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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2刑终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梁永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永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2刑终56号原公诉机关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永军,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2015年11月18日被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4日被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22日被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经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7年3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哈密市伊州区看守所。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永军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一案,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7)新2201刑初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永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哈密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志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梁永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梁永军多次在哈密市S328省道43公里南40公里处一石英石矿使用化肥、锯末、柴油等材料自制炸药非法开采矿石,2015年11月16日哈密市国土资源局向哈密市公安局举报,经侦查,从现场查获白色颗粒物429.45公斤,白色粉末物25.75公斤,褐色粉末物130.35公斤,黄色粉末物25.65公斤,乳白色粉末物66.59克,经鉴定,乳白色粉末物中检出梯恩梯成分,黄色粉末物中检出碳(C)元素,白色颗粒物、褐色粉末物、白色粉末物、乳白色粉末物中均检出钾离子(K+)、氯酸离子(CLO3-)、硫酸根离子(SO42-)。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哈密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2015年11月16日,其在沙尔湖西南30公里处巡查矿山时,发现有人非法开采石英石矿,矿点有锯末、导火索,其中一根导火索上有像雷管的物品及化工物品,还有很多小块石英石块飞散的较远,根据经验,这个矿点是使用炸药开采矿石,矿点空地也见到了类似炸药的东西。这个矿点在国土部门没有注册,也没有许可。2、被告人梁永军的供述证实,位于南湖往沙尔湖方向S328线43公里处的石英石矿没有勘探、开采手续,石英石矿是孙某负责出资投资基础建设、销售,梁永军负责开采、管理,每开采一吨石英石矿梁永军提成15元,2015年4月份梁永军开始在矿上制作炸药,大概制作过四五次,有600公斤左右,开采的石英石卖出去了二千吨左右,制作炸药原料是锯末、柴油及在七角井开发区一个农资店买的大象牌复合肥,引爆是用以前私存的导火线、火雷管、电雷管、引爆器。雷管外用报纸包裹的乳白色粉末也是自己做的炸药,是帮助雷管引爆炸药。孙某把矿石卖给了一个叫廖桂荣(廖贵容)的四川女人。3、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孙某和梁永军合作开采的石英石矿位于S328省道43公里处西南45公里处骆驼峰,没有办理相关开采手续,孙某负责投资、销售,梁永军负责开采、管理,开采石英石矿石一吨卖100元,梁永军提成15元,铲车和挖掘机司机车主刘某140元,孙某45元,孙某没有发现石英石矿是用炸药爆破开采的,卖过二千吨石英石矿石,卖给廖某的哥哥廖朝明。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是2015年4月在石英石矿开挖掘机的,做炸药的男的用炸药把矿石炸碎,张某用挖掘机破碎锤把矿石破碎,铲车装车,就见过一次做炸药的男的在地上挖坑用柴火烧火,用铁锅把化肥、锯末、柴油还有一些不认识的东西炒制炸药,张某工作期间拉过一千吨左右的矿石。5、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曹某是在2015年11月15日经刘某1介绍到石英石矿开铲车负责装车的,矿上还有一个姓张的开挖掘机的,一个姓薛的做饭的,不知道矿上的炸药哪里来的,没有见过有人使用炸药。6、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薛某是2014年12月28日孙某打电话到工地看护设备的,做饭兼职记账、登记车数,2015年4月22日左右,孙某把挖掘机和装载机运到工地,小曹、小张两个司机到矿山后开始开采了,挖掘机挖不动时,梁永军用化肥、锯末、柴油炒制炸药炸矿石。7、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刘某1承包了孙某位于沙尔湖的石英石矿开采工作,刘某1有1辆铲车和1辆挖机,各雇了一个司机,总共开采了大约2500吨石英石矿,销售了大概2000多吨。8、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刘某2经营的化肥店在交警支队斜对面的德外里开发区路边门面房,销售过大象牌复合肥,买化肥的人太多,记不清梁永军是否购买过。9、证人靳某的证言证实,靳某从事爆破相关事务三十多年,有高级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安全作业证,被告人所使用的原料按一定比例可以制作成炸药,含梯恩梯成分的乳白色粉末起增加起爆能力的作用,扣押的疑似爆炸物进行爆破侦察实验没有起爆成功可能是雷管安放位置不对,或者自制炸药不具备稳定性,保质期短,或者是可能受潮,性能发生改变,不具备爆炸性能。10、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张某、薛某分别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其工作处的石英石矿老板(孙某)、制造炸药的男子(梁永军)。11、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梁永军处扣押白色颗粒物429.45公斤,褐色粉末物130.35公斤,白色粉末物25.75公斤,黄色粉末物25.65公斤,乳白色粉末物66.59克。12、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所送1号、2号、3号、4号、5号和6号检材中(白色颗粒物、褐色粉末物、白色粉末物、乳白色粉末物)均检出钾离子(K+)、氯酸根离子(CLO3-)、硫酸根离子(SO42-),所送6号检材中(乳白色粉末)检出梯恩梯成分;所送7号检材中(黄色粉末物)检出碳(C)元素。13、现场照片证实,梁永军指认现场、涉案扣押物品及称重情况。14、侦察实验证实2015年12月1日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送检的1枚火雷管,经过侦察实验,均性能完好(可爆炸),送检的导火索,均性能完好(可燃)。从被告人梁永军处扣押的疑似爆炸物(褐色粉末物、乳白色粉末)分别取7枚样本,未能引爆,7枚样本不具备爆炸性能。15、哈密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涉案疑似爆炸物、原材料、制爆工具已销毁。16、到案经过证实梁永军有自首情节。17、户籍信息证实梁永军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判予以确认。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梁永军多次非法制造爆炸物用于矿山开采,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梁永军有自首情节,予以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梁永军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上诉人梁永军以其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所制造爆炸物不具备爆炸性能,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小,认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检察机关出庭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梁永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哈密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上诉人梁永军的供述,证人高某、孙某、张某、曹某、薛某、刘某1、刘某2、靳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照片,侦察实验,户籍信息等。上述证据,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且与上述证据反映的事实相符,上诉人梁永军亦无异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永军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法规,多次非法制造爆炸物,具有社会危害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上诉人认为其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的上诉理由,原审在量刑时均已充分考虑,本院不再重复评价,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多次非法制造爆炸物并使用该爆炸物非法开采矿石,故梁永军认为其所制造爆炸物不具备爆炸性能,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小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梁永军认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志   平审判员 张       军审判员 沙比热提·阿布里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陶   绩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