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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5民初1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曹连枝与吴献春、张树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连枝,吴献春,张树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1222号原告曹连枝,女,1968年2月10日生,汉族,住确山县。委托代理人李昕中,河南伦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吴献春,女,1972年9月24日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张树谦,男,1971年2月8日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以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程保才,驻马店市法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曹连枝诉被告吴献春、张树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曹连枝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连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昕中、被告吴献春及其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程保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连枝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为经商之用,2014年9月15日,在驻马店市聚方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室内,吴献春个人向曹连枝借款5万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1.8%,借款期限两个月。吴献春向曹连枝出具了收条。吴献春借款后按月利率1.7%向曹连枝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4日后不再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吴献春拒不返还本金和支付利息。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自2015年1月24日起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利息付至借款本金返还完毕之日止;2、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所欠利息382元。被告吴献春、张树谦辩称,原告所称2014年9月15日在驻马店市聚方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室内,被告吴献春个人向曹连枝借款5万元并打了一张收条是事实,但一是该5万元借款不是被告吴献春的个人借款,而是原告委托被告吴献春向驻马店市聚方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借款;二是被告吴献春只是暂代经手人,至于利息问题被告吴献春并不参与,有没有利息或者利息多少是原告和聚方圆公司的问题;三是原告所称的该笔借款不是个人借款而是原告经被告吴献春的手投给聚方圆公司的代缴借款,从原告在她起诉状上所称的她们的借款交易是在被告吴献春公司的办公室内的说明上就能证明是原告让被告吴献春代交给公司的事实;四是即使按原告所说的吴献春按月利率1.7%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是代公司向原告支付的;五是从被告吴献春给原告打的收条上看是没有约定利息的,那么没有约定利息就应按照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六是原告曾向聚方圆公司投过借款这也证明本案争议的借款也是原告委托被告吴献春向聚方圆公司的借款投入;七是关于被告张树谦不承担责任问题,因为被告张树谦对原告与被告吴献春的该笔借款根本不知道的,因此即便被告吴献春应承担原告借款的偿还责任,但夫妻另一方不知道和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和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款项被告吴献春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被告张树谦不承担偿还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曹连枝与被告吴献春是亲戚关系,原告曹连枝通过被告吴献春已向驻马店市聚方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投资两笔200000元和550000元,2014年9月15日,原告曹连枝通过银行向被告吴献春转账40000元及在驻马店市聚方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办公室向被告吴献春给付现金10000元,被告吴献春向原告曹连枝出具50000元收条,收条上未写明还款时间及约定利息。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24日,被告吴献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曹连枝支付四笔利息875元、850元、850元、850元,以后不再付息。另查明被告吴献春是驻马店市聚方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担任业务经理,在业务工作中公司允许业务经理个人账户为客户付息,原告曹连枝是公司投资客户,被告吴献春已将原告曹连枝的50000元投资交给公司,目前仍在公司投放,公司向投资客户原告曹连枝出具有2014年10月20日200000元借据一张、2014年12月15日550000元借据一张、2014年12月30日50000元借据一张,此三笔借款借据出具时间均晚于原告曹连枝向聚方圆公司转账投资时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收条、中国建设银行驻马店铁东支行DCC活期个人存款明细查询、驻马店市聚方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证明、借款借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献春是驻马店市聚方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担任业务经理,被告吴献春在驻马店市聚方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办公室收取原告曹连枝50000元现金后已将原告曹连枝的50000元投资交给公司,目前仍在公司投放。被告吴献春向原告曹连枝出具的50000元收条,收条上未写明还款时间及约定利息,原告曹连枝提交的被告吴献春出具的收条不足以证明原告曹连枝与被告吴献春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曹连枝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连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曹连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宝宏审判员  王红伟审判员  陈学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