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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82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于学亮、解爱琴、于喃喃、于志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学亮,解爱琴,于喃喃,于志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2民初953号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城市。法定代表人:赵德九,男,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猛,男,汉族,1985年3月20日出生,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露,女,汉族,1985年9月3日出生,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于学亮,男,汉族,1969年2月11日出生,住禹城市。被告:解爱琴,女,汉族,1966年7月25日出生,住禹城市。系借款人于学亮妻子。被告:于喃喃,女,汉族,1989年1月20日出生,住禹城市。被告:于志昌,男,汉族,1974年12月24日出生,住禹城市。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于学亮、解爱琴、于喃喃、于志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时发现案情复杂,于2017年5月2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学亮、解爱琴、于喃喃、于志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3万元及利息、罚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学亮在原告处共借款8万元,由被告解爱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被告于志昌、于喃喃提供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履约放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于学亮、解爱琴、于喃喃、于志昌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8日,被告于学亮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其中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7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在违约责任项下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2013年3月5日,被告于学亮之妻即本案被告解爱琴曾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被告于学亮向原告申请的借款8万元,当借款人不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时,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于喃喃、于志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于学亮的该项贷款提供连带担保,担保合同约定: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0.4万元,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于学亮在实际借款时,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即第一笔借款),原告于同日将该4万元人民币打入于学亮名下在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石屯分理处开立的账户,贷转存凭证中注明了贷出日为2014年3月21日,到期日为2015年3月20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1‰;2014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即第二笔借款),原告于同日将该4万元人民币打入于学亮名下在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石屯分理处开立的账户,贷转存凭证中注明了贷出日为2014年4月18日,到期日为2015年4月17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1‰。关于第一笔借款,被告于学亮在借款期限内偿还了利息9.5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于学亮于2016年10月19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2016年11月7日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2017年5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200元,共计偿还本金17200元,对剩余的本金22800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四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关于第二笔借款的本金40000元及利息,四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另查明,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共同还款责任书》一份、贷转存凭证两份、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于学亮贷款情况说明两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均已记录在卷为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于学亮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于喃喃、于志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解爱琴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履行中,原告作为贷款人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将借款发放给于学亮,被告于学亮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偿还原告本息的责任,被告解爱琴作为共同还款人亦应与被告于学亮承担相同的偿还责任。被告于喃喃、于志昌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关于被告于学亮于2014年3月21日在原告处所贷款项4万元,除被告已偿还的本金17200元,利息9.5元,对剩余的借款本金22800元及利息(借期内的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按本金4万元,月利率11‰计算,其中扣除已付利息9.5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按本金4万元,月利率16.5‰计算;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按本金39000元,月利率16.5‰计算;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按本金23000元,月利率16.5‰计算;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按本金22800元,月利率16.5‰计算。),限被告于学亮、解爱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关于被告于学亮于2014年4月18日在原告处所贷款项4万元及利息(借期内的利息: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按本金4万元,月利率11‰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按本金4万元,月利率16.5‰计算。),限被告于学亮、解爱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被告于喃喃、于志昌对上述第一、二判项在最高担保余额10.4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喃喃、于志昌履行还款责任后,可直接向被告于学亮、解爱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75元,原告承担50元,被告于学亮解爱琴共同承担1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洪伟审 判 员  张仕勇人民陪审员  孙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尚洪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