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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民初4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长沙市长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许星、白锡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长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许星,白锡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4民初4045号原告:长沙市长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浏正街41号(原076号)。法定代表人:周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思敏,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春艳,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星,男,195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代理人:曾凡胜,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锡珍,女,193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委托代理人:许星,男,195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原告长沙市长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星、白锡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原告长沙市长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受长沙市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承接八方小区项目的前期物业服务,被告作为长沙市八方小区A区6栋2单元403房的业主,与原告之间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八方小区物业费收费标准为0.8元/㎡/月,被告每月物业费125.4元。原告进驻小区开始一直积极提供服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按月交纳物业费。但是,被告自2005年11月起无正当理由拖欠物业费,截至2016年12月31日,共欠缴134个月的物管费16803.5元。原告多次电话、短信以及律师函催缴,但其一直拒绝缴纳,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长沙市八方小区A区6栋2单元403房2005年11月至2016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16803.6元。2、被告支付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许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被告签署的长沙市八方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十一条明确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有发生争议,双方协商或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或协商无效的,双方均可向长沙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明确、具体、唯一,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仲裁协议合法有效。对于因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引发纠纷的解决机关已达成仲裁协议,原告对发生的纠纷应当向长沙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事先约定且与法相悖,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长沙市长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长沙市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31日、2010年12月18日分别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对长沙市八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故该两份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两份合同的第四十九条均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可向长沙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可以依据双方之间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长沙市长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春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嘉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