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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行终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拓忠贤与被上诉人子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待遇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拓忠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08行终46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拓忠贤,男,193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子洲县驼耳巷乡黄峁河村人,现住子洲县。上诉人拓忠贤因诉子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待遇一案,不服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2017)陕0831行初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拓忠贤诉称,其1957年参加工作,1962年精减回家。要求停止执行子人社发[2015]37号文件,落实陕劳人险发[1983]65号文件,补足应发给其生活补助费。同时请求法院一并审查陕劳人险发[1983]65号文件精神和子人社发[2015]37号文件的合法性。一审法院认为,起诉人所诉内容系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应由相关政府部门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拓忠贤的起诉不予立案。拓忠贤不服上述裁定,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做出的(2017)陕0831行初9号行政裁定书,严重违反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告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停止执行子人社[2015]37号文件,落实陕劳人险发[1983]65号文件,补足应发给原告的生活补助费。事实清楚,有理有据。一审法院以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为由,裁定不予立案,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子人社[2015]37号文件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二、根据陕劳人险发[1983]65号文件规定,原告每月领生活补助费20元的标准,加上副食补贴和医疗费,每月可补24元。因子人社[2015]37号文件多次下降减少原告的生活费,而把原告1983年的24元生活补助费提高成了327元,增长幅度不合理,实际应提高至2400元。原告现在81岁,失去了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本应给原告增加提高生活费标准,结果却减少了原告的生活费标准。上诉请求:撤销子洲县人民法院(2017)陕0831行初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予以立案。本院认为,上诉人起诉请求停止执行子人社发[2015]37号文件,落实陕劳人险发[1983]65号文件,补足应发给其生活补助费。经审查,上诉人诉请的内容涉及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裁定不予受理。一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拓忠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静审判员 吴 琼审判员 刘红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雨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