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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民初2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根花、杨国兴等与宁波市鄞州奇丰电器配件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根花,杨国兴,杨锡芬,杨玉芬,杨国芬,宁波市鄞州奇丰电器配件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2731号原告:张根花,女,193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原告:杨国兴,男,195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原告:杨锡芬,女,196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原告:杨玉芬,女,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原告:杨国芬,女,196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宁,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鄞州奇丰电器配件厂(普通合伙)。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代表人:周永奇,该厂厂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保税区。负责人:杨刚,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称发,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祥,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根花、杨国兴、杨锡芬、杨玉芬、杨国芬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奇丰电器配件厂(普通合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宁波市鄞州奇丰电器配件厂(普通合伙)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360元、出院期间护理费22360元、急救费200元、营养费4230元、死亡赔偿金306710元、丧葬费30671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48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433641元;2.判令被告平安宁波分公司在交钱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钱险中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根花、杨国兴、杨锡芬、杨玉芬、杨国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宁、被告宁波市鄞州奇丰电器配件厂(普通合伙)的代表人周永奇、被告平安宁波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5月12日8时57分许,案外人汪万祥驾驶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横街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鄞县大道路口遇绿灯向西左转弯时,与在该路口西侧人行横道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杨根德发生碰撞,造成杨根德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汪万祥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根德没有责任。目前,案外人汪万祥因交通肇事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杨根德受伤后,被先后送往宁波明州医院、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并住院治疗71天,经医院抢救无好转,出院后于2016年10月3日20时左右在家中死亡。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认为杨根德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颅脑外伤后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根德伤后至死亡的营养期限为4个月零21天、伤后至死亡前存在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建议为2人。被告宁波市鄞州奇丰电器配件厂(普通合伙)系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案外人汪万祥系被告宁波市鄞州奇丰电器配件厂(普通合伙)的员工,被告宁波市鄞州奇丰电器配件厂(普通合伙)确认案外人汪万祥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宁波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宁波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杨根德的死亡与本起交通事故外伤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后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杨根德2016年10月3日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100%)。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15719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4230元、护理费37950元(14910元+71天×160元/天+73天×160元/天×50%×2)、丧葬费30671元、死亡赔偿金2578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36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544834.43元。其中被告宁波市鄞州奇丰电器配件厂(普通合伙)垫付医药费156993.43元、护理费14910元、丧葬费50000元及其他费用20000元。原告��意对被告宁波市鄞州奇丰电器配件厂(普通合伙)垫付的医药费、护理费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但认为其垫付的丧葬费50000元及其他费用20000元是额外的补偿,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亲属出具的收条载明被告宁波市鄞州奇丰电器配件厂(普通合伙)支付丧葬费50000元,虽原告抗辩签名人并未不能代表原告,且收条内容并非原告的意思表示,但因签名人系原告的直系近亲属,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本院认可被告宁波市鄞州奇丰电器配件厂(普通合伙)已垫付丧葬费50000元,其中高于丧葬费标准部分视为被告宁波市鄞州奇丰电器配件厂(普通合伙)自愿给付,但其支付的其他费用20000元,因不能提供证明款项性质且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宁波市鄞州奇丰电器配件厂(普��合伙)可依法另行解决。另被告平安宁波分公司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被告平安宁波分公司自愿承担,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平安宁波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共计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719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4230元、护理费34400元(71天×160元/天×2人+73天×160元/天×50%×2人)、丧葬费30671元、死亡赔偿金1978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360元,共计419784.43元。原告的剩余损失,扣除已由被告宁波市鄞州奇丰电器配件厂(普通合伙)支付的超出正常水平外的住院期间1人护理费,剩余的鉴定费1500元应由被告宁波市鄞州奇丰电器配件厂(普通合伙)。另被告宁波市鄞州奇丰电器配件���(普通合伙)垫付的护理费11360元、医疗费156993.43元、丧葬费30671元,共计199024.43元,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宁波市鄞州奇丰电器配件厂(普通合伙)垫付的其余护理费、丧葬费视为其自愿给付。经折抵,原告应返还被告宁波市鄞州奇丰电器配件厂(普通合伙)197524.4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根花、杨国兴、杨锡芬、杨玉芬、杨国芬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根花、杨国兴、杨锡芬、杨玉芬、杨国芬419784.43元;二、原告张根花、杨国兴、杨锡芬、杨玉芬、杨国芬应返还被告宁波市鄞州奇丰电器配件厂(普通合伙)垫付款197524.43元;三、驳回原告张根花、杨国兴、杨锡芬、杨玉芬、杨国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800元,减半收取3900元,由原告张根花、杨国兴、杨锡芬、杨玉芬、杨国芬负担100元,被告宁波市鄞州奇丰电器配件厂(普通合伙)负担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怡芸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佳玮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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