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民初10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李小靓与泉州市永顺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10399号原告(并为被告):李小靓,女,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被告(并为原告):泉州市永顺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水头镇雄狮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6115428530。法定代表人:吕金表,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艺真,福建恒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福建省石通天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水头镇雄狮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3998480370。法定代表人:纪梓嘉,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人杰,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小靓与泉州市永顺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李小靓、永顺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29日、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分别为(2016)闽0583民初10399号、(2017)闽0583民初494号,因上述两案属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形,具有不可分性,二案应并案审理,即(2017)闽0583民初494号并入(2016)闽0583民初10399号案中审理,先起诉的李小靓为原告,后起诉的永顺公司为被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通知福建省石通天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通天下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靓、被告永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艺真、第三人石通天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人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小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永顺公司支付给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5个月×6200元/月=96100元,同时支付经济赔偿金15.5个月×6200元/月×2倍=192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永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经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查明,原告自2001年7月起在泉州市永顺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先后从事挡车、仓管、财务工作,至2016年9月1日被告永顺公司无故遣散,原告在永顺公司工龄15年2个月,月工资6200元。但仲裁只裁决永顺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55800元,原告认为仲裁裁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仲裁只支持2008年月1日以后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支持2008年1月1日之前的经济补偿金违背公平、公正原则,被告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应为15.5个月×6200元/月=96100元,另外根据相关规定,被告无故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还应支付原告赔偿金192200元。被告永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永顺公司无须支付李小靓经济补偿款55800元;2、由李小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李小靓以经济补偿争议为由向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1月23日,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南劳裁案字第582号仲裁裁决书。永顺公司认为与李小靓无任何法律关系。永顺公司未聘用过李小靓。根据被告提供的材料显示,李小靓系“福建省石通天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人员,据查询该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向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纪梓嘉。上述李小靓提交的“费用报销”、“石通天下工资表2014年8月-2016年3月份”均载明以上李小靓均是“福建省石通天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该工资表上均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及李小靓领取工资签名确认,至于2016年4月至8月,为何突然出现“永顺纺织(石通天下)工资表”,底下签名同样均是石通天下人员签名,可确认为“福建省石通天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为,永顺公司并不知道,永顺公司并没有签名,与永顺公司无关,且永顺公司自2014年6月,因经营困难,早已解散所有员工,这有“停产报告”为证。因此,永顺公司与李小靓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仲裁裁决是错误的。针对原告李小靓的起诉,被告永顺公司的答辩意见如其起诉意见。针对被告永顺公司的起诉,原告李小靓答辩意见如其起诉意见。第三人石通天下公司述称:1、石通天下公司并未实际经营,与李小靓也没有签订任何的书面劳动合同,又李小靓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永顺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石通天下公司与李小靓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现有证据体现,永顺公司成立于1993年4月,后又新增加经营范围,且月用电量均是正常的,一直处于正常经营状态,永顺公司为了企业转型,与其他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购销合同书》,足以认定永顺公司以石通天下市场的名义对外经营。3、永顺公司为李小靓投保社会保险、团体意外险,也应认定永顺公司与李小靓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永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用工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李小靓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永顺公司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的变更事项。证据2、工程承包合同书,证明被告永顺公司作为发包单位对外发包工程。证据3、历月电费明细表,证明被告永顺公司在2014年6月之后还在经营。证据4、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团体意外险保单及投保人清单,证明永顺公司为员工投保社会保险、团体意外险(包括李小靓)。证据5、照片一组,证明员工有在永顺上班。证据6、录音一份(附录音译本、光盘),证明李小靓等人向永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吕金表催讨工资的事实。证据7、暂住证明,证明员工暂住于永顺公司。