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21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虎林市公路工程公司与鸡东县华盛煤炭有限公司与鸡东县倚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齐树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鸡东县华盛煤炭有限公司,鸡东县倚峰煤炭经销有限公司,齐树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321执异8号案外人:虎林市公路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虎林市。法定代表人:宋晓玉,职务站长。委托代理人:张瑞兰,女,系虎林市公路工程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孙凯英,女,系黑龙江雄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鸡东县华盛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东县。法定代表人:赵洋,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男,系鸡东县华盛煤炭有限公司职工。被执行人:鸡东县倚峰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东县鸡东镇。法定代表人:许文奎,职务经理。被执行人:齐树军,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本院在执行鸡东县华盛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申请执行鸡东县倚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倚峰公司)、齐树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虎林市公路工程公司对本院在审理华盛公司诉倚峰公司、齐树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时作出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2016)黑0321民初4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留虎林市公路工程公司在鸡东县公路管理站的工程款1963845.65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虎林市公路工程公司称:请求撤销鸡东县人民法院(2016)黑0321民初477号民事裁定书财产保全事项,终止对该笔工程款的执行。事实及理由如下:一、2014年5月5日,薛瑞华在异议人单位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异议人单位的名义与鸡东县公路管理站签订《鸡东县城区道路改造工程第一标段施工合同》,2016年1月22日鸡东县人民法院申理白继厚诉虎林市公路工程公司劳务费纠纷案,蒋忠彬诉虎林市公路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确认工程的实际施工者为张红军。为了配合法院工作,让实际施工者早日拿到工程款及拖欠的该工程材料款及人工费,异议人单位于2016年1月22日给鸡东县公路管理站和张红军出具了工程项目经理变更通知中明确说明:该工程原项目经理薛瑞华变更为张红军,由张红军办理该工程的管理、施工、决算,对该工程的债权、债务全权负责。与异议人没有任何关系,异议人对该工程不应担任何法律责任的书面材料。二、2016年8月3日鸡东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给异议人单位送达(2016)黑0321执831号调查取证函和(2016)黑0321民初字第477号民事裁定书,异议人单位才知道,华盛公司在与倚峰公司、齐树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3月17日华盛公司通过鸡东县人民法院将鸡东县公路管理站应支付的工程款1963845.65元扣留,从而导致张红军至今无法给付白继厚人工费274705元,蒋忠彬材料款841504.50元。2017年1月19日鸡东县人民法院到异议人处送达了白继厚、蒋忠彬两个案件的执行通知书、罚款决定书、财产报告令、将异议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决定书,欲对异议人单位的财产予以强制执行。对此,异议人向鸡东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综上,虎林市公路工程公司认为,在申请执行人鸡东县华盛煤炭有限公司与鸡东县倚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齐树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无论是异议人单位,还是实际施工人张红军均和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况且,鸡东县中心大街东段道路改造工程,鸡东县倚峰煤炭经销有限公司、齐树军均无参与,因而,申请执行人鸡东县华盛煤炭有限公司向鸡东县人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扣留鸡东县公路管理站应支付的工程1963845.65元是错误的,而贵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依据被异议人的保全申请,以(2016)黑0321民初4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留鸡东县公路管理站应支付的工程款1963845.65元也是不妥的。对此,异议人单位特向鸡东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请求依法解除对鸡东县公路管理站应支付的工程款1963845.65元扣留措施,终止该案的执行。