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民终1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高虎成、吴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虎成,吴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19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虎成,男,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辉,河南豫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夏冬,河南豫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丽丽,女,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星,温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高虎成与被上诉人吴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高虎成不服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的(2017)豫0825民初1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虎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辉、陈夏冬,被上诉人吴丽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虎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5民初1578号民事判决,作出公正的裁判;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缺乏事实依据,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对于所谓出借款项的交付问题在原一审、二审及此次一审中一再变化,前后矛盾。在诉状中被上诉人称其于2014年向上诉人提供现金借款51万元,但在原一审中称出借款项以部分现金部分转账的形式交付予上诉人。原二审中,被上诉人又称出借款项全部以现金形式交付且无法说明现金的来源。在本次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其经营茶社后将茶社转让的信息,以证明其现金来源,但并未依照原二审的要求由茶社受让人出庭说明情况,仅仅凭借茶社的经营及转让信息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述的现金支付情况,被上诉人茶社的经营及转让与本案没有关系。同时,被上诉人在此次一审中又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51万元借条系其丈夫与上诉人的债务和被上诉人与郑州车德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车协议中后抵扣押金这两笔账目相抵结算而来。对于借款的交付问题前后叙述完全不一致,事实上,被上诉人自始未向上诉人提供过任何借款,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就其已实际支付出借款项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截至目前被上诉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借款的来源以及支付情况。二、被上诉人丈夫原旭海在车德利公司的投资已经核算确认后转移至他人名下,被上诉人称其所持欠条是其丈夫的债权结算而来是虚假的。2013年7月至12月期间,被上诉人丈夫原旭海先后在车德利公司进行投资,投资的支付方式均为网银转账或银行ATM转账,后经过车德利公司与原旭海的核算确认,双方最终于2014年6月6日将原旭海的剩余投资共计60万元转为第三人王爱民名下,原旭海的借款合同在其将债权转让后被车德利公司收回并作废,并由车德利公司向王爱民出具新的借款合同,到目前为止,该合同仍由王爱民持有,并未支取。据此,被上诉人所称其所持上诉人出具的51万元借条是由其丈夫的投资转化而来的是虚假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吴丽丽答辩称: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判决公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2016年10月31日给被上诉人出具的51万元的借条是两笔账目结算而来,上诉人认可在2013年7月至12月份,上诉人公司向原旭海借款,吴丽丽认可的数额是58万元,除数额外双方对该借贷关系是共同认可的,不存在争议。双方的争议是吴丽丽的借条不是结算而来,上诉人的理由吴丽丽准备购买其小院而没有向其支付款项,这次上诉又称其债权让与给了王爱民,这两种说法不是事实,如果说吴丽丽欠其购房款,按照交易习惯应是吴丽丽出具借条。对债权的转移问题,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吴丽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高虎成、李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吴丽丽撤回对李红的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吴丽丽曾在被告高虎成所开办的温县车得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因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资金紧张需对外借款经营汽车服务,2013年8月13日,原告吴丽丽通过其丈夫原旭海的中国银行帐户转账给被告高虎成40000元。2013年12月6日,又借款给被告高虎成540000元,总借款共计580000元。2013年12月6日,原告以其丈夫原旭海的名义与温县车德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580000元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高虎成在该借款合同保证人一栏上加盖有其私人印章。2014年11月10日,原告吴丽丽向被告弟弟所开办的郑州车德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一辆汽车,需交纳保证金70000元,该保证金由温县车德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从其借原告的580000元款中转账给郑州车德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70000元。2016年10月31日,经原告吴丽丽与被告高虎成进行结算,由被告高虎成给原告出具510000元借据一份,被告高虎成并将温县车德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吴丽丽580000元的借款合同原件收回。后经原告向被告高虎成催要510000元借款时,被告高虎成多次想以其自建的小院抵债,但协商未果。为此,形成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经原告手温县车德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借原告丈夫原旭海款580000元,且被告高虎成为温县车德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担保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能够证明原告向郑州车德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用汽车时,原告需向郑州车德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交纳保证金70000元,而该保证金由温县车德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从其借原告的580000元款中转账给郑州车德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7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能够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高虎成进行结算,将从温县车德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丈夫的580000元中扣除温县车德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替原告向郑州车德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交纳租车保证金70000元后,余款510000元由被告高虎成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据后,被告高虎成将580000元借款合同原件收回。至此,原告吴丽丽与被告高虎成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高虎成偿还借款51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故对被告在原一审时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虎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丽丽款510000元。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被告高虎成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高虎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被上诉人所称其丈夫原旭海在温县车德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投资58万元的支付方式说明;2.温县车德利公司会计郑小霞的农行卡号为62×××10的银行流水,原旭海共向温县车德利公司投资共计58万元,证明6228482378024331470的户名是原旭海;3.原旭海将其在车德利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王爱民的账目说明;4.车德利公司对原旭海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的明细分类账;5.车德利公司对王爱民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11月13日的明细分类账;6.王爱民与温县车德利公司的借款合同、借据各两份。以上证据证明原旭海在车德利公司的投资款项已经转让给王爱民,原旭海在转让之后对车德利公司不再享有任何债权,本案2016年10月31日的借条已经形成但未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支付出借款项。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加盖温县车德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印章的复印件,系单方出具,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原旭海在车德利公司的投资款项已经转让给王爱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丽丽要求高虎成偿还借款51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吴丽丽主张2016年10月31日高虎成向吴丽丽出具的510000元借据,是由温县车德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欠吴丽丽丈夫的580000元中扣除温县车德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替吴丽丽向郑州车德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交纳租车保证金70000元后,结算而来。同时出具借据、租车协议及交纳保证金的收据为证。上诉人高虎成自认吴丽丽丈夫向温县车德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投资经最终结算后共计60万元,同时主张该债权已转让于第三人王爱民名下,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被上诉人吴丽丽提交的有效证据及上诉人高虎成自认事实,一审认定吴丽丽与高虎成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其要求高虎成偿还借款510000元的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高虎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成功审 判 员 王 芳代审判员 米新秀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