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行申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温子龙、天津市蓟州区别山镇人民政府乡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温子龙,天津市蓟州区别山镇人民政府,天津市蓟州区别山镇东山北头村村民委员会,温青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行申4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温子龙,男,195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天津环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蓟州区别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别山镇102国道北侧。法定代表人张冠军,镇长。委托代理人梁晨钟,天津市蓟州区别山镇人民政府副镇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蓟州区别山镇东山北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别山镇东山北头村。负责人温景友,主任。委托代理人温贺伟,天津市蓟州区别山镇东山北头村支部书记。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温青松,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再审申请人温子龙因诉被申请人天津市蓟州区别山镇人民政府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行终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温子龙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作为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和房屋产权人,政府征用其房屋土地应该与再审申请人签订补偿协议给付补偿款,但政府一方却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与再审申请人之子签订补偿协议,使再审申请人没有得到补偿款,严重损害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两审法院对庭审查明有利于再审申请人的事实不予认定,关于补偿协议可以任由家庭成员签字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1.撤销终审判决;2.改判被申请人三方签订的《蓟县新城规划区别山镇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判令天津市蓟州区别山镇人民政府与再审申请人订立《蓟县新城规划区别山镇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将补偿款给付再审申请人;3、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被诉《蓟县新城规划区别山镇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于2013年10月签订,属于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形成的类似行政协议,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和法院处理此类纠纷的通常做法,一般不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主要通过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方式寻求司法救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订后再审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被申请人天津市蓟州区别山镇人民政府、被申请人天津市蓟州区别山镇东山北头村村民委员会应当与其本人签订搬迁协议,请求法院确认《蓟县新城规划区别山镇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根据在案证据,被诉协议系针对天津市蓟县别山镇东山北头村2区11号宅院及在此宅院居住生活的全部家庭成员进行的整体搬迁补偿安置。被申请人温青松作为再审申请人唯一儿子,与其共同生活,被申请人天津市蓟州区别山镇人民政府、被申请人天津市蓟州区别山镇东山北头村村民委员会与被申请人温青松签订被诉协议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认可签订被诉协议当天曾经过案外人对其家庭成员内部意见进行调解,但否认同意由被申请人温青松签订协议。因再审申请人自述其在搬迁过程中经常回家协调解决房屋拆迁及经济补偿问题,且在诉讼中亦未举证证明曾对被申请人温青松在搬迁相关环节中作为户主签字确认的行为提出过异议,故能够认定再审申请人应当知晓被诉协议的签订情况。再审申请人现以被申请人天津市蓟州区别山镇人民政府、被申请人天津市蓟州区别山镇东山北头村村民委员会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与被申请人温青松签订被诉协议,理由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的实质争议系家庭成员内部就被诉协议所涉及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应另行救济。综上,两审法院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再审申请人的再审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温子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温子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雅晶代理审判员 李 瑾代理审判员 张明珠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