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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刑更第5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9

案件名称

胡中华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中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第5498号罪犯胡中华,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现在江西省豫章监狱服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3日作出(2002)赣刑一终字第31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认定胡中华犯故意伤害罪(累犯),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赣刑执字第473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本院以(2007)洪刑执字第1011号、(2010)洪刑执字第3382号、(2012)洪刑执字第5626号、(2014)洪刑执字第5036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三个月、一年八个月、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豫章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5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6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胡中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和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本次减刑履行全部民事赔偿款3300元。经委托江西省豫章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胡中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中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4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 燕审判员 简布礼审判员 龚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晓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