案外人虎林市公路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供支持其异议请求的证据如下:证据一、鸡东县人民法院(2016)黑0321民初47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异议人鸡东县华盛煤炭有限公司向鸡东县人民法院提出扣留异议人虎林市公路工程公司在鸡东县公路管理站的工程款1963845.65元错误的;证据二、2014年5月5日鸡东县城区道路改造工程第一标段施工合同。证明2014年鸡东县城区道路改造工程第一标段的发包方是鸡东县公路管理站,承包方是虎林市公路工程公司,承包方的授权人是薛瑞华。该工程与被执行人鸡东县倚峰煤炭经销有限公司、齐树军无关;证据三、2014年5月20日薛瑞华与张红军所签的鸡东县2014年城区改造工程施工授权委托书2页。证明异议人虎林市公路工程公司的授权人薛瑞华将所承包的工程项目及所有工程的债权债务授权给了被授权人张红军负责,与该案的两个被执行人无关;证据四、2016年1月22日,虎林市公路工程公司给鸡东县公路管理站项目经理变更的通知。证明异议人单位将该工程项目经理薛瑞华变更为张红军。由张红军负责该工程管理、施工、决算,对该工程的债务负责。该工程与本案的两个被执行人无关。申请执行人鸡东县华盛煤炭有限公司辩称:一、鸡东县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虎林市公路工程公司的执行异议。(2016)黑0321民初477号民事裁定书是诉讼中申请执行人对鸡东县公路管理站中虎林市公路工程公司(实际为齐树军投资)工程款进行财产保全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71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依据此规定对诉讼保全裁定不服的,应当在五日内申请复议,所以异议人应该在五日内申请复议,而不应该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对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应受理。二、法院执行本案异议人虎林市公路工程公司(实际为齐树军投资)工程款正确。根据鸡东县人民法院(2015)鸡东商初字第23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查明:“2014年5月5日,本案被执行人齐树军以虎林市公路工程公司名义与鸡东县公路管理站签订了鸡东县城区道路改造工程第一标段施工合同,并委托薛瑞华为该工程第一标段项目部经理负责施工,该工程工地材料员张红军、刘子民于2014年7月7日给出具了入库单据。另查明,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本案的被执行人齐树军,现无下落”。说明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是齐树军,异议人虎林市公路工程公司也承认齐树军用其名义与鸡东县公路管理站签订了鸡东县城区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所以该工程款应该是本案被执行人齐树军的,法院的执行措施是正确的。三、虎林市公路工程公司应该明确异议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裁定撤销或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227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书中异议人虎林市公路工程公司称和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对此异议人并没有明确的依据以上述两条规定哪条提出的异议,所以异议人应该有明确异议请求,以便法院作出正确的裁决。综上,鸡东县人民法院在本案中执行措施是正确的,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应受理。申请执行人华盛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支持其辩称的证据。被执行人倚峰公司、齐树军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证据一、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2015)鸡东商初字第230号诉讼卷宗中,被询问人张忠进(原虎林市公路工程公司经理)于2015年3月26日在虎林市公路管理站的笔录中陈述称:不知道虎林市公路工程公司与鸡东县公路管理站签订关于《鸡东县城区道路改造工程第一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张忠进又称:当时鸡西市公路处李汉武处长通知用虎林市公路工程公司资质为齐树军工程进行围标使用资质,不作为中标使用,费用由齐树军承担,当时同意为他提供资料,齐树军当时表示事后给些费用,事后齐树军也没交,虎林市公路工程公司也没有收取,因为是李处长介绍作为围标使用,虎林市公路工程公司也没有收费。我只知道用我们资质围标,不知道用我们资质中标。该笔录证实在开发承建《鸡东县城区道路改造工程第一标段工程》进行招标时,是齐树军在虎林市公路工程公司只知其以该公司资质参加围标的情况下,齐树军又以虎林市公路工程公司资质在实施招标《鸡东县城区道路改造工程第一标段工程》中标;证据二、被询问人薛瑞华于2015年5月12日在鸡东县人民法院所作的笔录中陈述称:齐树军以虎林市公路工程公司的名义干的这个工程,但出具委托时是虎林市公路工程公司出具的;薛瑞华在2015年5月12日笔录中称:齐树军以虎林市公路工程公司名义干的这个工程,但出具委托时是虎林市公路工程公司。在2016年9月8日所作的笔录中又称:其不了解财物相关情况,进料出料是张红军负责,当时承建鸡东县城区道路改造第一工程时,是虎林公路工程公司给我的授权,让我负责这个项目,当时是齐树军找的我,我和齐树军一起去的虎林市公路工程公司,接待我的人我不认识,齐树军认识,我是陪齐树军去的,用虎林市公路工程公司的资质也是齐树军联系的,我实际上是给齐树军打工。