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民初3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郭之瑞与赵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之瑞,赵书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3185号原告:郭之瑞,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渐,陕西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江流,陕西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书林,男,1970年6月1日出生。原告郭之瑞与被告赵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之瑞委托代理人杜渐、吴江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书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之瑞诉称,被告向其借款51490.33元,原、被告约定分18个月偿还借款。原告将款项出借给被告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时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借款协议》;2、被告偿还本金28888.8元,支付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利率按年利率的24%计算,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暂计4140.6元;3、被告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费9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书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被告赵书林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向赵书林帐户转帐40000元。原告诉请主张称,其与被告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额为51490.33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约定了每月需偿还的本息具体数额。如被告(借款人)未按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自逾期之日始直至还款之日,每日按当月应还本息的千分之一收取逾期管理服务费,每月单独计算。…因借款人违约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及诉讼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将由借款人承担。《还款温馨提示函》中约定了利息、还款方式。原告未能提交上述借款协议、《还款温馨提示函》的原件进行核对。另查,被告赵书林于2015年7月、8月、9月、11月4日、11月30日偿还借款合计16612.66元。上述事实,有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及转款凭证、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扣划凭证、律师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及转款凭证证明其已向被告赵书林转账40000元,且在该转账备注中载明该笔款项系借款,据此应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888.8元,以40000元为基数,扣减已经支付的本金后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现有证据无法佐证原、被告之间就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律师费的给付存在约定,故对于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借款协议》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就上述《借款协议》提交证据原件予以核对,无法对上述《借款协议》真实性予以核对,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书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之瑞借款本金23387.34元;驳回原告郭之瑞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18.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646元,公告费172.5元),由被告负担564.19元,原告负担254.3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诉讼费564.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绍清审 判 员 杜 飞人民陪审员 张 彤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雨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