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威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刑初54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威,男,1994年7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汪清县。2017年4月27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释放,次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检诉刑诉〔2017〕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威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威于2017年4月22日上午,溜门入室至太仓市城厢镇武陵宾馆403室,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郑某放在枕头边的苹果7PLUS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076元。窃后,被告人刘威以人民币4800元将手机销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威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威于2017年4月22日上午,溜门入室至太仓市城厢镇武陵宾馆403室,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郑某放在枕头边的苹果7PLUS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076元。窃后,被告人刘威以人民��4800元将手机销赃。案发后,被告人刘威赔偿被害人郑某损失人民币6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郑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未到庭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本案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窃手机购买时的票据及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被告人刘威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威当庭自愿认罪,且此次犯罪情节较轻,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威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季 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心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