上述笔录证实薛瑞华不是《鸡东县城区道路改造工程第一标段工程》实际投资人,而是通过齐树军介绍后虎林市工程公司为薛瑞华出具授权委托,委托其为项目经理,开发承建《鸡东县城区道路改造工程第一标段工程》的实际投资人为齐树军;证据三、在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2015)鸡东商初字第230号诉讼卷宗中,2015年4月13日下午13时30分庭审笔录(第一次)中虎林市公路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忠进称:案件诉讼后,我与薛瑞华通过电话,薛瑞华受雇于齐树军,虎林市公路工程公司没有收到中标通知书。该证据证明虎林市公路工程公司对《鸡东县城区道路改造工程第一标段工程》中标情况不知情,是他人以虎林公路工程公司资质对开发承建《鸡东县城区道路改造工程第一标段工程》进行中标;证据四、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2016)黑0321执831号案件张忠进于2016年8月4日在虎林市交通管局所作的陈述执行笔录中称:在开发承建鸡东县城区道路改造工程第一标段工程期间我是虎林市公路工程公司经理,针对该工程,我单位没有派员参施工管理和实际投资。该笔录证实,虎林市公路工程公司没有派员参施工管理和实际投资;证据五、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2016)黑0321执831号案件执行笔录中,齐树军于2016年6月20日在鸡东县人民法院陈述称:(2016)黑0321民初4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留的虎林市公路工程公司在鸡东县公路管理站工程是鸡东县倚峰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以虎林市公路工程公司资质出钱开发承建的。齐树军于2016年6月20日在鸡东县人民法院笔录中陈述又称:我认为该笔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是我,因为我是鸡东县倚峰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我干这个工程和鸡东县倚峰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干这个工程没有什么区别,但这个工程是我实际投资干的。这个工程是我找虎林市公路工程公司以虎林市公路工程公司资质干的。同时,我干这个工程中,虎林市公路工程公司没有派员参加,也没有实际投资,当时虎林市公路工程公司的经理是张忠进。上述笔录证实,在开发承建《鸡东县城区道路改造工程第一标段工程》实际投资人是倚峰公司,而齐树军作为该公司的股东之一,可视为其为实际权利人之一。另证实在开发承建《鸡东县城区道路改造工程第一标段工程》时,张忠进任职于虎林市公路工程公司,系该公司经理。证据六、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2015)鸡东民初字第651号诉讼卷宗中,被询问人张红军于2015年9月8日在鸡东县人民法院鸡林法庭所作的笔录中陈述称:在开发承建的鸡东县城区道路改造工程第一标段时薛瑞华任项目经理,我是现场管理,属于工长,我是通过刘军介绍来的,工资由薛瑞华开,我主要管理施工进度、安全、人员管理、工程质量和进度,这个工程实际上是齐树军干的。该笔录证实,开发承建的《鸡东县城区道路改造工程第一标段工程》实际投资人是齐树军。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鸡东县华盛煤炭有限公司与被告鸡东县倚峰煤炭经销有限公司、齐树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鸡东县华盛煤炭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虎林市公路工程公司在鸡东县公路管理站的工程款1963845.65元。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依法作出(2016)黑0321民初4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留虎林市公路工程公司在鸡东县公路管理站的工程款1963845.65元。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4月27日依法作出(2016)黑0321民初4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倚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华盛公司煤款1963845.65元,被告齐树军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倚峰公司、齐树军在判决生效未履行给付义务,华盛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华盛公司请求对本院(2016)黑0321民初477号民事裁定书扣留的工程款采取扣划措施。案外人虎林市公路工程公司对本院(2016)黑0321民初477号民事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另查明:被执行人倚峰公司、齐树军以案外人虎林市公路工程公司资质承建的鸡东县城区道路改造工程第一标段工程时,案外人虎林市公路工程公司没有派员参加投标及参与工程施工。同时,也没有对鸡东县城区道路改造工程第一标段工程进行投资、监管及管理规划。案外人虎林市公路工程公司原经理张忠进陈述证实鸡东县城区道路改造工程第一标段工程是他人以虎林市公路工程公司资质改造承建。本院认为,在倚峰公司、齐树军以案外人虎林市公路工程公司资质承建的鸡东县城区道路改造工程第一标段工程时,案外人虎林市公路工程公司没有派员参加投标及参与工程施工。同时,也没有对鸡东县城区道路改造工程第一标段工程进行投资、监管及管理规划。故案外人虎林市公路工程公司非该笔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对该笔工程款不享有任何权利。案外人虎林市公路工程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虎林市公路工程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于国柱审判员 何焕玉审判员 邵 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