对原告李小靓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永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3、5、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石通天下公司没有用电变压表,所以只能借用永顺公司的办理,永顺公司代缴社保的只有李小靓、董寅、黄国家、黄全伟、黄金篦五人,永顺公司在2014年停产后,石通天下公司为了方便经营,继续借用永顺公司的名义缴纳社保、办理团体意外险,缴交款项来源于石通天下,李小靓系石通天下公司在办理备案登记时的联系人。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石通天下公司对李小靓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为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被告永顺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南劳裁案字第58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仲裁裁决的事实。证据2、停产报告,证明永顺公司因经济不景气,企业经营困难,于2014年6月24日暂停生产,并进行内部整顿的事实。证据3、福建省石通天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查询表,证明石通天下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据4、《石通天下投资有限公司员工个人档案表》、办公室会议记录、石通天下会议人员签到表,费用报销单、石通天下工资表、合同终止协议书、协议,兴业银行付款凭证,银行账号交易清单、员工个人档案表,证明李小靓系石通天下公司的员工。证据5、房屋租赁合同、广告发布协议,证明纪梓嘉是石通天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通天下公司有对外进行经营。李小靓对永顺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永顺公司只是停止纺织业务的生产活动,其他业务仍还有经营,工人也在职在岗,与石通天下公司有关的档案及材料,是永顺公司变更经营项目而制作的材料,永顺公司在2014年间停止与纺织有关的生产,转向经营“石通天下全球大板批发市场”项目,员工也一直在永顺公司上班。对被告永顺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第三人石通天下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的质证意见与李小靓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5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相应的公司盖章,并且当时公司也未成立,纪梓嘉同时也在被告永顺公司担任办公室主任,对外签订协议书,是履行职务行为,代表的是永顺公司;广告协议没有石通天下公司的原件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原告李小靓、被告永顺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关于被告永顺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李小靓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李小靓提供的证据,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社保缴交记录、工程承包合同书、历月电费明细表、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团体意外险保单、照片、暂住证明来源于案件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可以互相印证,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永顺公司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在指定提出鉴定的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社会保险个人账户信息、团体意外险载明用人单位系永顺公司,永顺公司对此解释为系因代石通天下公司缴交,款项来源于石通天下公司,石通天下公司对缴交款项来源不予认可,永顺公司又未能提供其与石通天下公司之间有委托、借名投保的证据,提供的银行流水尚不足以证明缴交款项确实来源于第三人石通天下,故对永顺公司的该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分析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永顺公司成立于1993年4月20日,公司经营场所位于南安市水头镇雄狮工业区,从事纺织生产、经营,2012年2月年增加“石材仓储”的经营项目,2014年1月增加“石材仓储:生产和加工花岗岩、大理石、异型材兼批发”的经营项目。根据2014年8月19日的工商登记信息,李小靓系永顺公司信息公示联络员。2、因市场发生变化,永顺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向南安市国家税务局提出停产申请。3、石通天下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16日,公司经营场所位于南安市水头镇雄狮工业区,经营范围包括:对房地产业、建材业的投资与管理、石材销售、市场租赁、管理。纪梓嘉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吕培曦为公司副总理、李小靓担任财务稽查一职。根据2015年4月23日的工商登记信息,李小靓系石通天下公司信息公示联络员。4、永顺公司自2003年7月起为李小靓缴交社会保险费。5、石通天下公司登记成立后,李小靓等人分别在《石通天下投资有限公司员工个人档案表》上填写个人基本资料,并标明了具体的职务,李小靓在职务一栏填写“会计”。6、石通天下公司自成立之后至2016年间,多次召开办公室议、董事会会议,会议名称为“石通天下投资有限公司办公室会议”、“石通天下投资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纪梓嘉、吕培曦、李小靓等人分别多次参加会议,并在石通天下会议人员签到表上签名。7、根据《费用报销单》、《石通天下工资表》、《石通天下投资有限公司员工个人档案表》记载:李小靓为公司会计人员。8、自2014年起至2016年间,永顺公司拆除位于水头镇镇雄工业区的旧厂房,并因此与其他公司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购销合同,之后将改建好的厂房对外进行租赁,用于石板材市场经营,以“石通天下全球大板批发市场”的名称对外进行招租、经营,且以“泉州市永顺纺织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加盖公章,收取租金、管理费、押金。9、永顺公司于2016年1月为李小靓等人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10、李小靓、周锐明、李幸来编制了《2016年6月永顺纺织(石通天下)工资表》、《2016年7月永顺纺织(石通天下)工资表》、《2016年8月永顺纺织(石通天下)工资表》,李小靓在制表、会计一栏签字、周锐明在出纳一栏签字、李幸来在副总助理一栏签字。11、因李小靓、黄全伟等人未能及时领到工资款,于2016年8月30日在永顺公司办公室向吕金表催讨工资,永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吕金表在对话中的主要内容为:公司资金出现缺口,无法再维持下去了,到明天的工资,我还会发,后天的工资,我就没有办法,因为现在,这里还是永顺,不是石通。他石通同我对好账,他75%,我25%,但他现在没有钱给我,他有钱给我,我就发工资。12、2016年11月23日,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南劳裁案字第5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永顺公司应支付给李小靓经济补偿金55800元。李小靓、永顺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而提起本案诉讼。13、根据福建省统计局统计年鉴,2007年度泉州地区在岗职工平均月工资为1659元。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信息表、《停产报告》、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南劳裁案字第582号仲裁裁决书、《费用报销单》、《石通天下工资表》、《石通天下投资有限公司员工个人档案表》、石通天下投资有限公司办公室会议记录、石通天下投资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记录、签到表、人体意外伤害保险单、泉州市永顺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人员清单、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被保险人清单、《工程承包合同书》、历月电费明细表、暂住证明、录音(附录音译本、光盘)、《2016年6月永顺纺织(石通天下)工资表》、《2016年7月永顺纺织(石通天下)工资表》、《2016年8月永顺纺织(石通天下)工资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小靓是与永顺公司还是与石通天下公司或者是与他们两单位共同存在劳动关系?