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0民终1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张淑春、邓泉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淑春,邓泉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11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春,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泉义,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上诉人张淑春因与被上诉人邓泉义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3民初4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淑春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邓泉义赔偿张淑春误工费8260元、交通费545元、医疗费1479.67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事实和理由:1、张淑春因案涉纠纷导致误工29.5天,每天误工损失280元;2、张淑春因去派出所及医院、法院等共花费交通费545元;3、张淑春因案涉纠纷先后至小观镇卫生院、南海新区医院及威海市中心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1479.67元;4、张淑春因案涉纠纷导致心情烦躁、焦虑等症状,多日不能工作,造成严重后果,邓泉义为此应赔偿其相应的精神损失费;5、邓泉义之妻对张淑春之妻进行恶意恐吓及呵斥谩骂,导致张淑春之妻情绪失控、小便失禁,××复发,至今未愈,共计花费医疗费1504.04元,邓泉义之妻应当承担上述医疗费用并赔偿张淑春之妻精神损失费10000元。邓泉义未予答辩。张淑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邓泉义赔偿医疗费155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60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合计6863.18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12时许,在威海南海新区蔚蓝水岸南门西边巧玲珑干洗店门口,因修补衣服纠纷,邓泉义用手朝张淑春的左脸打了一巴掌。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一、张淑春主张其伤情系邓泉义造成,并提交小观镇卫生院急诊科门诊病历一份,病历记载2016年11月25日12时30分张淑春伤情诊断为:面部软组织伤;查体结果为:左侧面颊部发红,略肿胀,压痛。2016年11月26日张淑春陈述由于从来没有挨过打,邓泉义打完张淑春,张淑春想不开,所以吃了半瓶合计16片阿普唑仑,后张淑春被送至小观镇卫生院,其伤情诊断为:1、药物中毒(阿普唑仑);2、××。张淑春于2016年12月2日出院,住院7天,花费门诊费107.5元、住院费1052.67元。张淑春2017年2月3日至威海市中心医院门诊进行乙肝DNA测定与颅脑CT,花费门诊费387.41元。邓泉义提出异议称,张淑春的病历系其伪造,且药物中毒、治疗乙肝与邓泉义无关。张淑春的诊疗经过有其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门诊费收据、住院费收据为证,予以采信。邓泉义虽辩称张淑春的病历系伪造,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对邓泉义的辩解不予支持。二、张淑春主张其产生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605元,但仅提供河北建设集团职工考勤表四份,该考勤表为复印件,且无单位印章,张淑春亦未提交所属单位营业执照,故对该职工考勤表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邓泉义因琐事殴打张淑春,应当对张淑春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张淑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遇到他人侵害时,应通过合法途径寻求帮助,而不应当采取偏激手段,一次性口服16片阿普唑仑来解决纠纷,张淑春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对其自身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邓泉义对张淑春的损害承担次要责任,故酌定张淑春的合理损失由邓泉义承担30%。张淑春对其自身损害承担主要责任,故其要求邓泉义承担精神损失费1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张淑春主张误工费27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按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误工费为605元(31545元÷365天×7天)。张淑春主张花费交通费3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根据张淑春住院天数及复查次数酌定为100元。据上,张淑春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4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误工费605元、护理费605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557.58元。张淑春的合理损失,由邓泉义负担30%,即1067.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邓泉义赔偿张淑春医疗费154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605元、护理费605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557.58元的30%,即1067.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淑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邓泉义负担4元,张淑春负担21元。二审中,张淑春提交出租专用定额发票一宗及汽车客运补充发票一宗,拟证实其至医院就诊支出的交通费情况,其主张因一审庭审时未予携带,故一审时未提交。邓泉义未予质证。张淑春对于一审认定的其医疗费损失共计1547.58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张淑春主张其工资每天300元,按天计算工资,因案涉纠纷共误工11.5天。对于张淑春上诉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第一,关于误工费,张淑春为证实其工作及误工情况,于一审提交了职工考勤表复印件一宗,从该证据形式上看,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未加盖单位公章,张淑春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单位的相关情况及其在该单位工作及收入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仅以考勤表复印件无法认定张淑春主张的工作及收入、误工状况,且张淑春于二审主张的误工费亦与其一审诉讼请求不一致,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以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及住院时间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关于交通费,张淑春虽于二审提交了车票一宗,但其无正当理由未能在一审诉讼中提交该证据,且无法认定该宗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合理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综合张淑春的治疗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1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第三,关于医疗费,一审根据张淑春提交的病历及收费票据核定其医疗费为1547.58元,张淑春二审中亦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淑春对一审认定的误工费、交通费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邓泉义因琐事殴打张淑春,对张淑春因此产生的合理损失,邓泉义应当予以赔偿。但根据张淑春的主张及举证,其损失的产生主要系其过量服用药物所致,其虽主张系因邓泉义打了其一巴掌故服药,但张淑春作为成年人,在人身受到侵害时,应当通过合理方式和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非采取偏激手段,邓泉义对其实施的上述殴打行为并非导致张淑春过量服用药物的必然理由。邓泉义对此虽有过错,但张淑春自身行为导致其损失扩大,张淑春应对其损失自担主要责任,一审酌定邓泉义承担3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张淑春要求邓泉义赔偿其精神损失费,但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其因案涉纠纷遭受的精神损害状况,且张淑春对于其自身损害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张淑春关于其妻因邓泉义之妻的行为遭受损害的主张,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在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张淑春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当,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淑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永祥审 判 员  潘 慧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雯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