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3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明根与王石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根,王石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727号原告:杨明根,男,195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纯霞,无棣棣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薇,无棣证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石磊,男,199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住所地:无棣县通力国际商贸城A6-131、A6-132。负责人:赵志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政,男,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凡山,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明根与被告王石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纯霞、张晓薇,被告王石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政、卜凡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明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暂计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增加至12376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日16时许,王石磊饮酒后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蔡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杨明根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明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交警大队认定,王石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明根无事故责任。王石磊饮酒后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原告就自己的损失与被告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之诉讼请求。被告王石磊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被告为原告垫付15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被告王石磊是否赔偿的前提下,仅在交强险人伤限额内垫付,并保留追偿权;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日16时许,被告王石磊饮酒后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无棣县境内蔡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杨明根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明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石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明根无事故责任。车牌号为鲁M×××××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明根到无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5300.33元,住院期间为:2017年2月2日至2017年3月2日。原告伤情经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一)杨明根双侧第2-7肋,左侧第9肋骨骨折,共13根,依据《道标》,评定为捌级伤残;杨明根T3椎体粉碎性骨折,L2椎体压缩性骨折,依据《道标》,评定为捌级伤残;杨明根双侧颞下颌头骨折并双侧颞下颌关节脱位,多发面颅骨骨折,致开口度中度受限,依据《道标》,评定为玖级伤残;(二)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30日;(三)营养期限;自受伤之日起60日;(四)休养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鉴定之日止。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100元。原告杨明根的二轮电动车,经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损失金额为1480元。另查明,被告王石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石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杨明根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明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石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明根无事故责任。原告杨明根依据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事故责任就相关损失诉求被告赔偿,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石磊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石磊负担。原告杨明根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3530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5530.66元(64.31元/天×28天×2+64.31元/天×30天)、伤残赔偿金61676.68元(13954元/年×13年×34%)、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车损1480元,上述项目共计114127.67元。交强险伤亡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72607.3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费用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1480元,故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负责赔偿84087.34元;其它损失30040.33元,由被告王石磊负责赔偿,被告王石磊垫付的15000元应予扣除。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杨方兰的护理费按照行业服务业标准计算,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评估费票据,非合法有效票据,本院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明根的各项损失共计84087.34元;被告王石磊赔偿原告杨明根的各项损失15040.33元;驳回原告杨明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7元,由原告杨明根负担34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负担951元、被告王石磊负担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立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晓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