永顺公司应否支付给李小靓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金额?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如其诉辩主张。对上述争议的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永顺公司、石通天下公司、李小靓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永顺公司、石通天下公司虽然否认与李小靓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应认定永顺公司与石通天下公司对李小靓存在共同用工行为,主要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永顺公司、石通天下公司的商事登记信息可见,永顺公司与石通天下公司在同一地点经营、经营范围一致、信息公示联系人一致,结合永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吕金表关于“他石通同我对好账,他75%,我25%,但他现在没有钱给我”的陈述,足以认定永顺公司与石通天下公司存在同时用工情形。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永顺公司并非处于停产经营的状态,而是公司转型,仍有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公司用电也持续发生,尚有以永顺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石材批发、市场租赁的经营。永顺公司自2003年起开始为李小靓缴交社会保险费,在2016年间,还为李小靓投保团体意外险,由此可见,永顺公司李小靓之间的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第三,在催讨工资时,永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金表也没有否定其与工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对工资支付也未作明确拒绝。第四,石通天下公司成立之后,先是为李小靓等人办理入职登记手续,在水头镇镇雄工业区以“石通天下”的名义从事石材批发业务,并以“石通天下”的名义召集李小靓等人开会,并要求与会人员签到,工资发放单也体现有“石通天下”字样,李小靓所从事的财务岗位,与石材批发、市场租赁的业务有关,即李小靓所提供的劳动系石通天下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石通天下公司对李小靓等人进行了管理、发放工资,从上述情况分析,李小靓同时与石通天下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即应认定永顺公司与石通天下公司在本案中是共同用工单位。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李小靓自2001年7月入职后与永顺公司、石通天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李小靓、李小靓等人履行职务行为制作的《2016年6月永顺纺织(石通天下)工资表》、《2016年7月永顺纺织(石通天下)工资表》、《2016年8月永顺纺织(石通天下)工资表》与永顺公司提供的《费用报销单》、《石通天下工资表》的格式一致,人员一致、工资发放标准也一致,应确认来源于案件事实,应作为判定李小靓工资的直接证据,并因此认定李小靓的月工资为6200元。永顺公司、石通天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负有举证责任,永顺公司、石通天下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供的证据证明劳动合同的解除原因,本院采信李小靓关于被辞退的陈述,故永顺公司、石通天下公司应支付给李小靓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永顺公司、石通天下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可以终止的情形,亦不符合第三十九、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永顺公司、石通天下公司与李小靓的劳动合同关系属于违法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现李小靓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其要求永顺公司、石通天下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李小靓与永顺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已经建立劳动关系,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与永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参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结合李小靓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工作6年5个月(自2001年7月起至2007年12月31日)的事实,永顺公司应当向李小靓支付相当于6.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因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该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故按泉州市2007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659元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为10783.5元(1659元/月×6.5个月)。李小靓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又工作8年8个月(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和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永顺公司应向李小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年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永顺公司应向李小靓支付相当于9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为55800元(6200元/月×9个月)。并据此确定永顺公司应支付给李小靓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依法为133167元[(10783.5元+55800元)×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李小靓不要求石通天下承担用工责任,故该133167元的经济赔偿金应由永顺公司支付。李小靓要求永顺公司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李小靓与被告泉州市永顺纺织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福建省石通天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泉州市永顺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李小靓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3167元;驳回原告李小靓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泉州市永顺纺织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合计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泉州市永顺纺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振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颖燕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注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2--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