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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3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杨某与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3117号原告:杨某,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公司员工,现住赤峰市。被告:徐某,女,1959年5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原告杨某与被告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永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房屋买卖合同》,并由被告徐某返还原告所交纳的定金人民币4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被告所有的位于赤峰市××区房屋及地下仓库以人民币158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在签订合同后由原告交付给被告定金人民币45000元,被告保证所出售的房屋手续齐全并无其他争议,但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房屋过户时间。后经了解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处于抵押状态尚有100多万元的抵押贷款没有还清,因被告又不同意在原告交付购房款之前将贷款还清,将抵押登记涂销。因此,被告存在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了该房存在按揭贷款以及处于抵押状态的事实,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房屋买卖合同》,并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所交纳的定金人民币45000元。被告徐某辩称,我将房屋出售给原告之前,我们双方于2017年3月8日一同去涉案房屋的贷款银行元宝山农商银行亚星支行核实了房屋的贷款状况及房产大厅查阅了涉案房屋的权证状态,原告在购买上述房屋时对我出售的房屋有抵押贷款的事实已经知悉后仍同意与我交易。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合同时未约定房屋的具体交付时间系因为原告购买上述房屋需要办理贷款的时间不确定,所以未具体约定房屋的交付时间。另依据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五条的违约条款约定,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如果原告违约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则被告不返还原告定金。现在不履行合同交纳购房款义务的是原告,系原告违约,因此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定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农村信用社回单,被告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原告交付45000元定金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所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用于证明其为了履行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已经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的2017年3月24日租赁房屋。但因被告并未提供其已经交付房屋租金的证据,无法认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不予采信。就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3月8日,原告杨某与被告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赤峰市××区房屋及地下仓库以人民币158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双方对合同价款的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在签订合同后由原告交付给被告定金人民币45000元、2017年3月29日原告交付购房款655000元整,剩余900000元等银行贷款。如因甲方(被告)违约致使交易失败,甲方须于交易失败3日内双倍返还乙方(原告)定金,逾期每日加付应返还额2‰的滞纳金。如乙方(原告)违约致使交易失败,不返还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45000元,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枚。2017年3月29日原告并未交纳655000元购房款,而是向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定金45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该严格遵守。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并未明确约定涉案房屋存在房屋贷款作为合同违约条款,亦未约定原告交付房款与被告办理涂销抵押的先后顺序,被告对外出售的涉案房屋即使存在房屋贷款,亦是能够通过权利人徐某还清贷款后涂销房屋抵押登记后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不会损害原告的利益。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在2017年3月29日交付655000元购房款的义务,但原告并未履行交付购房款的义务,原告称被告具有违约行为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且被告亦未表示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某与被告徐某2017年3月8日签订的个人房屋买卖合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梁永芳二0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顾亚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