窝点。由姓杨的家长管理,被抓的前一天下午去了一个男子,称是杨家长叫其去管事。三、四天前那个家去了李某,杨家长安排了另外两个男的晚上睡觉的时候夹着李某睡,该男子要上厕所,就让他和另外两名男子陪着去,他站在门口,怕李某想不开跳楼。前一天中午,管事的男子去了之后问李某几个问题,没回答出来,那男子就把水泼到了对方身上,抓住对方的头发打了对方一巴掌。13.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2月7日左右到抚州搞传销,叫天津天狮。窝点的主任是姓杨的男子,管家是敖某,窝点钥匙由敖某保管,他和��某甲、王某甲三人负责看管新人。李某是前几天到窝点的,姓杨的主任安排他、林某甲、王某甲三人看管李某。晚上睡觉都是他和林某甲、王某甲三个人夹着李某睡,李某上厕所也是他们三个人陪着,王某甲站在门口,他和林某甲陪李某进卫生间。李某打电话时姓杨的主任就在旁边看着,并要求李某开免提。从看守李某到被查处,大概看守了李某3天,都是24小时看守。开始是姓杨的家长安排,之后由敖某管理,继续由他们三人看守李某。被查处的前一天,李某被敖某打了。14.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8月左右被骗入抚州。大概2月25日下午换到抚州市一菜市场旁边居民楼的窝点。窝点主任是姓杨的男子,负责窝点的所有事务。管家是敖某,窝点钥匙由敖某保管,他和林某甲、王某甲三人负责看管新人。李某是前几天晚上到窝点的。姓杨的主任安排他、周某甲、王某甲三个人看管李某。李某晚上睡觉时他和周某甲、王某甲三人夹着李某睡,李某上厕所也是他们三个人陪着一起去,李某打电话时姓杨的主任会在旁边看看,并要求李某开免提。敖某是杨主任叫去管理窝点,敖某要他们按照杨主任的安排继续看守新人。敖某在窝点管理传销窝点里的所有事情。本院认为,敖某、王某甲、林某甲、周某甲系传销人员,伙同他人对被骗入传销窝点的被害人进行监视,限制被害人的人身、通某,实施非法拘禁数日,防止被害人逃离窝点,其四人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敖某系管理人员起组织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林某甲、周某甲参与非法拘禁犯罪活动,均起次要的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敖某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查获传销窝点,并当场抓获本案的另三名被告人,构成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敖某、王某甲、林某甲、周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2014年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经查,累犯的认定应以后罪处刑的实际情况进行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此次犯非法拘禁罪,根据其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可不判处有期徒刑,故不宜认定王某甲是累犯,但系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敖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林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四、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永恒人民陪审员 万园秀人民陪审员 周晓秀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晏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