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1刑初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蔡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刑初801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86年9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7〕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娟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驾驶一辆小轿车,途经福清市石竹街道北前亭村村委附近的一个路口,与被害人黄某1相向驾驶的一辆农用车交汇时,因车间距太小无法通过,双方继而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蔡某某伙同同车的”阿某”等人(另案处理)用拳脚围殴被害人黄某1致其受伤。经福清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黄某1左第10、11、12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蔡某某亲属与被害人黄某1达成和解协议,向黄某1支付了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8万元,取得谅解。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蔡某某向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蔡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驾驶一辆小轿车,途经福清市石竹街道北前亭村村委附近的一个路口,与被害人黄某1相向驾驶的一辆农用车交汇时,因车间距太小无法通过,双方继而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蔡某某伙同同车的”阿某”等人(另案处理)用拳脚围殴被害人黄某1致其受伤。经福清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黄某1左第10、11、12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蔡某某亲属与被害人黄某1达成和解协议,向黄某1支付了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8万元,取得谅解。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蔡某某向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2的证言,福清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和抓获经过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告人蔡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超额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蔡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敏人民陪审员 吴善德人民陪审员 翁建福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怡PAGE 关注公众号“”