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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3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河源市宝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福田支公司、第三人杜国良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源市宝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福田支公司,杜国良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民初212号原告:河源市宝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源市源城区滨江大道中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00070242187Y。法定代表人:钟金洪。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圣安。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显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305861T。法定代表人:徐如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福田支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路70号上田大厦8、9、10层,统一信用代码914403007085247669。法定代表人:郑宇。第三人:杜国良。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思虹。原告河源市宝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福田支公司、第三人杜国良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圣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福田支公司、第三人杜国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源市宝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机动车损失的保险金人民币12929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0日夜间13时48分许,第三人杜国良驾驶其自有的宝马牌汽车行驶至龙河高速公路127公里处时,由于驾驶不慎,与高速公路的防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该机动车车头右角、车身右侧受损。事后,经交警认定,杜国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杜国良将宝马牌汽车送至原告处维修。因为,杜国良的宝马牌汽车在被告处有投保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时,杜国良有向被告申请定损,被告经过查验后出具了相应的定损报告,确认宝马牌汽车的配件及维修费用损失为129295元。原告为尽快恢复该车的使用价值,根据第三人杜国良的委托,按照被告的定损要求,将该车即时维修完毕,合计维修费用为129295元。但是,经过原告多次催促,第三人杜国良拒不支付维修费用,也不向被告索赔。因为,杜国良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杜国良完全可以向被告行使索赔保险金的权利,但他怠于行使此项权利,致使原告的合同债权不能实现,造成原告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行使代位权。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贵院,望公正判决,判如所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辩称,一、本案保险的基本情况,涉案车辆在我司登记的被保险人为第三人,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限额为75万,保险期限是在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4日。二、原告对我司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其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代位权行使的条件全部成就。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而在本案中,法定条件都未成就,理由如下:1)在代位权行使的必备要素中,必须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务确定并且到期,以及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确定并且到期的情况下方能行使代位权。而在本案中,第三人对我司是否享有债权以及该债权是否到期均不能确定。首先第三人并未根据保险法第22条的规定向我司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证明材料。因第三人并未履行法定义务,我司并不能核实第三人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以及是否存在保险免赔的事由,这就意味着第三人对我司是否享有的债权是不确定的,在债权债务都不明的情况下,更谈不上第三人怠于履行对我司的债权以及对我司的债权已经到期了。其次,根据原告提交的第三人的行驶证显示,以及在深圳市网上交警查询显示,第三人的行驶证的有效期截至期间是2015年11月,而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6年9月20日,这说明在事故发生之时,第三人的行驶证已经过了检验有效期,这种情况属于商业保险合同中明确免责的情况。但此保险责任问题属于我司与第三人的保险合同纠纷,此系另外一个法律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受理范围。综上,第三人对我司是否享有债权不是明确的,更谈不上债权已经到期了。而且根据现有的证据显示,第三人与我司很可能存在保险合同纠纷,原告的代位权的行使条件并不具备。2)退一步假设第三人对我司享有债权,原告仍不能行使对我方的代位权,代位权行使的另一条件是以债务人因怠于履行债权而导致债权人损害为前提的。我国合同法中以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如果债权人现有的财产足以清偿其所负的债务,债权人直接以强制执行即可行使债权,没有行使代位权的必要。在本案中,第三人的车辆停放于原告处,并在原告方维修,但第三人不支付修理费时,原告完全可以依法对合法占有的车辆享有留置权,而此时第三人的债权也是足以清偿对原告的债务。综上两点,原告并不能充分证明其符合行使代位权的必要条件已经全部成就,请求法院驳回其对我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杜国良未到庭应诉,但在庭前提交了书面意见称因个人原因不能前往河源和深圳办理理赔和取车等事项,被告同意直接将车辆维修费用的保险理赔款直接赔付给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车辆的所有人为第三人杜国良,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人为第三人。2016年10月20日,第三人杜国良驾驶其自有的宝马牌汽车行驶至龙河高速公路127公里处时,与高速公路的防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该机动车车头右角、车身右侧受损。事后,经交警认定,第三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将宝马牌汽车送至原告处维修。第三人曾向被告申请定损,被告经过查验后出具了相应的定损报告,其中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显示金额为133278.12元,修理项目清单显示金额为24703元。后原告根据第三人杜国良的委托,将该车维修完毕,原告提供的清单显示维修费用为129295元。但涉案车辆维修完毕后第三人并未支付维修费用,涉案车辆目前仍存放在原告处。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债权人行使代位权需具备以下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原告并不符合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理由如下:1、第三人对被告是否享有债权以及该债权是否到期均不能确定。本案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就车辆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是否属于保险免赔的事由并未明确,因此第三人对被告是否享有的债权是不确定的,也无法确定第三人是否怠于履行对被告的债权以及对被告的债权是否已经到期的情况;2、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第三人因怠于履行债权而造成原告损害,相反,涉案车辆存放于原告处,原告具备行使法定留置权的条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机动车损失的保险金人民币12929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源市宝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8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丽茵人民陪审员  胡聪明人民陪审员  谌小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李晓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